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9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銘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銘鴻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板橋埔墘福德宮內,見已脫離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雨傘1 把置放於該處傘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雨傘1 把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侵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警詢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1916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本院審易卷第164 頁),核與證人即板橋埔墘福德宮之會計簡育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張貼雨傘招領公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9 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2996號函文暨檢附之報告、照片(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頁、本院審易卷第43至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件如事實欄所示之雨傘1 把迄今尚無被害人出面認領,而查無其所有人之姓名年籍,但上開雨傘為已使用過偏新,可以完整使用及正常開收,全傘乾淨並無任何破損,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9 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62996號函文暨檢附之報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51頁),再參酌證人簡育心證稱該傘並非愛心傘,為香客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徵上開雨傘應非無主物,惟本件既未尋獲失主,依卷內事證,尚未足證明上開雨傘仍在所有權人之持有支配中,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僅能認定上開雨傘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則被告猶仍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行為之舉,應係符合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構成要件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本件僅能認被告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業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163 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侵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至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甚低,所竊財物業經查獲由警員代保管,有代保管條在卷可佐,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之記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雨傘1 把,因已由警員代保管,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