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徐立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立東於本院109年10月17 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鈞鋒遂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⒈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 6年6月30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為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告變賣,並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9,000 元,且上開款項均經被告取走花用等情,業據證人陳鈞鋒、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82頁、第83頁、第176 頁),而被告變賣被害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均屬其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徐立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所載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徐立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所載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徐立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所載犯行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86號被 告 徐立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行使偽造文書案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07年7月下旬間起至同年8 月上旬間,借住在其友人蔡裕培(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於居住期間得知顓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顓陽公司)所有之電器、桌子等物品均堆放在上址1 樓倉庫內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107年7 月25日晚上7時33分許致電予旺裕餐飲設備企業社(下稱旺裕企業社)稱欲變賣餐飲設備等語,不知情之旺裕企業設之負責人陳鈞鋒即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1樓倉庫內估價,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收購徐立東竊取之雙口水槽1臺、兩口車臺1臺、工作臺冰箱1 臺、霜淇淋機1臺、兩口西餐爐1臺(附烤箱)等設備,並當場交付現金(上開設備已發還顓陽公司)。 (二)於107年7月下旬間至同年8 月上旬間之某日,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1樓內之咖啡機1臺、氣泡水機1 臺得手後,即將之持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上好餐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予以變賣,變賣所得之現金9000元則花用殆盡。 (三)於107年8月上旬間某日致電予萬能環保企業社稱欲變賣中古餐飲設備等語,不知情之萬能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范家豪即於107年8月2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址1樓估價,並允諾以1 萬元收購白鐵工作桌10張,約定搬離設備再交付費用,嗣於同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范家豪與其所聘僱之員工鄭明龍、吳毅霆至上址欲搬離白鐵工作桌10張時,即顓陽公司員工黃堯相阻止而未遂,徐立東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顓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立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黃堯相於警詢時之指訴│1.證明顓陽公司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 │ │ │ 中正路566號1樓之器具失竊之事實│ │ │ │ 。 │ │ │ │2.證明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中之│ │ │ │ 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 ├──┼─────────────┼────────────────┤ │3 │證人蔡裕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曾借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 │證述 │路566號3樓,失竊之物品均放置於1 │ │ │ │樓倉庫內,並未上鎖等事實。 │ ├──┼─────────────┼────────────────┤ │4 │證人簡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曾借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 │證述 │路566號3樓之事實。 │ ├──┼─────────────┼────────────────┤ │5 │證人吳穎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曾致電證人吳穎柔,表示│ │ │ │ 欲變賣中古餐飲設備,並與其約定│ │ │ │ 至現場估價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陳鈞鋒於估價後,係以2 │ │ │ │ 萬5,000元向被告收購雙口水槽等5│ │ │ │ 項餐飲設備之事實。 │ ├──┼─────────────┼────────────────┤ │6 │證人陳鈞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致電證人吳穎柔,表示欲│ │ │ │變賣中古餐飲設備,嗣由證人陳鈞鋒│ │ │ │至現場估價後,以2萬5,000元向被告│ │ │ │收購雙口水槽1臺、兩口車臺1臺、工│ │ │ │作臺冰箱1臺、霜淇淋機1臺、兩口西│ │ │ │餐爐1臺(附烤箱)之事實。 │ ├──┼─────────────┼────────────────┤ │7 │證人范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范家│ │ │ │豪表示欲變賣餐飲設備後,證人范家│ │ │ │豪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 │ │ │1樓估價,嗣證人范家豪於107 年8月│ │ │ │5日,與證人即萬能環保企業社員工 │ │ │ │鄭明龍、吳毅霆至上址欲搬離白鐵工│ │ │ │作桌10張之事實。 │ ├──┼─────────────┼────────────────┤ │8 │證人鄭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明龍、吳毅霆依證人范家│ │ │ │豪之指示,欲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 │ │566號1樓搬運回收餐飲設備之事實。│ ├──┼─────────────┼────────────────┤ │9 │證人吳毅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明龍、吳毅霆依證人范家│ │ │ │豪之指示,欲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 │ │566號1樓搬運回收餐飲設備之事實。│ ├──┼─────────────┼────────────────┤ │10 │證人吳穎柔提供之錄音檔光碟│證明被告曾致電證人吳穎柔,表示欲│ │ │1片、員警製作之譯文1份 │變賣中古餐飲設備,並與其相約在新│ │ │ │北市○○區○○路000號進行估價之 │ │ │ │事實。 │ ├──┼─────────────┼────────────────┤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證明被告將雙口水槽1臺、兩口車臺1│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臺、工作臺冰箱1臺、霜淇淋機1臺、│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兩口西餐爐1臺(附烤箱)變賣予證 │ │ │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人陳鈞鋒,上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公│ │ │ │司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咖啡機1臺、氣泡水機1臺,係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