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 匯款時間「11時3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15分」、附表編號7 匯款時間「13時2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29分」、附表編號8 匯款時間「13時2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2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又被告上揭犯行均與陳禧年、麥慧君、林駿庭(此3 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及通訊軟體暱稱為「上海」、「老二」(即「陳冠銘」)、「真田幸村」、「史帝芬」、「Tyga」等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7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較一般工作之優渥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7 、8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提領款項之日數及金額、本案所受不法報酬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詳下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 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偵查中供稱:於107 年10月25日領款後,陳禧年給與1 萬元之報酬等語,故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 萬元,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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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號
被 告 王宥鈞 男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鈞(通訊軟體之暱稱為「大軍」)於民國107 年10月初
,經由陳禧年之介紹,而加入陳禧年、陳禧年之妻麥慧君、
林駿庭(前3 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罪刑在案)及通訊軟體暱稱「上海」、「老二」(即「陳冠
銘」)、「真田幸村」、「史帝芬」、「Tyga」等成年男子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
宥鈞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陳禧
年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禧年轉交上開詐
欺集團。
二、案經陳文健、黃茹華、洪翊瑋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先後
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本署;鄒俐、彭彰達、呂芳揚
、廖慶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先後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宥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 │查中之自白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 │ │,持陳禧年交付之提款卡,│
│ │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陳文健、黃茹華、│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
│ │洪翊瑋、鄒俐玉、彭彰達│文健等7 人及被害人黃香晶│
│ │、呂芳揚、廖慶輝及被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
│ │人黃香晶於警詢時之指訴│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 │、匯款明細、報案資料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 │1 份 │示帳戶之事實。 │
├──┼───────────┼────────────┤
│3 │1、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 │ 易明細表各1 份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
│ │2、如附表所示時日之自 │內款項之事實。 │
│ │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 │
│ │ 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 │ │
│ │3、107 年10月ATM 詐欺 │ │
│ │ 車手提領熱點(臺灣 │ │
│ │ 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 │
│ │ 年度他字第1391號第 │ │
│ │ 23頁) │ │
│ │4、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復 │ │
│ │ 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 │
│ │ 細(臺灣苗栗地方檢 │ │
│ │ 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 │ │
│ │ 1391號第28頁)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參與詐騙集團,並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而從事
「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
各成員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
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陳禧年、麥慧君
、林駿庭及通訊軟體暱稱「上海」、「老二」(即「陳冠銘
」)、「真田幸村」、「史帝芬」、「Tyga」等男子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王宥鈞提領之時、地及款項│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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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文健(│佯稱網路購│107 年10月│吳靜敏陽信商業│107 年10月5 日17時51分至│
│ │提告) │物設定錯誤│5 日17時50│銀行帳號011020│53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
│ │ │ │分 │081913號帳戶2 │路602 之1 號統一超商苗公│
│ │ │ │ │萬9985元 │門市,提領共計2 萬9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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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茹華(│佯稱網路購│107 年10月│吳靜敏陽信商業│107 年10月5 日18時11分至│
│ │提告) │物設定錯誤│5 日17時55│銀行帳號011020│12分,在苗栗市中正路611 │
│ │ │ │分 │081913號帳戶2 │號苗栗市農會,提領共計3 │
│ │ │ │ │萬9983元 │萬元。 │
│ │ │ ├─────┼───────┼────────────┤
│ │ │ │107 年10月│吳靜敏陽信商業│107 年10月5 日18時40分至│
│ │ │ │5 日18時33│銀行帳號011020│41分,在上址苗栗市農會,│
│ │ │ │分、35分 │081913號帳戶1 │提領共計2 萬7000元。 │
│ │ │ │ │萬8985元、7983│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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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香晶(│佯稱網路購│107 年10月│吳靜敏中華郵政│107 年10月5 日20時31分至│
│ │未提告)│物設定錯誤│5 日20時10│公司基隆復興路│32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
│ │ │ │分 │郵局帳號001122│路460 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 │ │ │ │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2 萬9900元。 │
│ │ │ │ │2 萬99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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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翊瑋(│佯稱個資外│107 年10月│吳靜敏中華郵政│107 年10月5 日20時40分至│
│ │提告) │洩遭盜刷 │5 日20時36│公司基隆復興路│42分,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
│ │ │ │分 │郵局帳號001122│路460 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 │ │ │ │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5 萬元。 │
│ │ │ │ │2 萬9987元 │ │
│ │ │ ├─────┼───────┼────────────┤
│ │ │ │107 年10月│吳靜敏中華郵政│107 年10月5 日20時49分至│
│ │ │ │5 日20時45│公司基隆復興路│50分,在上址元大銀行苗栗│
│ │ │ │分 │郵局帳號001122│分行,提領共計5 萬元。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2 萬99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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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鄒俐玉(│假冒親友借│107 年10月│楊定佳中華郵政│107 年10月25日12時7 分至│
│ │提告) │貸 │25日11時31│公司臺中英才郵│12分,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
│ │ │ │分 │局帳號00000000│道1 段276 號臺灣銀行健行│
│ │ │ │ │287325帳戶20萬│分行,提領共計15萬元。 │
│ │ │ │ │元 │ │
├──┼────┼─────┼─────┼───────┼────────────┤
│6 │彭彰達(│假冒親友借│107 年10月│饒畯宇合作金庫│107 年10月25日14時1 分至│
│ │提告) │貸 │25日12時20│銀行中山分行帳│6 分,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
│ │ │ │分 │號000000000000│66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
│ │ │ │ │1號帳戶15萬元 │店,提領共計14萬9000元。│
├──┼────┼─────┼─────┼───────┼────────────┤
│7 │呂芳揚(│假冒親友借│107 年10月│陳鼎嵐台北富邦│107 年10月25日14時38分至│
│ │提告) │貸 │25日13時2 │商業銀行西湖分│41分,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
│ │ │ │分 │行帳號00000000│道1 段276 號臺灣銀行健行│
│ │ │ │ │3013帳戶10萬元│分行,提領共計10萬元。 │
├──┼────┼─────┼─────┼───────┼────────────┤
│8 │廖慶輝(│假冒親友借│107 年10月│古敏綺台新銀行│107 年10月25日14時48分,│
│ │提告) │貸 │25日13時24│新竹分行帳號20│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 │ │ │分 │00000000號帳戶│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貴店,│
│ │ │ │ │10萬元 │提領共計1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