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金科、陳小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科 陳小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228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科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小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金科、陳小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二、補充「被告陳小玲於109 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王金科於109 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及「被告王金科、陳小玲於109 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之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金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以及被告陳小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其2 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王金科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期間,以及被告陳小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期間,先後實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僅論以一罪。其2 人所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王金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原起訴書認被告王金科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內容,未述及所指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偵查卷內亦未見相關事證可資佐憑,要難遽認被告王金科有逃漏維國公司本身稅捐之犯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係誤引,已由檢察官當庭指出並刪除,附為說明。 二、被告王金科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關於被告王金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而皆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王金科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單獨(維國公司部分)或夥同被告陳小玲(京寀公司部分)以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均有不該,惟念及其2 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被告王金科本件以前曾有相同類型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素行欠佳,而被告陳小玲本件以前則無因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甚佳,此觀關於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明,兼衡其2 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情形、本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王金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陳小玲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且現有正當工作,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其因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2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46號被 告 王金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小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科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金科係維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下稱維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小玲係京寀生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已於107 年12月8 日解散,下稱京寀公司)登記負責人,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2 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王金科於103 年7 月25日,設立登記維國公司並將其負責人登記為張維國(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305號判決確定),王金科明知維國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4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8 月間止,由王金科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115 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11 萬6,033 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責人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 (二)王金科、陳小玲均明知京寀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陳小玲竟為虛增京寀公司營業額,與王金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由王金科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52紙,銷售額共計1,163 萬9,535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責人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金科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王金科坦承維國公司、│ │ │及證述 │山蓮興業有限公司、吉瑞健│ │ │ │康事業有限公司、熹洋有限│ │ │ │公司、彬彬實業有限公司皆│ │ │ │由其控制,犯罪事實一、(│ │ │ │一)所載維國公司並未向前│ │ │ │開公司有實際進貨之情事,│ │ │ │復以維國公司名義,填製不│ │ │ │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 │ │ │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 │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 │ │之京寀公司並未向前開公司│ │ │ │有實際進貨之情事,復以京│ │ │ │寀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 │ │ │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 │ │ │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 │ ├──┼────────────┼────────────┤ │ 2 │被告陳小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小玲固坦承其為京寀│ │ │及證述 │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為想要│ │ │ │設立托嬰中心,被告王金科│ │ │ │向其表示可用京寀公司作業│ │ │ │績,業績提高就可以向銀行│ │ │ │增貸,被告陳小玲便將京寀│ │ │ │公司申請復業後,將京寀公│ │ │ │司之空白發票、發票章交由│ │ │ │被告王金科使用,惟其辯稱│ │ │ │:伊去申請京寀公司的發票│ │ │ │,伊申請好之後就把發票交│ │ │ │給被告王金科,一開始伊不│ │ │ │知道被告王金科是開京寀公│ │ │ │司的發票給誰,或做什麼生│ │ │ │意,因為都是被告王金科去│ │ │ │接洽的,伊也沒有看過被告│ │ │ │王金科進貨賣的產品,他也│ │ │ │沒有將京寀公司營運的獲利│ │ │ │分給伊,伊把京寀公司的營│ │ │ │運交給被告王金科云云。 │ ├──┼────────────┼────────────┤ │ 3 │證人張維國於於偵查中具結│證人張維國證稱維國公司之│ │ │之證述 │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王金科之│ │ │ │事實。 │ ├──┼────────────┼────────────┤ │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證明維國公司與如附表一所│ │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示之公司間並無開立統一發│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緝案│票之實際交易,竟交付不實│ │ │件稽查報告(維國公司) │之統一發票供該等公司扣抵│ │ │ │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 │ │ │逃漏營業稅共計195 萬5,81│ │ │ │5 元之事實。 │ ├──┼────────────┼────────────┤ │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3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彬彬實業│ │ │月6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有限公司業經國稅局列為異│ │ │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 │常銷項營業人;泰鈿國際有│ │ │書( 泰鈿國際有限公司) │限公司、靜嘉堂有限公司業│ │ │ │經國稅局列為異常營業人之│ │ │ │事實。 │ ├──┼────────────┼────────────┤ │ 6 │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9日│證明證明如附表一所示熏香│ │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實業有限公司、山蓮興業有│ │ │4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熹洋│限公司業經國稅局列為進銷│ │ │有限公司) │項異常營業人;熹洋有限公│ │ │ │司業經國稅局列為異常營業│ │ │ │人之事實。 │ ├──┼────────────┼────────────┤ │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9 │證明京寀公司與如附表二所│ │ │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示之公司間並無開立統一發│ │ │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票之實際交易,竟交付不實│ │ │(京寀公司) │之統一發票供該等公司扣抵│ │ │ │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 │ │ │逃漏營業稅共計58萬1,980 │ │ │ │元之事實。 │ └──┴────────────┴────────────┘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金科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處斷。另被告王金科、陳小玲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處斷,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金科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各部分,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王金科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犯2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王金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偽開不實發票明細 │ 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彬彬實業有限公司│ 8 │ 200 萬0274元│ 10萬0014元│ 8 │ 200 萬0274元│ 10萬0014元│ ├──┼────────┼──┼───────┼──────┼──┼───────┼──────┤ │ 2 │熏香實業有限公司│ 69 │ 2557萬2374元│127 萬8629元│ 69 │ 2557萬2374元│127 萬8629元│ ├──┼────────┼──┼───────┼──────┼──┼───────┼──────┤ │ 3 │泰鈿國際有限公司│ 13 │ 287 萬6175元│ 14萬3810元│ 13 │ 287 萬6175元│ 14萬3810元│ ├──┼────────┼──┼───────┼──────┼──┼───────┼──────┤ │ 4 │靜嘉堂有限公司 │ 19 │ 628 萬7851元│ 31萬4393元│ 19 │ 628 萬7851元│ 31萬4393元│ ├──┼────────┼──┼───────┼──────┼──┼───────┼──────┤ │ 5 │山蓮興業有限公司│ 6 │ 237 萬9359元│ 11萬8969元│ 6 │ 237 萬9359元│ 11萬8969元│ ├──┼────────┼──┼───────┼──────┼──┼───────┼──────┤ │ │合 計 │115 │ 3911萬6033元│195 萬5815元│115 │ 3911萬6033元│195 萬5815元│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偽開不實發票明細 │ 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山蓮興業有限公司│ 4 │ 131 萬1000元│ 6 萬5550元│ 4 │ 131 萬1000元│ 6 萬5550元│ ├──┼────────┼──┼───────┼──────┼──┼───────┼──────┤ │ 2 │吉瑞健康事業有限│ 23 │ 432 萬8941元│ 21萬6448元│ 23 │ 432 萬8941元│ 21萬6448元│ │ │公司 │ │ │ │ │ │ │ ├──┼────────┼──┼───────┼──────┼──┼───────┼──────┤ │ 3 │豪運通國際貿易有│ 23 │ 538 萬9205元│ 26萬9463元│ 23 │ 538 萬9205元│ 26萬9463元│ │ │限公司 │ │ │ │ │ │ │ ├──┼────────┼──┼───────┼──────┼──┼───────┼──────┤ │ 4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2 │ 61萬0389元│ 3 萬0519元│ 2 │ 61萬0389元│ 3 萬0519元│ ├──┼────────┼──┼───────┼──────┼──┼───────┼──────┤ │ │ 合 計 │ 52 │ 1163萬9535元│ 58萬1980元│ 52 │ 1163萬9535元│ 58萬19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