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旗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02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侯旗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旗芳明知林志賢係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蘆洲區清潔隊稽查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因不滿林志賢依法取締擺放餐車乙事,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去給人幹(台語)」等語數次辱罵林志賢,足以貶損林志賢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證據:
㈠被告侯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蘆洲區清潔隊巡稽查班表、現場實況照片。
㈣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譯文、告訴人錄影檔案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去給人幹(台語)」等語數次,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中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四、審酌被告明知清潔隊稽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放任自身情緒,出言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清潔隊稽查人員,所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