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受 林青鋒
逮捕拘禁人
受 逮 捕
拘 禁 人 林子捷
上列聲請人及受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林青鋒、林子捷均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前往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林青鋒之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未於搜索前出示搜索票,即將伊壓制後,破門進入上址,並將其子即受逮捕拘禁人林子捷帶回偵查隊,但受逮捕拘禁人林子捷與本案無關,且警方係為搜索槍枝,並非毒品,員警執行之搜索違法,應釋放受逮捕拘禁人林青鋒、林子捷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436 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下稱受搜索處)執行搜索,並於該址查扣大麻幼株15株、大麻種子1 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等物,且該等物品均為受逮捕拘禁人林青鋒所有等情,除經受逮捕拘禁人林青鋒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外,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警方執行搜索時,因受搜索處大門上鎖,且聽聞其內有馬桶沖水聲,認有湮滅證據之抗拒搜索、急迫情況,遂破門進入受搜索處,發現屋內馬桶旁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經員警詢問受逮捕拘禁人林子捷,受逮捕拘禁人林子捷即稱係自受逮捕拘禁人林青鋒房內取出,且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沖入馬桶,剩有1 包遺留在屋內馬桶旁等情,亦經受逮捕拘禁人林子捷、相對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郭育丞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互相相符,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準此,員警於受搜索處執行搜索後,查扣上揭物品,並得悉受逮捕拘禁人林子捷有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沖入馬桶之行為,即有事證足認受逮捕拘禁人林青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認受逮捕拘禁人林子捷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且屬現行犯,遂將受逮捕拘禁人林青鋒、林子捷予以逮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員警所為之逮捕行為,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㈡、至受逮捕拘禁人林青鋒雖以上詞置辯,然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業已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是上揭搜索票案由欄雖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但員警於搜索之際,發現另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幼株等違禁物,依法自應扣押,實無疑問。另刑事訴訟法第132 條復規定:「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等語,本案員警於受搜索處執行搜索,為受逮捕拘禁人林子捷將大門上鎖時,已足認有抗拒搜索之行為,且員警復聽聞屋內馬桶沖水聲,而認有湮滅證據之急迫情況,自得認有抗拒搜索、以及急迫之情況,員警以強制力破門進入受搜索處,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受逮捕拘禁人林青鋒、林子捷遭逮捕過程並未違法,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