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五號八樓之二地下室停車場之某車上,以香煙內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五號八樓之二號處查獲,經採尿送鑑後始知上情。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毒聲字第二五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施用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陳稱:係施用同時摻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香煙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參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自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本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兩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說明三「...海洛因之熔點約為攝氏一百七十度。甲基安非他命熔點約為攝氏一百七十二至一百七十四度」;及說明四「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自尿液中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自尿液中排出,故若其施用劑量,足以使其尿液中之毒品含量超過檢驗之閾值,且在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採集,則以本局檢驗方法應有可能驗出該二種毒品之陽性反應。」之意見,可知施用毒品者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不可能,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堪認被告辯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節尚非無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