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7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嘉塑捷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
- 表 人 吳叡盛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正律師
- 林育生律師
- 羅廣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33號、第37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叡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嘉塑捷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叡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叡盛自民國105年9月某日起至108年7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期間,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既係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所為,而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上開犯罪時間雖跨越新、舊法,惟其行為終了時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仍與修正前無異。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清除」,係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吳叡盛向不特定之塑膠射出工廠購買塑膠下腳料或回收之廢塑膠後,在上址工廠內進行塑膠粒製造,製程係將回收之廢塑膠或塑膠下腳料使用破碎機破碎成粒狀,以電熱方式(約201℃~245℃)熱熔,復以押出機押成塑膠條,再經冷凝破碎,製成塑膠粒之方式,非法從事塑膠類廢棄物之加工處理,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吳叡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嘉塑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塑捷公司)係法人,而被告吳叡盛係嘉塑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嘉塑捷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吳叡盛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係自105年9月某日起至108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之多次行為,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
㈣、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本件被告吳叡盛所處理之塑膠下腳料、回收之廢塑膠,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被告吳叡盛經查獲後,已將環境回復原狀,有現場清理後照片4張在卷足考,犯罪所生具體危害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且被告吳叡盛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吳叡盛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吳叡盛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叡盛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533號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收入約新臺幣5千元、須撫養妻子,另考量被告吳叡盛事發後已將環境回復原狀(見本院卷附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吳叡盛係被告嘉塑捷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嘉塑捷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緩刑部分:被告吳叡盛於78年間雖曾因贓物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告吳叡盛事發後已將環境回復原狀,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吳叡盛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吳叡盛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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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533號
108年度偵字第37498號
被 告 嘉塑捷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兼 代表人 吳叡盛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叡盛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嘉塑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塑捷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嘉塑捷公司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劉銘星以每
月新臺幣5萬5,000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0弄000○0號鐵皮屋作為工廠使用,並自民國105年9月間
起至108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向不同之塑膠射出工廠購
買塑膠下腳料或回收之廢塑膠後,在上址工廠內處理前揭廢
塑膠以進行塑膠粒製造,製程係將回收之廢塑膠或塑膠下腳
料使用破碎機破碎成粒狀,以電熱方式(約201℃~245℃)
熱熔,復以押出機押成塑膠條,再經冷凝破碎,製成塑膠粒
之方式,非法從事塑膠類廢棄物之加工處理。嗣經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7月1日至上址工廠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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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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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叡盛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嘉塑捷公司未領有│
│ │偵查中之自白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 │ │而從事塑膠類廢棄物處理加│
│ │ │工之事實。 │
├──┼──────────┼────────────┤
│2 │⑴證人即地主劉銘星於│證明被告向其承租新北市三│
│ │ 警詢時之證述 │峽區三樹路222巷236弄122 │
│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之5號鐵皮屋作為工廠使用 │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證明只要從事塑膠類加工就│
│ │保護局承辦人李正隆於│需要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 │偵查中之證述 │許可文件及被告有於上址工│
│ │ │廠從事塑膠類廢棄物處理加│
│ │ │工之事實。 │
├──┼──────────┼────────────┤
│4 │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 局108年7月1日編號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 │ :04E00000000之稽 │可文件而從事塑膠類廢棄物│
│ │ 查紀錄 │處理加工之事實。 │
│ │⑵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 │
│ │ 資料查詢、商業登記│ │
│ │ 基本資料、新北市政│ │
│ │ 府103年2月19日北府│ │
│ │ 經司字第1035129857│ │
│ │ 號函文、新北市政府│ │
│ │ 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 │
│ │ 22日新北環稽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會│ │
│ │ 勘紀錄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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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第七總隊及新北市政府│ │
│ │環境保護局稽查現場照│ │
│ │片各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吳叡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嘉
塑捷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吳叡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嫌,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法第
46條之罰金刑。被告等於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塑膠類處
理加工,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