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峻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41 號、第1544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2244號、第32245號、第32246號、第32247號、第32248號、第386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峻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峻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3月間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江翠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帳戶及身分證資料,經由網路提 供予Facebook(臉書)社團中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以葉峻至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向駿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申辦,再轉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所申辦取得對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組超商繳費代碼進行代收交易。 (二)向駿圓公司申辦,再轉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 公司)所申辦取得對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進行代收交易。 (三)以葉峻至申請之「小葉商鋪」名義向娛卡企業社申請為特約電商,再利用娛卡企業社名義及娛卡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實體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申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進行代收交易。 (四)向娛卡企業社申辦,再轉向台灣萬事達公司所申辦取得對應之國泰世華銀行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進行代收交易。 (五)向駿圓公司申辦,再轉向綠界公司申辦取得對應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20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戶,並向駿圓公司申辦,再轉向金恆通公司申辦取得對應之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3、16、17、18、19所示便利商店繳費代碼進行代收交易,用以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二、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林孟修等20人(以下稱林孟修等20人),致林孟修等20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4、15、18、20所示之上開虛擬帳戶或至超商操作機器輸入如附表一 編號1、10至13、16至19所示之繳費代碼後持單據繳費,而 林孟修等20人分別匯入或繳付之款項,則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銀行虛擬帳戶或超商繳 費代碼之流程,反向轉匯至葉峻至之郵局帳戶或以「小葉商鋪」名義申辦之實體銀行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葉峻至分別於108年5月13日、5月24日、6月3日 獲取詐欺集團成員以駿圓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駿家科技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王立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5萬元)。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林孟修等2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孟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黃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周雯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沈加恩、李明遠、葉庭瑋、許嘉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詹惠雯、張洧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雷尹綺、林立堃、吳東倫、譚名翔、李金憶、程彥袗、蘇育頡、劉又瑞、陳建璋、郭哲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葉峻至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部分),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娛卡企業社110年10月18日函暨檢附告訴人匯入虛 擬帳戶內之款項遭台灣萬事達公司圈存之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1頁至36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等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予他人 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銀行虛擬帳戶、至超商操作機器輸入繳費代碼 而持單繳費後,經由網路平台輾轉匯入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或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小葉商鋪所申辦之實體銀行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未經圈存部分)提領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 旨雖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9頁)。惟兩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成立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保障被告訴 訟防禦權(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4頁),本院自得據此變更起 訴法條論罪如上。 2.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之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 其他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4.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周雯平、葉庭瑋、林立堃、蘇育頡、詹惠雯、雷尹綺、李明遠等人(下稱周雯平等7人)調解 成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因該罪名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6.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雯平等7人達成調解,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予周雯平、葉庭瑋、林立堃、蘇育頡、詹惠雯、雷尹綺,並獲得周雯平等7人宥恕及同意給予緩刑,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後,有獲取報酬15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周雯平等7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周 雯平、葉庭瑋、林立堃、蘇育頡、詹惠雯、雷尹綺等6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1頁至第147頁、第403頁至第407頁),每 人各2萬元(共計1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屬於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而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除上開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2萬元後,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有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一)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昭儀,致告訴人陳昭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昭儀於警詢時之指述、駿圓公司回函、綠界公司函、金恆通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等資料、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惟查: 1.告訴人陳昭儀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係依對方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並旋遭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2.觀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814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0253號函文內容(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346頁至第34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91頁),可知告訴人陳昭儀匯入款項之虛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係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而非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且上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為玉山銀行合作平台商支付寶之帳戶,而該虛擬帳戶內之款項係依該行與合作平台商支付寶約定之時間及條件撥付至合作平台商支付寶之境外銀行帳戶,未見與被告之郵局帳戶或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小葉商鋪有何關聯性,是難認告訴人陳昭儀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匯入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遭轉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小葉商鋪所申辦之實體銀行帳戶內。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關於告訴人 陳昭儀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即與本案被訴犯行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李超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高肇佑、江佩蓉、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帳戶/ 超商繳費代碼 備註 1. 林孟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Genie」、「LEO麟」等名義,向林孟修佯稱若依其指示投注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孟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超商操作機器輸入右列之繳費代碼後持單據繳費。 