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毓羚、凃益誠、柯俊宇、許素婷、陳建鋒、孫嘉陽、張清富、嚴捷、陳勇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羚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凃益誠 柯俊宇 許素婷 陳建鋒 孫嘉陽 張清富 嚴捷 陳勇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76 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9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凃益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柯俊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許素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建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孫嘉陽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清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嚴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勇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成昱記帳士事務」應補充為「成昱記帳士事務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毓羚、凃益誠、柯俊宇、許素婷、陳建鋒、孫嘉陽、張清富、嚴捷、陳勇全等人於109年9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附表一編號1 「假意存入股款之時間、金額與帳戶」欄所載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㈣附表一編號9 「股款領回時間」欄,應補充更正為:「由黃金源於106年5月10日自愛徒公司左列帳戶匯出100 萬元,及於同年月10日、11日分別提領60萬元、40萬元,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 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是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自有影響,先予陳明。 2.被告孫嘉陽與同案被告陳昌睿、柯銘滄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業於107年8月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查:被告孫嘉陽與同案被告陳昌睿、柯銘滄雖分別為柏富公司、韋韋公司、至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柏富公司、韋韋公司與至峰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被告孫嘉陽與同案被告陳昌睿、柯銘滄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等均非公司法定義之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孫嘉陽與同案被告陳昌睿、柯銘滄。㈡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毓羚、凃益誠、柯俊宇、許素婷、陳建鋒、孫嘉陽、張清富、嚴捷、陳勇全等人(下稱被告黃毓羚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又被告黃毓羚等9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主要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並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又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項於108 年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㈥查:被告凃益誠係華鈺公司、被告柯俊宇係普力特公司、被告許素婷係意穎公司、被告陳建鋒係育展公司、被告張清富係富里公司、被告嚴捷係愛徒公司、被告陳勇全係岱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黃毓羚則係記帳士。被告凃益誠、柯俊宇、許素婷、陳建鋒、張清富、嚴捷、陳勇全各自為公司開設而製作虛假金流,並分別於不同時、地委由被告黃毓羚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蕭舜華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黃毓羚持規定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是核被告凃益誠、柯俊宇、許素婷、陳建鋒、張清富、嚴捷、陳勇全等人所為,均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該等文書均屬財務報表,雖有未洽,但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仍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自無所謂之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㈦被告黃毓羚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凃益誠間、柯俊宇間、許素婷間、陳建鋒間、張清富間、嚴捷間、陳勇全間共同實行起訴書所載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 條之規定,應認其與被告凃益誠間、柯俊宇間、許素婷間、陳建鋒間、張清富間、嚴捷間、陳勇全間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毓羚、凃益誠、柯俊宇、許素婷、陳建鋒、張清富、嚴捷、陳勇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出具查核報告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凃益誠、柯俊宇、許素婷、陳建鋒、張清富、嚴捷、陳勇全分別與被告黃毓羚間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㈧次查:被告孫嘉陽及同案被告陳昌睿、柯銘滄雖非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已如前述。