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明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又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包含竊盜罪,罪質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亟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