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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敬賢(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4日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5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7 日7 時30分許,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園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電信街口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經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敬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警員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108 年9 月7 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接坦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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