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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語扉(原名張玉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丁○○」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劉濬偉」,均應更正為「丁○○」。

二、補充「被告甲○○於110 年3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案發之時為順利租得房屋,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為之,竟未取得被害人丁○○之同意,即擅自在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被害人之署名,復提出予告訴人乙○○,所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為低收入戶,與配偶同住,且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復有前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其因前述宣告之罪刑而入監,無從與配偶共同扶持並照料幼子,恐令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雪上加霜,且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未扣案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既已持交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被害人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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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73號
    被      告  張玉環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環與其夫鄭勇偉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許,向乙○○承
    租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6-2 、6-3 號房,並由
    鄭勇偉於同日與乙○○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7500元,租賃期限自106 年10月4 日起至107 年10月9
    日止。張玉環明知其任職之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劉濬偉未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中鄭勇偉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劉濬偉之名義,而於上開租賃
    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劉濬偉」,並向乙○○提出
    ,而虛偽表示劉濬偉同意擔任上開契約中鄭勇偉之連帶保證
    人,足以生損害於劉濬偉、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玉環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劉濬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同案被告鄭勇偉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5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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