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群峰
- 選任辯護人
- 吳志南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群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之倉庫,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6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4 月16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704公克、驗餘淨重0.9680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 年後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 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 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另犯其他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未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甚且距前次因毒品案件於105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已逾3 年),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㈡被告所涉本案,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併提起公訴,然迄至109 年8 月12日下午始繫屬本院,有該署109 年8 月12日新北檢德良109 毒偵2570字第109008211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 年8 月12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