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堉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堉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堉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②部分更正為「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次)確定,嗣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同欄第12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堉鏻於本院109 年12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9 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有竊盜等財產犯罪,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電風扇1 臺,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業經網拍變賣云云,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確否變賣或變賣價款為何,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57號被 告 鄭堉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堉鏻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次)、3 月(3 次)、4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④因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3 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豐其生活館有限公司民族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璿凱所管領,擺放在店門口之電風扇1 台(價值新臺幣410 元)得逞,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王璿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通知鄭堉鏻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璿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堉鏻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璿凱於警│證明告訴人所管領,擺放在│ │ │詢時之指證 │上址店門口之電風扇 1 台 │ │ │ │遭男子竊取之事實。 │ ├──┼───────────┼────────────┤ │3 │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王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為上開│ │ │溪於警詢時之證述 │機車使用人之事實。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 │佐證被告竊盜犯行之事實。│ │ │張、豐其生活館有限公司│ │ │ │商品驗收單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電風扇已遭被告上網變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故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