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2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偉盛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
一、顏偉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便利商店,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韋」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而寄藏之。嗣於同年7 月7 日10時2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執行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1 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顏偉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7725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第38頁),復有前述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1 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偉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端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子彈時間約5 月、數量為4 顆、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1 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模擬槍1 把(含彈匣1 個),因槍管未貫通,經送鑑驗結果,認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為行政沒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9 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9301630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各1 件存卷可參,本院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員工保密契約書、書面資料、行動電話等物,均屬被告另涉重利罪嫌之另案證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