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70號
- 原告
- 蔡志松
- 被告
- 江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1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原告因遭被告竊取其所有電腦公事包1 個(內有相關工作資料)及筆記型電腦1 台,而影響業務進度,遭公司以不適任理由諭令離職。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16 號於109 年3 月6 日宣判,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查,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宣判、訴訟終結後之109 年3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且迄今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