但孫嘉陽既為柏富公司、陳昌睿為韋韋公司、柯銘滄為至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實際執行上揭公司之業務,即均屬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之會計或章程資料正確之義務;而被告黃毓羚則係具有記帳士資格,依記帳士法所規定得在登錄區域內,受委任辦理營業登記事項,自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本案被告孫嘉陽及同案被告陳昌睿、柯銘滄等3人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 71條,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至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被告孫嘉陽、同案被告陳昌睿、柯銘滄各自為公司開設而製作虛假金流,分別於不同時、地與被告黃毓羚分工合作,委由被告黃毓羚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黃毓羚出具不實會計及章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孫嘉陽、黃毓羚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孫嘉陽、黃毓羚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文書,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毓羚雖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本身即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與具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孫嘉陽間、同案被告陳昌睿間、柯銘滄間分別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認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孫嘉陽與黃毓羚間、同案被告陳昌睿與被告黃毓羚間、同案被告柯銘滄與被告黃毓羚間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實行上開犯罪,均應各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孫嘉陽與黃毓羚間、同案被告陳昌睿與被告黃毓羚間、同案被告柯銘滄與被告黃毓羚間所為,目的係為美化會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係分別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僅記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係漏載適用法條,且此部分與已起訴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本院一併審理之範圍,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已清楚論及此部分的犯罪事實,並無妨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㈨被告黃毓羚就本件未繳納股款申設韋韋公司、至峰公司、柏富公司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 罪;未繳納股款申設華鈺公司、普力特公司、意穎公司、育展公司、富里公司、愛徒公司、岱群公司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 7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毓羚等人均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黃毓羚等9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毓羚所涉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黃毓羚、凃益誠、柯俊宇、陳建鋒、張清富、陳勇全等6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素婷、孫嘉陽、嚴捷等3 人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黃毓羚等9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悟,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被告黃毓羚緩刑 4年、被告凃益誠、柯俊宇、許素婷、陳建鋒、孫嘉陽、張清富、嚴捷、陳勇全等人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黃毓羚身為之記帳士,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毓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以勵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黃毓羚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本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各次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公 司│設立時之│假意存入股款│取得資產│主管機關核│股款領回時間│犯 罪 所 得│宣 告 刑 │ │ │ │公司登記│之時間、金額│報告書之│准公司設立│ │ │ │ │ │ │負責人 │與帳戶 │時間 │登記時間 │ │ │ │ ├──┼────┼────┼──────┼────┼─────┼──────┼───────┼────────┤ │1 │華鈺公司│凃益誠 │由黃毓羚於10│蕭舜華會│新北市政府│由黃毓羚自左│1 萬3,000 元(│黃毓羚共同犯公司│ │ │ │ │6 年4 月21日│計師於10│於106 年5 │列帳戶於106 │代辦費) │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 │ │ │存款100 萬元│6 年4 月│月2 日核准│年4 月25日匯│【被告黃毓羚於│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 │至華鈺公司籌│21日出具│設立 │出100 萬元,│107 年8 月30日│,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備處之玉山銀│資本額查│ │以此方式將股│偵訊中自承所收│,如易科罰金,以│ │ │ │ │行三峽分行帳│核報告書│ │款領回。 │取之代辦費至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號0000000000│ │ │ │1 萬3,000 元(│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704號帳戶 │ │ │ │107 年度偵字第│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21076 號卷㈢第│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12頁至第13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普力特公│柯俊宇 │由黃毓羚於99│李順景會│經濟部於99│由黃毓羚自左│3 萬元(含代辦│黃毓羚共同犯公司│ │ │司 │ │年11月22日存│計師於99│年12月10日│列帳戶於99年│費及利息) │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 │ │ │款100 萬元至│年11月25│核准設立 │11月25日、26│【共同被告柯俊│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 │普力特公司籌│日出具資│ │日、29日提領│宇於108 年3 月│,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備處之新光銀│本額查核│ │40萬元、40萬│11日偵訊筆錄中│,如易科罰金,以│ │ │ │ │行三峽分行帳│報告書 │ │元、20萬元,│供述(107 年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號0000000000│ │ │以此方式將股│偵字第21076 號│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146號帳戶 │ │ │款領回。 │卷㈢第50頁)】│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3 │韋韋公司│陳宥瑋(│由黃毓羚於10│李順景會│經濟部於10│由黃毓羚自左│1 萬3,000 元(│黃毓羚共同犯使公│ │ │ │原名陳廣│3 年3 月10日│計師於10│3 年3 月19│列帳戶於103 │代辦費) │務員登載不實罪,│ │ │ │韋,實際│存款100 萬元│3 年3 月│日核准設立│年3 月17日提│【被告黃毓羚於│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負責人:│至韋韋公司籌│10日出具│ │領42萬元,在│107 年8 月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陳昌睿)│備處之玉山銀│資本額查│ │於同年月19日│偵訊中自承所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行板新分行帳│核報告書│ │先再存50萬8,│取之代辦費至少│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號0000000000│ │ │000 元入左列│1 萬3,000 元(│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439號帳戶 │ │ │帳戶後,再自│107 年度偵字第│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左列帳戶轉匯│21076 號卷㈢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出98萬8,000 │12頁至第13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元,以此方式│】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將股款領回。│ │ │ ├──┼────┼────┼──────┼────┼─────┼──────┼───────┼────────┤ │4 │意穎公司│許素婷 │由黃毓羚於10│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黃毓羚自左│1 萬元(代辦費│黃毓羚共同犯公司│ │ │ │ │3 年4 月8 日│計師於10│於103 年4 │列帳戶於103 │) │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 │ │ │存款50萬元至│3 年4 月│月10日核准│年4 月11日提│【共同被告許素│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 │意穎公司籌備│8 日出具│設立 │領48萬5,000 │婷於108 年3 月│,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處之永豐銀行│資本額查│ │元,以此方式│11日偵訊筆錄中│,如易科罰金,以│ │ │ │ │中港分行帳號│核報告書│ │將股款領回。