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貫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貫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貫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08 年2 月15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經告誡、訪視後,雖於同年3 月26日、4 月16日至該署報到,惟同年5 月9 日又未依規定報到,經告誡後於6 月18日至該署報到,然其自108 年6 月27日起已連續7月未至該署報到,經警局協尋均置之不理,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新北市○○區○○街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7 年8 月6 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8 年2 月15日未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該署觀護人告誡、訪視後,雖於同年3 月26日、4 月16日至該署報到,惟同年5 月9 日又未依規定報到,再經告誡後,雖於6 月18日至該署報到,然自6 月27日起迄今已連續7 月未遵期至該署報到;且警方於上開期間內至受刑人住所查訪,受刑人固向警方表示:我因為工作忙忘記了,我會在這兩天去報到云云,嗣後卻仍未確實前往報到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1 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20402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護107 執護664 字第11913 號函(告誡函)、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護107 執護664 字第14588 號函(告誡函)、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護107執護664 字第16186 號函(告誡函)、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護107 執護664 字第17152 號函(告誡函)、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護107 執護664 字第108349號函(告誡函)、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護107 執護664 字第1080091469號函(告誡函)、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護107 執護664 字第1080100924號函(告誡函)、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護107 執護664 字第1080112932號函(告誡函)、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護107 執護664 字第1080126230號函(告誡函)、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護107 執護664 字第10900006911 號函(告誡函)及歷次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明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期向新北地檢署報到,卻經多次通知及告誡仍未依指定日期報到,且經員警前往其住所查訪後,仍未按時前往報到,亦未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說明原因,其對於未遵期報到乙事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足認受刑人對於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時報到之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實無從預期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規定,確屬情節重大。
㈡本院審酌前揭判決係考量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受刑人緩刑宣告,然為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此賦予受刑人相當之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是受刑人若不履行前揭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卻仍得受緩刑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㈢綜上,本院認受刑人已連續7 月不履行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按時報到之義務,經觀護人訪視、告誡及員警查訪後,仍未遵期報到,顯未珍惜原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漠視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按時報到之法定義務,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