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平(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磨時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磨時光公司) 實際負責人,翁生傳(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該公司董事,前開2 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李健平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欲成立磨時光公司,與翁生傳協議由翁生傳掛名磨時光公司董事,由黃士賓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交由黃士賓之女即智謙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黃子菱(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辦理磨時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李健平與黃士賓明知公司設立資本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黃士賓以利息5000元之代價出借500 萬元予李健平作為磨時光公司驗資用,黃士賓遂於106 年4 月10日自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匯款500 萬元予李健平後,李健平再分別以李健平、翁生傳名義匯款400 萬元、100 萬元至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磨時光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李健平」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餘額,做為股款已由股東繳足之不實存款證明後,由黃士賓於106 年4 月13日以磨時光公司代理人身分,將上開帳戶內之資本額,分別匯款400 萬元、100 萬元至李健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安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翁生傳於臺灣銀行台北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士賓分別匯回其銀行帳戶,以賺取利息5000元,並將該存款證明交予黃子菱,由其於106 年4 月12日出具表明磨時光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健平再於同日持上開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磨時光公司設立登記,表明磨時光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4 月1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磨時光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而核准完成該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生傳、黃子菱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簿、「磨時光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李健平」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2 份、黃士賓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估價明細表、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09 年3 月25日台北港營密字第10950000721 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3 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1857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容有誤會,另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與有該身分之李健平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磨時光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借貸資金供他人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出借資金而取得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3576號偵查卷第119 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