│供述(107 年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000000000000│ │ │ │偵字第21076 號│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13號帳戶(資│ │ │ │卷㈢第52頁)】│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本額為100 萬│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元,另50萬元│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為許素婷自籌│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5 │至峰公司│柯承澤(│由黃毓羚於10│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黃毓羚自左│1 萬3,000 元(│黃毓羚共同犯使公│ │ │ │實際負責│5 年5 月30日│計師於10│於105 年6 │列帳戶於105 │代辦費) │務員登載不實罪,│ │ │ │人:柯銘│存款100 萬元│5 年5 月│月1 日核准│年6 月1 日至│【被告黃毓羚於│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滄) │至至峰公司籌│30日出具│設立 │3 日提領48萬│107 年8 月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備處之玉山銀│資本額查│ │元、37萬5,00│偵訊中自承所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行板新分行帳│核報告書│ │0 元、14萬5,│取之代辦費至少│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號0000000000│ │ │100 元,以此│1 萬3,000 元(│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705號帳戶 │ │ │方式將股款領│107 年度偵字第│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回。 │21076 號卷㈢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12頁至第13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展公司│陳建鋒 │由黃毓羚於10│蕭舜華會│新北市政府│由黃毓羚自左│2 萬元(含代辦│黃毓羚共同犯公司│ │ │ │ │5 年7 月5 日│計師於10│於105 年7 │列帳戶於105 │費及利息) │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 │ │ │存款200 萬元│5 年7 月│月12日核准│年7 月11日至│【共同被告陳建│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 │至展公司籌│5 日出具│設立 │15日提領45萬│鋒於108 年3 月│,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備處之玉山銀│資本額查│ │元、38萬元、│11日偵訊筆錄中│,如易科罰金,以│ │ │ │ │行板新分行帳│核報告書│ │43萬5,000 元│供述(107 年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號0000000000│ │ │、43萬5,100 │偵字第21076 號│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771號帳戶 │ │ │元、30萬元,│卷㈢第58頁)】│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以此方式將股│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款領回。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7 │柏富公司│高素蘭(│由黃毓羚於10│李順景會│經濟部中部│由黃毓羚自左│1 萬3,000 元(│黃毓羚共同犯使公│ │ │ │實際負責│5 年9 月19日│計師於10│辦公室於10│列帳戶於105 │代辦費) │務員登載不實罪,│ │ │ │人:孫嘉│存款100 萬元│5 年9 月│5 年10月3 │年9 月22日、│【被告黃毓羚於│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陽) │至柏富公司籌│19日出具│日核准設立│23日、26日提│107 年8 月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備處之玉山銀│資本額查│ │領45萬元、45│偵訊中自承所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行基隆分行帳│核報告書│ │萬6,000 元、│取之代辦費至少│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號0000000000│ │ │10萬元,以此│1 萬3,000 元(│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054號帳戶 │ │ │方式將股款領│107 年度偵字第│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回。 │21076 號卷㈢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12頁至第13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富里公司│張清富 │由黃毓羚於10│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黃毓羚自左│2 萬6,000 元(│黃毓羚共同犯公司│ │ │ │ │6 年4 月25日│計師於10│於106 年5 │列帳戶於106 │含代辦費及利息│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 │ │ │存款100 萬元│6 年4 月│月2 日核准│年4 月27日、│)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 │至富里公司籌│25日出具│設立 │28日提領40萬│【共同被告張清│,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備處之玉山銀│資本額查│ │元、60萬元,│富於108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行板新分行帳│核報告書│ │以此方式將股│11日偵訊筆錄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號0000000000│ │ │款領回。 │供述(107 年度│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325號帳戶 │ │ │ │偵字第21076 號│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 │卷㈢第120 頁)│陸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愛徒公司│嚴捷 │由黃金源於10│李順景會│新北市政府│由黃金源於10│共1萬8,000元 │黃毓羚共同犯公司│ │ │ │ │6 年5 月8 日│計師於10│於106 年5 │6 年5 月10日│(含車馬費 │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 │ │ │存款200 萬元│6 年5 月│月12日核准│自愛徒公司左│3,000 元及代辦│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 │至愛徒公司籌│8 日出具│設立 │列帳戶匯出10│費1萬5,0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備處之玉山銀│資本額查│ │0 萬元,及於│【被告黃毓羚於│,如易科罰金,以│ │ │ │ │行板新分行帳│核報告書│ │同年月10日、│107 年8 月30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號0000000000│ │ │11日分別提領│偵訊中所自承(│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397號帳戶 │ │ │60萬元、40萬│107 年度偵字第│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元,以此方式│21076 號卷㈢第│捌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將股款領回。│12頁至第13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0 │岱群公司│陳勇全 │由黃金源於10│蕭舜華會│新北市政府│由黃金源自左│1 萬3,000 元(│黃毓羚共同犯公司│ │ │ │ │6 年5 月10日│計師於10│於106 年5 │列帳戶分別於│代辦費) │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 │ │ │存款100 萬元│6 年5 月│月16日核准│106 年5 月12│【被告黃毓羚於│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 │至岱群公司籌│10日出具│設立 │、15、16日自│107 年8 月30日│,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備處之玉山銀│資本額查│ │岱群公司左列│偵訊中自承所收│,如易科罰金,以│ │ │ │ │行板新分行帳│核報告書│ │帳戶中提出37│取之代辦費至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號0000000000│ │ │萬元、33萬1,│1 萬3,000 元(│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637號帳戶 │ │ │000 元、30萬│107 年度偵字第│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元,以此方式│21076 號卷㈢第│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將股款領回。│12頁至第13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76號 被 告 黃毓羚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凃益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柯俊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許素婷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陳建鋒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孫嘉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張清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嚴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勇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羚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成昱記帳士事務」負責人,其與父親誠黃○源(另發布通緝)及凃益誠、柯俊宇、許素婷、陳建鋒、孫嘉陽、張清富、嚴捷、陳勇全,均明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不得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毓羚或黃金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存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再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以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附表一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核准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毓羚於調詢、偵查│證明被告黃毓羚有代辦附表一所示│ │ │中之供述 │之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並出借股款│ │ │ │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於驗資後與│ │ │ │黃金源分別領回股款交等事實。 │ ├──┼───────────┼───────────────┤ │2 │被告凃益誠於調詢、偵查│證明被告凃益誠確有辦理附表一編│ │ │中之供述 │號 1 所示之華鈺公司設立登記, │ │ │ │並由被告黃毓羚辦理存提股款之事│ │ │ │實。 │ ├──┼───────────┼───────────────┤ │3 │被告柯俊宇於調詢、偵查│證明被告柯俊宇確有辦理附表一編│ │ │中之供述,並以證人身分│號 2 所示之富力特公司設立登記 │ │ │就被告黃毓羚涉案部分所│,並由被告黃毓羚代出借股款並存│ │ │為之指證述 │入富力特公司附表一編號 2 所示 │ │ │ │帳戶後再提出之事實。 │ ├──┼───────────┼───────────────┤ │4 │被告陳宥瑋於調詢、偵查│證明被告陳宥瑋為附表一編號 3 │ │ │中之供述 │所示之韋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 │ │ │際負責人為其父陳昌睿之事實。 │ ├──┼───────────┼───────────────┤ │5 │被告許素婷於調詢、偵查│證明被告許素婷確有辦理附表一編│ │ │中之供述,並以證人身分│號 4 所示之意穎公司設立登記, │ │ │就被告黃毓羚涉案部分所│並由被告黃毓羚代出借股款並存入│ │ │為之指證述 │意穎公司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帳戶 │ │ │ │後再提出之事實。 │ ├──┼───────────┼───────────────┤ │6 │被告柯承澤於調詢、偵查│證明被告柯承澤為附表一編號 5 │ │ │中之供述 │所示之至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 │ │ │際負責人為其父柯銘滄之事實。 │ ├──┼───────────┼───────────────┤ │7 │被告陳建鋒於調詢、偵查│證明被告陳建鋒確有辦理附表一編│ │ │中之供述,並以證人身分│號 6 所示之展公司設立登記, │ │ │就被告黃毓羚涉案部分所│並由被告黃毓羚代出借股款並存入│ │ │為之指證述 │展公司附表一編號 6 所示帳戶 │ │ │ │後再提出之事實。 │ ├──┼───────────┼───────────────┤ │8 │被告孫嘉陽於調詢、偵查│證明被告孫嘉陽確有辦理附表一編│ │ │中之供述,並以證人身分│號 7 所示之柏富公司設立登記, │ │ │就被告黃毓羚涉案部分所│並由被告黃毓羚代出借股款並存入│ │ │為之指證述 │柏富公司附表一編號 7 所示帳戶 │ │ │ │後再提出之事實。 │ ├──┼───────────┼───────────────┤ │9 │被告張清富於調詢、偵查│證明被告張清富確有辦理附表一編│ │ │中之供述,並以證人身分│號 8 所示之富里公司設立登記, │ │ │就被告黃毓羚涉案部分所│並由被告黃毓羚代出借股款並存入│ │ │為之指證述 │富里公司附表一編號 8 所示帳戶 │ │ │ │後再提出之事實。 │ ├──┼───────────┼───────────────┤ │10 │被告嚴捷於調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嚴捷確有辦理附表一編號│ │ │ │9 所示之愛徒公司設立登記,並由│ │ │ │被告黃毓羚代出借股款並存入愛徒│ │ │ │公司附表一編號 9 所示帳戶後再 │ │ │ │提出之事實。 │ │ │ │ │ ├──┼───────────┼───────────────┤ │11 │被告陳勇全於調詢、偵查│證明被告陳勇全確有辦理附表一編│ │ │中之供述,並以證人身分│號 10 所示之岱群設立登記,並由│ │ │就被告黃毓羚涉案部分所│被告黃毓羚代出借股款並存入岱群│ │ │為之指證述 │公司附表一編號 10 所示帳戶後再│ │ │ │提出之事實。 │ ├──┼───────────┼───────────────┤ │12 │證人即被告柯承澤之父柯│證明證人柯明滄確有辦理附表一編│ │ │○滄於偵查中之證述 │號 5 所示之至峰公司設立登記, │ │ │ │並由被告黃毓羚代出借股款並存入│ │ │ │至峰公司附表一編號 5 所示帳戶 │ │ │ │後再提出之事實。 │ ├──┼───────────┼───────────────┤ │13 │證人即證人柯銘滄之妻薛│證明被柯承澤僅為附表一編號 5 │ │ │○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所示之至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 │ │ │際負責人為柯銘滄之事實。 │ ├──┼───────────┼───────────────┤ │14 │證人即被告陳宥瑋之父陳│證明證人陳昌睿確有辦理附表一編│ │ │○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號 3 所示之韋韋公司設立登記, │ │ │ │並由被告黃毓羚將借股款並存入至│ │ │ │峰公司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帳戶後 │ │ │ │再提出之事實。 │ ├──┼───────────┼───────────────┤ │15 │附表一所示公司登記案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影本、公司籌備處帳│ │ │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 │ │存款與取款憑條 │ │ └──┴───────────┴───────────────┘ 二、核被告黃毓羚等11人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嫌。又被告黃毓羚雖非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負責人,然與同案被告凃益誠、柯俊宇、許素婷、陳建鋒、孫嘉陽、嚴捷、陳勇全、陳昌睿(另簽分偵辦)、柯銘滄(另簽分偵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共同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而就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 、2 、4 、6 、8 、9 、10之犯行,被告黃毓羚、黃金源、凃益誠、柯俊宇、許素婷、陳建鋒、嚴捷、陳勇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被告黃毓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公司 │設立時之公│假意存入股款之時│取得資產報告│主管機關核准│股款領回時間 │ │ │ │司登記負責│間、金額與帳戶 │書之時間 │公司設立登記│ │ │ │ │人 │ │ │時間 │ │ │ │ │ │ │ │ │ │ ├───┼────────┼─────┼────────┼──────┼──────┼─────────┤ │1 │華鈺國際興業有限│凃益誠 │由黃毓羚於 106 │蕭舜華會計師│新北市政府於│由黃毓羚自左列帳戶│ │ │公司(址設新北市│ │年 4 月 21 日存 │於 106 年 4 │106 年 5 月 │於 106 年 4 月 25 │ │ │樹林區大義路 6 │ │款 100 萬元至華 │月 21 日出具│2 日核准設立│日匯出 100 萬元, │ │ │號,右稱華鈺公司│ │鈺公司籌備處之│資本額查核報│ │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 │) │ │山銀行三峽分行帳│告書 │ │。 │ │ │ │ │號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2 │普力特科技有限公│柯俊宇 │由黃毓羚於 99 年│李順景會計師│經濟部於 99 │由黃毓羚自左列帳戶│ │ │司(址設桃園市○○ ○00 ○ 00 ○○○ ○○ 00 ○ 00 ○○ 00 ○ 00 ○○ 00 ○ 00 ○ 00 ○ ○ ○○區○○街 00 號│ │100 萬元至普力特│月 25 日出具│日核准設立 │日、 26 日、 29 日│ │ │,右稱普力特公司│ │公司籌備處之新光│資本額查核報│ │提領 40 萬元、 40 │ │ │) │ │銀行三峽分行帳號│告書 │ │萬元、 20 萬元,以│ │ │ │ │0000000000000 號│ │ │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 │ │ │帳戶 │ │ │ │ ├───┼────────┼─────┼────────┼──────┼──────┼─────────┤ │3 │韋韋服飾有限公司│陳宥瑋(原│由黃毓羚於 103 │李順景會計師│經濟部於 103│由黃毓羚自左列帳戶│ │ │(址設桃園市龜山│名陳廣韋,│年 3 月 10 日存 │於 103 年 3 │年 3 月 19 │於 103 年 3 月 17 │ │ │區國園街 32 號,│實際負責人│款 100 萬元至韋 │月 10 日出具│日核准設立 │日提領 42 萬元,在│ │ │右稱韋韋公司) │:陳昌睿)│韋公司籌備處之│資本額查核報│ │於同年月 19 日先再│ │ │ │ │山銀行板新分行帳│告書 │ │存 50 萬 8,000 元 │ │ │ │ │號 0000000000000│ │ │入左列帳戶後,再自│ │ │ │ │號帳戶 │ │ │左列帳戶轉匯出 98 │ │ │ │ │ │ │ │萬 8,000 元,以此 │ │ │ │ │ │ │ │方式將股款領回。 │ ├───┼────────┼─────┼────────┼──────┼──────┼─────────┤ │4 │意穎實業有限公司│許素婷 │由黃毓羚於 103 │李順景會計師│新北市政府於│由黃毓羚自左列帳戶│ │ │(址設新北市○○○ ○○ 0 ○ 0 ○○○○○ 000 ○ 0 ○000 ○ 0 ○ ○○ 000 ○ 0 ○ 00 ○ ○ ○區○○○街 0 號 │ │50 萬元至意穎公 │月 8 日出具 │10 日核准設 │日提領 48 萬 5,000│ │ │3 樓,右稱意穎公│ │司籌備處之永豐銀│資本額查核報│立 │元,以此方式將股款│ │ │司) │ │行中港分行帳號 │告書 │ │領回。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資本額為│ │ │ │ │ │ │ │100 萬元,另 50 │ │ │ │ │ │ │ │萬元為許素婷自籌│ │ │ │ │ │ │ │) │ │ │ │ ├───┼────────┼─────┼────────┼──────┼──────┼─────────┤ │5 │至峰工程有限公司│柯承澤(實│由黃毓羚於 105 │李順景會計師│新北市政府於│由黃毓羚自左列帳戶│ │ │(址設新北市○○○○○○○○○○ 0 ○ 00 ○○ ○○ 000 ○ 0 ○000 ○ 0 ○ ○○ 000 ○ 0 ○ 0 ○ ○ ○區○○路 000 號 │柯銘滄) │款 100 萬元至至 │月 30 日出具│1 日核准設立│日至 3 日提領 48 │ │ │13 樓,右稱至峰 │ │峰公司籌備處之│資本額查核報│ │萬元、 37 萬 5,000│ │ │公司) │ │山銀行板新分行帳│告書 │ │元、 14 萬 5,100 │ │ │ │ │號 0000000000000│ │ │元,以此方式將股款│ │ │ │ │號帳戶 │ │ │領回。 │ │ │ │ │ │ │ │ │ ├───┼────────┼─────┼────────┼──────┼──────┼─────────┤ │6 │展消防工程有限│陳建鋒 │由黃毓羚於 105 │蕭舜華會計師│新北市政府於│由黃毓羚自左列帳戶│ │ │公司(址設新北市│ │年 7 月 5 日存款│於 105 年 7 │105 年 7 月 │於 105 年 7 月 11 │ │ │中和區民德路 290│ │200 萬元至展公│月 5 日出具 │12 日核准設 │日至 15 日提領 45 │ │ │巷 9 號 2 樓,右│ │司籌備處之山銀│資本額查核報│立 │萬元、 38 萬元、 │ │ │稱展公司) │ │行板新分行帳號 │告書 │ │43 萬 5,000 元、 │ │ │ │ │0000000000000 號│ │ │43 萬 5,100 元、 │ │ │ │ │帳戶 │ │ │30 萬元,以此方式 │ │ │ │ │ │ │ │將股款領回。 │ ├───┼────────┼─────┼────────┼──────┼──────┼─────────┤ │7 │柏富工程有限公司│高素蘭(實│由黃毓羚於 105 │李順景會計師│經濟部中部辦│由黃毓羚自左列帳戶│ │ │(址設基隆市仁愛│際負責人:│年 9 月 19 日存 │於 105 年 9 │公室於 105 │於 105 年 9 月 22 │ │ │區南新街 26 之 2│孫嘉陽) │款 100 萬元至柏 │月 19 日出具│年 10 月 3 │日、 23 日、 26 日│ │ │號,右稱柏富公司│ │富公司籌備處之│資本額查核報│日核准設立 │提領 45 萬元、 45 │ │ │) │ │山銀行基隆分行帳│告書 │ │萬 6,000 元、 10 │ │ │ │ │號 0000000000000│ │ │萬元,以此方式將股│ │ │ │ │號帳戶 │ │ │款領回。 │ │ │ │ │ │ │ │ │ ├───┼────────┼─────┼────────┼──────┼──────┼─────────┤ │8 │富里空間設計有限│張清富 │由黃毓羚於 106 │李順景會計師│新北市政府於│由黃毓羚自左列帳戶│ │ │公司(址設新北市│ │年 4 月 25 日存 │於 106 年 4 │106 年 5 月 │於 106 年 4 月 27 │ │ │三峽區介壽路 3 │ │款 100 萬元至富 │月 25 日出具│2 日核准設立│日、 28 日提領 40 │ │ │段 146 號,右稱 │ │里公司籌備處之│資本額查核報│ │萬元、 60 萬元,以│ │ │富里公司) │ │山銀行板新分行帳│告書 │ │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 │ │ │號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9 │愛徒國際事業有限│嚴捷 │由黃金源於 106 │李順景會計師│新北市政府於│由黃金源自左列帳戶│ │ │公司(址設新北市│ │年 5 月 8 