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啟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8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啟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4 行「新臺幣(下同)508,06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9,860 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貳倒數第3 行「505,640 元(即508,060-2,420=505,640 )」之記載,應更正為「507,440 元(即509,860-2,420=507,440)」。
㈢附表編號4 消費款項「32,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4,200元」。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啟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民國107 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陸續侵占客戶消費之款項入己之犯行,係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行為之意思,有本院109 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表明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總計新臺幣507,44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告訴人與被告已以554,850 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節,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利益,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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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72號
被 告 高啟賓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啟賓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長汎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門市(下簡稱長汎旅行社),擔任
業務,負責向客戶收受消費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高啟賓
於附表編號1 、2 、3 、5 「客戶(乙)之消費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向客戶(乙)組收受如附表「客戶(乙)之消
費時間、金額」欄所示消費款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侵占犯意,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交付
給長汎旅行社,此外,為避免遭長汎旅行社發覺,以附表編
號1 、2 、3 、5 所示客戶(甲)組刷卡之費用充轉至附表
編號1 、2 、3 、5 所示客戶(乙)組之消費費用,以此方
式將客戶(乙)組所繳付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復基於侵占
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4 「客戶(甲)消費時間」欄所示
時間收受客戶代訂飯店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消費款項後,未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交付給長汎旅行社,而予以侵
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508,060 元(含高啟賓事
後回補之2,420 元)。嗣因客戶(甲)組反應未收受機票、
飯店反應未收到訂房費用等異狀,長汎旅行社清查帳目始悉
上情。
二、案經長汎旅行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啟賓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受僱於長汎旅行社擔任│
│ │述 │業務,因私人債務引發之資│
│ │ │金缺口甚大,而挪用客戶繳│
│ │ │交予長汎旅行社之消費款項│
│ │ │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硯孺│全部犯罪事實。 │
│ │、徐瑋襄、賴禹佳之指證│ │
├──┼───────────┼────────────┤
│3 │1、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施 │證明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客│
│ │ 硯孺之通訊紀錄 │戶(甲)組之刷卡費用後,│
│ │2、被告欠款事件說明暨 │轉充客戶(乙)組之消費,│
│ │ 所附日結明細、刷卡 │以此方式侵占先前已向客戶│
│ │ 簽單、收費明細表、 │(乙)組收取之消費款項。│
│ │ 禾康訂房請款單、酒 │ │
│ │ 店住宿券 │ │
└──┴───────────┴────────────┘
二、核被告高啟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向客戶收取上開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505,640 元(即508,060-2,420=505,640 ),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甲)消費時│消費款項 │轉充至其他客戶(乙)帳上│
│ │間 │ │,客戶(乙)之消費時間、│
│ │ │ │款項 │
├──┼────────┼──────┼────────────┤
│1 │107年10月23日 │51,200元 │107年7月19日51,200元 │
├──┼────────┼──────┼────────────┤
│2 │107年11月14日 │110,000元 │107 年11月16日81,200元 │
│ │ │ │107 年11月16日8,400 元 │
│ │ │ │107 年11月16日20,400元 │
│ │ │ │(共計110,000 元) │
│ │ ├──────┼────────────┤
│ │ │123,800元 │107 年11月23日21,920元 │
│ │ │ │107 年11月29日94,080元 │
│ │ │ │107 年12月8 日9,900 元 │
│ │ │ │(共計125,900 元,含被告│
│ │ │ │事後回補之2,100 元) │
├──┼────────┼──────┼────────────┤
│3 │107年11月15日 │80,000元 │107年11月5日80,000元 │
│ │ ├──────┼────────────┤
│ │ │61,450元 │未充轉(未侵占) │
├──┼────────┼──────┼────────────┤
│4 │107年11月16日 │32,400 元 │未充轉 │
│ │ │13,340 元 │ │
│ │ │12,900元(現│ │
│ │ │場付現金) │ │
├──┼────────┼──────┼────────────┤
│5 │107年12月13日 │41,000元 │107 年12月13日31,100元 │
│ │ │ │107 年12月17日9,000 元 │
│ │ │ │107 年12月20日900 元 │
│ │ ├──────┼────────────┤
│ │ │41,000元 │107 年12月13日6,710 元 │
│ │ │ │107 年12月21日8,860 元 │
│ │ │ │107 年12月21日5,750 元 │
│ │ │ │餘2 萬元充轉至不詳客戶帳│
│ │ │ │上(共計41,320元,含被告│
│ │ │ │自行補上之32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