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貫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4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9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貫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宣告之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貫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涉犯上開罪名者,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衡諸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王世平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並非甚重,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金額,據被害人表達不願追究被告刑責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而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侵占罪部分,侵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嗣已將款項歸還告訴人張夢婷,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所犯法條最低刑度均重,本院認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罪、業務侵占罪均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竟駛離現場,使倒地受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又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業務上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就肇事逃逸部分,已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與被害人王世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就業務侵占部分,亦已將所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亦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被害人傷勢狀況及業務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然該罪名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現金款項100 元,嗣已返還予告訴人張夢婷,此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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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4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972號
被 告 黃貫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貫愷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行駛至與同
區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同區中華路之際,同向右方適有
王世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路行
駛至同一處所欲繼續往同區中正路方向直行,黃貫愷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因疏未注意而不慎與王世平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王世平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左膝挫傷、左腕、左膝擦傷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黃貫
愷於肇事後,雖有回頭查看而知悉王世平人、車倒地,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吳仁豪採取必要之救護、協
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
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逕自繼續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
二、黃貫愷於106年7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甫華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向客戶結帳收取購物款
項、整理賣場及商品、交班前清點收銀櫃台內之現金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24日23時19分許在上址店內收銀櫃台,利用交班前清
點收銀機內現金款項之機會,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100元現
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副店長張夢婷於翌(25)日
10時許清點前日營收款項,發覺現金短少有異,遂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張夢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貫愷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 │中之供述及自白 │ 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 │
│ │ │ 機車與告訴人王世平騎 │
│ │ │ 乘之前揭機車發生事故 │
│ │ │ 且知悉有碰撞,亦有回 │
│ │ │ 頭查看之事實。 │
│ │ │2、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 │
│ │ │ 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平於警│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
│ │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罪事實。 │
│ │後所為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夢婷於警│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
│ │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罪事實。 │
│ │後所為之證述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罪事實。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
│ │首情形紀錄表、疑似交通│ │
│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 │
│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
│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
│ │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 │
│ │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9張 │ │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王世平受有犯罪事實│
│ │證明書 │欄一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
│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罪事實。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及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業務範圍包含收銀、交班前
現金款項之點收、結算,被告著手本件犯行當時確係在進行
交班前之款項清點等情,經被告、告訴人張夢婷於偵查中陳
述、證述明確,自與刑法竊盜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然此
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為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