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洪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洪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洪杰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9年8 月17日確定。且未於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又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函請其履行仍未履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受預期效果,而有執刑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聲請書漏載)、4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7 年8 月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7 年8 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亦即保護管束期間)為107 年8 月27日至111 年8 月26日;嗣受刑人於108 年1 月8 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經執行科書記官當庭告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並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 年1 月8 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上開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各項規定。詎於緩刑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內:
㈠受刑人於109 年2 月22日故意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 年7 月15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判處拘役50日,該判決於同年8 月17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妨害公務,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前段規定,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㈡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向新北市板橋區實踐國民小學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命受刑人應於108 年3 月27日至實踐國民小學報到)後,受刑人在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內均未提供義務勞務,而於履行期限未屆至前,因受刑人履行狀況欠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已數次發函告誡或督促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此有卷附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108 年7 月11日、同年10月5 日、109 年1 月10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8 月7 日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觀護人108 年6 月14日、108 年7 月18日、109 年7 月7 日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參,顯見其並無任何執行率,甚且期間更長達有1 年有餘,經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可知其並未正視並體會新竹地院前揭確定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背後所隱含之期許,足認受刑人有無正當理由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㈢再受刑人於108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4日、109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4日均未遵照檢察官或觀護人之命令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108 年2 月1 日(關於1 月29日未報到部分)、同年3 月6 日(關於2 月26日未報到部分)、同年4 月30日(關於4 月23日未報到部分)、同年5 月28日(關於5 月21日未報到部分)、同年7 月29日(關於7 月23日未報到部分)、同年9 月5 日(關於8 月20日未報到部分)、同年11月9 日(關於10月8 日未報到部分)、同年12月6 日(關於11月28日未報到部分)、109 年2 月6 日(關於10 8年12月24日未報到部分)、同年3 月2 日(關於2 月25日未報到部分)、同年3 月27日(關於3 月24日未報到部分)發函告誡,分別於108 年2 月14日(關於1 月29日未報到部分)對受刑人住所寄存送達;同年3 月11日(關於2 月26日未報到部分)、同年5 月2 日(關於4 月23日未報到部分)、同年5 月30日(關於5 月21日未報到部分)、同年7 月31日(關於7 月23日未報到部分)、同年9 月9 日(關於8月20日未報到部分)、同年11月13日(關於10月8 日未報到部分)補充送達受刑人住所;同年12月12日(關於11月28日未報到部分)對受刑人住所寄存送達;109 年2 月11日(關於108 年12月24日未報到部分)、同年3 月5 日(關於2 月25日未報到部分)、同年3 月30日(關於3 月24日未報到部分)補充送達受刑人住所,此有告誡函之函稿、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觀護人108 年1 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 次之情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新竹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其明知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責,亦知悉履行期限,在將近2 年之履行期間內竟全數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其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之消極不作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亦使原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以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再參以受刑人另有上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之情事,足認其違反上開各規定之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