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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潘長生

  • 當事人
    林峰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輝 選任辯護人 葉建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峰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如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峰輝於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2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9年10月28 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公司法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取得告訴人黃郁如印章之機會,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並拍攝上揭偽造之切結書,傳送予債權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郁如,所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積極尋求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機會,及被告五專畢業、離婚、育有二子,目前均與前妻同住、現於營造公司上班、二名子女及前妻均需賴其撫養(本院卷附109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私文書上盜蓋告訴人黃郁如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事實欄所示之切結書1紙,雖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於109年3月20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切結書正本已於員山派出所交付予告訴人黃郁如,該切結書僅有1 紙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91號卷第98頁),則該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83號 被 告 林峰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輝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為圓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北市○○區○○○街00號2 樓,下稱圓石公司)之負責人,因土地開發合建而認識黃郁如。嗣林峰輝因財務問題,商請黃郁如暫時擔任圓石公司之負責人,黃郁如允諾而於106 年11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1 樓,將其私人印章交付林峰輝並授權林峰輝辦理圓石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詎林峰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郁如授權,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某友人住處內,繕打「委任法人董監事一職同意切結書」1 紙後,持黃郁如上開印章,盜蓋於前揭切結書上,偽造黃郁如印文1 枚,用以表彰黃郁如以新臺幣50萬元委任林峰輝擔任公司專業經理人,並已交付50萬元支票予林峰輝,且林峰輝每年可領取業務營業獲利所得15% 之紅利之旨,並將偽造之切結書拍攝後傳送予不知情之債權人陳建榮而行使之,陳建榮因而誤認林峰輝對黃郁如及圓石公司存有債權而向黃郁如接洽要求給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黃郁如與陳建。 二、案經黃郁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峰輝於偵訊中之│被告坦承偽造上開切結書,惟否│ │ │自白及供述 │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如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 │ │述 │ │ ├──┼──────────┼──────────────┤ │3 │偽造之委任法人董監事│全部犯罪事實 │ │ │一職同意切結書正本 1│ │ │ │紙、 LINE 對話紀錄截│ │ │ │圖 12 張 │ │ └──┴──────────┴──────────────┘ 二、核被告林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文書上,偽造「黃郁如」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偽造之「黃郁如」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 筱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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