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富(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陳韋竹(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皆任職於沛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豐公司),雙方因就工作事項發生爭執,陳志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對面空地,徒手毆打陳韋竹,致陳韋竹受有頭部外傷(併嘴角傷口)、頸部疼痛、胸口挫傷、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 ㈡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2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其LINE軟體帳號,於沛豐公司所創設、共有25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沛豐農場- 運輸」群組內,接續傳送「幹垃圾竹你他媽還真不會害臊還敢惡人先告狀要玩傷害刑事案件是不是」、「他媽你就繼續裝啞巴沒關係」等訊息內容,以此在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辱罵陳韋竹,足以貶損陳韋竹之人格評價,致陳韋竹名譽受損。 二、案經陳韋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查本件被告陳志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62至66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61至66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各1 紙、LINE「沛豐農場- 運輸」群組之訊息內容擷圖9 張、案發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67至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 千元);而修正後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幹垃圾竹你他媽還真不會害臊還敢惡人先告狀要玩傷害刑事案件是不是」、「他媽你就繼續裝啞巴沒關係」等訊息內容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及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涵;而前揭辱罵訊息所發送之LINE「沛豐農場- 運輸」群組,係沛豐公司為交辦工作所設立之群組,且該群組內共有25名成員,群組成員均得以任意觀看傳送至群組之訊息內容一節,有LINE「沛豐農場- 運輸」群組之訊息內容擷圖9 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67至73頁),足認LINE「沛豐農場- 運輸」群組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無誤。 ㈢是核被告陳志富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公然陸續傳送「幹垃圾竹你他媽還真不會害臊還敢惡人先告狀要玩傷害刑事案件是不是」、「他媽你就繼續裝啞巴沒關係」辱罵告訴人之訊息內容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同事間之工作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就賠償金額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