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2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228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前之某時許,以其不知情之前妻邵昱萱(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註冊帳號「audi0224」,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認證而分別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1 、2 、3 、4 、5 )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6 )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帳號「簡珮伶」、暱稱「Smile Hua 」等名義登入臉書網站刊登(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子均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行為)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唐孝齊、楊忠叡、駱弘偉、李志翔(下稱唐孝齊等4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上開虛擬帳戶1 至6 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唐孝齊等4 人均未如期收到虛擬寶物,始發現遭詐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孝齊、楊忠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駱弘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李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子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孝齊、楊忠叡、駱弘偉、李志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08號卷,下稱第7508卷,第9 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880 號卷,下稱第16880 卷,第3 至4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下稱第8424卷,第31至33頁),且經證人邵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7508卷第127 至131 頁;第8424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李志翔、唐孝齊、楊忠叡、駱弘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橘子支公司108 年3月22日PAY 函字第2019030009號函覆會員資料及對應之虛擬帳號、橘子支公司108 年3 月29日PAY 函字第2019030025號函覆會員資料及對應之虛擬帳號、橘子支公司108 年4 月19日PAY 函字第2019040021號函覆會員資料及對應之虛擬帳號、橘子支公司108 年4 月8 日PAY 函字第2019040003號函覆會員資料及對應之虛擬帳號各1 份等存卷可考(見第7508號第19至24頁、第33至35頁、第61至80頁;第16880 卷第13頁、第15至41頁;第8424卷第35至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帳號「audi0224」及虛擬帳戶1 至6 帳戶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另依本案卷證資料,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又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述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林子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再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述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284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四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予說明。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決意交付上開帳號「audi0224」及虛擬帳戶1 至6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向不同被害人唐孝齊等4 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唐孝齊等4 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之上開虛擬帳戶1 至6 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前揭帳號及帳戶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駱弘偉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需扶養一名年幼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藉此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李志翔、唐孝齊、楊忠叡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 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一│唐孝齊 │108 年2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8 年2 月15│4,500元 │ │ │ │15日22時21│LINE與唐孝齊聯絡,佯稱│日23時52 分 │ │ │ │ │分許 │:可以4,500 元購買網路│許 │ │ │ │ │ │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 │ │ │ │ │云云,致唐孝齊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匯入虛擬帳戶1 內。 │ │ │ ├─┼────┼─────┼───────────┼──────┼─────┤ │二│楊忠叡 │108 年2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8 年2 月16│4,500元 │ │ │ │16日0 時7 │LINE與楊忠叡聯絡,佯稱│日0 時9 分許│ │ │ │ │分許 │:可以4,500 元購買網路├──────┼─────┤ │ │ │ │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108 年2 月16│4,500元 │ │ │ │ │云云,致楊忠叡陷於錯誤│日0 時33分許│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匯入虛擬帳戶2 至4 內。│108 年2 月16│4,500元 │ │ │ │ │ │日1 時許 │ │ ├─┼────┼─────┼───────────┼──────┼─────┤ │三│駱弘偉 │108 年2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8 年2 月20│9,900元 │ │ │ │20日19時許│LINE與駱弘偉聯絡,佯稱│日21時許 │ │ │ │ │ │:可以9,900 元購買網路│ │ │ │ │ │ │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 │ │ │ │ │云云,致駱弘偉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匯入虛擬帳戶5 內。 │ │ │ ├─┼────┼─────┼───────────┼──────┼─────┤ │四│李志翔 │108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8 年3 月3 │4,800元 │ │ │ │3 日10時許│LINE與李志翔聯絡,佯稱│日10時43分許│ │ │ │ │ │:可以4,800 元購買網路│ │ │ │ │ │ │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 │ │ │ │ │云云,致李志翔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匯入虛擬帳戶6 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