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松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91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松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松銘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縱使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受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期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期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木松委託,於該公司辦理復業時擔任登記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期將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於 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期將公司並未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32萬5,098元,進項稅額共 136萬6,256 元,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期將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3紙,銷售額合計3,045萬588元,銷項稅額共152萬2,531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遂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二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41萬7,21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巫松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及本院卷附109年4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詹木松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三第23頁、第24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8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各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7年7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70553132號函檢附之期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復業登記查簽表、營業人復業申請書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1月1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3037265 號函檢附之期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2 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1份、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9342號函檢附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12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3068142號函檢附之期將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3月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304044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1197號函、期將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書各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87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 1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2 份、熏香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伯爵國際有限公司、太陽神國際有限公司、宜彩實業有限公司、希羅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傑瑞科技有限公司、凱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康立杰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各1 份、宜彩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5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0656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06年11月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0163198 號函暨附件、106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0163888 號函暨附件、107年1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70150780號函暨附件各1 份、業盛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資料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60260381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9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0465505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1月3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60805053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年10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60482934號書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年10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60371514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份(偵查卷一第3頁至第17頁、第80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8 頁、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4頁、第235頁至第243頁、第244頁、第245頁、第246頁;偵查卷二第356頁至第375頁、第395頁至第450頁、第473頁至第476頁、第478頁至第490頁、第491頁至第507頁、第508頁至第510頁、第511頁至第547頁、第575頁至第583頁、第584頁至第599頁、第605頁至第607頁、第608頁至第610頁、第611頁至第613頁、第614頁至第635頁、第639頁至第641頁、第642頁至第681頁、第686頁至第688頁、第689 頁至第696頁、第699頁至第701頁、第727頁至第729頁、第730頁至第746頁、第762頁至第763 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於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先後多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⒉科刑之理由: ⑴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並非同類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期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幫助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罪,查無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事證,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9年4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目前罹患瀰漫性巨大B 細胞淋巴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經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陳明有何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時伊流落街頭,係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詹木松,詹木松雖請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但又說公司沒有正式營業,無法給伊薪資,僅能供伊吃住,沒有給伊錢,伊僅係公司人頭等語(本院卷附109年4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6頁);又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幫助期將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惟該逃漏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係應由國稅局依法向營業人核定補徵或追徵稅額之範疇,併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5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亞洲鎰森國│20 │956萬3,400元 │47萬8,170元 ││ │際貿易有限│ │ │ ││ │公司 │ │ │ │├──┼─────┼──┼───────┼──────┤│2 │熏香實業有│19 │1,776萬1,698元│88萬8,086元 ││ │限公司 │ │ │ │├──┴─────┼──┼───────┼──────┤│合 計│39 │2,732萬5,098元│136萬6,256元│└────────┴──┴───────┴──────┘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名稱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張數│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1 │台灣伯│1 │82萬5,000元 │4 萬1,250元 │1 │82萬5,000元 │4萬1,250元 │ │ │爵國際│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2 │太陽神│9 │377萬3,500元│18萬8,675元 │9 │377萬3,500元 │18萬8,675元 │ │ │國際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3 │宜彩實│3 │114萬1,500元│5萬7,075元 │3 │114萬1,500元 │5萬7,075元 │ │ │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4 │希羅亞│4 │10萬5,238元 │5,262元 │0 │0 │0 │ │ │旅行社│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5 │傑瑞科│3 │142萬8,570元│7萬1,429元 │3 │142萬8,570元 │7萬1,429元 │ │ │技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6 │業盛洋│1 │83萬4,000元 │4 萬1,700元 │1 │83萬4,000元 │4萬1,700元 │ │ │貿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7 │凱茂國│14 │904萬2,300元│45萬2,115元 │14 │904萬2,300元 │45萬2,115元 │ │ │際實業│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8 │躍眾營│3 │15萬6,100元 │7,805元 │3 │15萬6,100元 │7,805元 │ │ │造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9 │盈通科│3 │200萬1,000元│10萬50元 │0 │0 │0 │ │ │技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10 │台開工│2 │38萬6,000元 │1萬9,300元 │2 │38萬6,000元 │1萬9,300元 │ │ │程實業│ │ │ │ │ │ │ │ │公司 │ │ │ │ │ │ │ ├──┼───┼──┼──────┼──────┼──┼───────┼──────┤ │11 │閣尚企│2 │97萬1,250元 │4萬8,563元 │2 │97萬1,250元 │4萬8,563元 │ │ │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 │百欣科│2 │192萬7,500元│9萬6,375元 │2 │192萬7,500元 │9萬6,375元 │ │ │技工業│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3 │康立杰│6 │281萬元 │14萬500元 │6 │281萬元 │14萬500元 │ │ │國際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4 │百欣國│2 │190萬5,300元│9萬5,265元 │2 │190萬5,300元 │9萬5,265元 │ │ │際興業│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15 │丹誼有│2 │120萬2,250元│6萬113元 │2 │120萬2,250元 │6萬113元 │ │ │限公司│ │ │ │ │ │ │ ├──┼───┼──┼──────┼──────┼──┼───────┼──────┤ │16 │洋鴻有│6 │194萬1,080元│9萬7,054元 │6 │194萬1,080元 │9萬7,054元 │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63 │3,045萬588元│152萬2,531元│56 │2,834萬4,350元│141萬7,219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