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揚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共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柒肆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叁點肆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壹叁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揚智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純質淨重10.1318 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0.1318 公克」;同欄之末應補充「林揚智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林揚智於109 年6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客觀上或足認其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同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此部分固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所吸收,依法僅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且遍觀卷附事證,可知其係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即為警查扣前述第一級毒品,實際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重罪部分當未自首,是本件無從依自首規定,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關於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另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於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各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與擴散,均甚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海洛因共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概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關於扣案之手機共3 支,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各該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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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林揚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茂興2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6、17 日22 時許,在桃園
市龜山區萬壽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
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具
體數量不詳) 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1日16 時 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2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12月21日17時5 分許,在新北市○○市○○區○○
路0 段00號2 樓電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並扣得其前
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淨重共15.81 公克、純質
淨重共13.4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10.1919 公克,純質淨重10.1318 公克)、手機3 支,並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林揚智於警詢及偵查│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㈡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 │
│ │1020 號)各1 份 │ │
├──┼───────────┼──────────────┤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洛因5 包(淨重共15.81 公克、│
│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純質淨重共13.45 公克)、第二│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 │月13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1919 公克,純質淨重10.131│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8 公克)、手機3 支之事實。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 │
│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1│ │
│ │0195-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 │各1 份、蒐證照片10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
(淨重共15.81 公克、純質淨重共13.45 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1919 公克,純質淨重10.131
8 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手機3 支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