日存款│於 106 年 5 │106 年 5 月 │於 106 年 5 月 10 │ │ │三峽區大觀路 98 │ │200 萬元至愛徒公│月 8 日出具 │12 日核准設 │日自愛徒公司左列帳│ │ │號,右稱愛徒公司│ │司籌備處之山銀│資本額查核報│立 │戶匯出 100 萬元, │ │ │) │ │行板新分行帳號 │告書 │ │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 │ │ │ │ ├───┼────────┼─────┼────────┼──────┼──────┼─────────┤ │10 │岱群事業有限公司│陳勇全 │由黃金源於 106 │蕭舜華會計師│新北市政府於│由黃金源自左列帳戶│ │ │(址設新北市○○○ ○○ 0 ○ 00 ○○ ○○ 000 ○ 0 ○000 ○ 0 ○ ○○○○ 000 ○ 0 ○○ ○ ○區○○街 00 號 │ │款 100 萬元至岱 │月 10 日出具│16 日核准設 │12 、 15 、 16 日 │ │ │12 樓,右稱岱群 │ │群公司籌備處之│資本額查核報│立 │自岱群公司左列帳戶│ │ │公司) │ │山銀行板新分行帳│告書 │ │中提出 37 萬元、 │ │ │ │ │號 0000000000000│ │ │33 萬 1000 元、 30│ │ │ │ │號帳戶 │ │ │萬元,以此方式將股│ │ │ │ │ │ │ │款領回。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涉犯事實 │被告 │所犯罪嫌之罪名 │ ├──┼─────┼─────┼───────────────────────────────┤ │1 │附表一編號│黃毓羚、凃│黃毓羚與凃益誠共同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之股東已繳納股款│ │ │1 │益誠 │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利用不正當 │ │ │ │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 │ │ │ │罪嫌。 │ ├──┼─────┼─────┼───────────────────────────────┤ │2 │附表一編號│黃毓羚、柯│黃毓羚與柯俊宇共同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之股東已繳納股款│ │ │2 │俊宇 │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利用不正當 │ │ │ │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 │ │ │ │罪嫌。 │ ├──┼─────┼─────┼───────────────────────────────┤ │3 │附表一編號│黃毓羚 │黃毓羚與陳昌睿(另簽分偵辦)共同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 │ │3 │ │實罪嫌。 │ ├──┼─────┼─────┼───────────────────────────────┤ │4 │附表一編號│黃毓羚、許│黃毓羚與許素婷共同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之股東已繳納股款│ │ │4 │素婷 │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利用不正當 │ │ │ │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 │ │ │ │罪嫌。 │ ├──┼─────┼─────┼───────────────────────────────┤ │5 │附表一編號│黃毓羚 │黃毓羚與柯銘滄(另簽分偵辦)共同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 │ │5 │ │實罪嫌。 │ ├──┼─────┼─────┼───────────────────────────────┤ │6 │附表一編號│黃毓羚、陳│黃毓羚與陳建鋒共同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之股東已繳納股款│ │ │6 │建鋒 │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利用不正當 │ │ │ │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 │ │ │ │罪嫌。 │ ├──┼─────┼─────┼───────────────────────────────┤ │7 │附表一編號│黃毓羚 │黃毓羚與孫嘉陽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 │7 │ │ │ ├──┼─────┼─────┼───────────────────────────────┤ │8 │附表一編號│黃毓羚、張│黃毓羚與張清富共同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之股東已繳納股款│ │ │8 │清富 │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利用不正當 │ │ │ │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 │ │ │ │罪嫌。 │ ├──┼─────┼─────┼───────────────────────────────┤ │9 │附表一編號│黃毓羚、嚴│黃毓羚與嚴捷共同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之股東已繳納股款而│ │ │9 │捷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利用不正當方 │ │ │ │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 │ │ │ │嫌。 │ ├──┼─────┼─────┼───────────────────────────────┤ │10 │附表一編號│黃毓羚、陳│黃毓羚與陳勇全共同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之股東已繳納股款│ │ │10 │勇全 │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利用不正當 │ │ │ │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 │ │ │ │罪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