108年4月3日9時48分許 1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AB2FC243SA0004 109年度偵字第15441號、1544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108年4月3日9時49分許 2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AB2FC243SA0003 2. 黃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1日前12時許,以LINE暱稱「敏莉Min Li」之名義,在網路上向黃金芳佯稱可依其指示投注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黃金芳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31日15時55分許起,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08年3月31日15時55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代碼:013,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08年4月10日15時1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周雯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0日15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方方」聯繫周雯平,佯以邀周雯平合資玩投資理財之線上遊戲「好萊塢」,由其操作下單共同獲利,致周雯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30日18時31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沈加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9日13時52分許,假冒投顧人員,佯稱有二元期貨專案投資機會,若投資會有本金1.5倍至2倍之獲利云云,致沈加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30日21時59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5號、第32246號、第32247號、第32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李明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佯稱係網路投資平台之人員,稱該平台有「全球二元」專案投資,致李明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日17時30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5號、第32246號、第32247號、第32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9月2日17時32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9月3日17時20分許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9月4日某時許 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9月4日某時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葉庭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間某日,佯稱依其指示進入遊戲「DX快艇」下注,中獎後款項會自動匯入帳戶,其操作後發生失誤,對方即稱須依其指示儲值,致葉庭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日23時25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5號、第32246號、第32247號、第32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9月2日23時33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9月3日0時25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許嘉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3日23時19分,佯稱有「聽音樂賺錢法」之投資機會,依其指示儲值購買課程,可利用5萬元賺25萬元云云,致許嘉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4日12時39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5號、第32246號、第32247號、第32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詹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9日在網站(網址:eh89.nci88.com)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詹惠雯信以為真,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須依其指示匯投資款,致詹惠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29日 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5號、第32246號、第32247號、第32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8月29日 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9月3日 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9月3日 4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 張洧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台灣運彩之LINE交流群組內,佯稱可依其建議操作輪盤下注而獲利,致張洧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31日22時39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5號、第32246號、第32247號、第32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9月3日18時38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雷尹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告訴人雷尹綺,傳送博弈娛樂網頁連結,致告訴人雷尹綺陷於錯誤而加入對方之LINE,並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及至超商操作機器輸入右列之繳費代碼後持單據繳費。 108年3月30日16時8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3月30日16時21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3月30日16時23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3月30日16時38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3月30日18時19分許 2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00AB2FC23XB00120 同上 2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00AB2FC23XB00122 同上 1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00AB2FC23XB00123 108年4月1日6時25分許 2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00AB2FC241B00085 同上 2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00AB2FC241B00087 同上 1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00AB2FC241B00088 108年4月1日16時47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17時56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17時57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18時1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日18時3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7日21時38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7日21時40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7日21時43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 林立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3日20時許前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管道之訊息,適告訴人林立堃於108年4月3日20時許瀏覽該訊息,致告訴人林主堃陷於錯誤而加入對方之LINE,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及至超商操作機器輸入右列之繳費代碼後持單據繳費。 108年4月3日 1,000元 玉山銀行(代碼808,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4月9日 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2日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2日 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3日21時39分許 2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AB2FC24DAD0139 12. 吳東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5日20時51分許,以LINE傳送投資之資訊予告訴人吳東倫,致告訴人吳東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下注,並依對方指示至超商操作機器輸入右列之繳費代碼後持單據繳費。 108年4月11日21時7分許至27分許、12日18時20分許至27分許 200,000元(10次各2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S00000000、AB2FC24BB00155、AB2FC24BB00154、AB2FC24BB00153、AB2FC24BB00152、AB2FC24BB00150、AB2FC24CB00100、AB2FC24CB00099、AB2FC24CB00098、(其中1筆單據遺失,無繳費代碼)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譚名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5日22時許,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Instagram(下稱Ig)介紹希臘神話國際網頁上投資之訊息,致告訴人譚名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加對方之LINE,並依對方指示至超商操作機器輸入右列之繳費代碼後持單據繳費。 108年4月10日16時44分、45分許 10,000元、2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S00000000、0000000S00000000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李金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日某時,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Ig介紹希臘國際娛樂網頁上投資之訊息,致告訴人李金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對方之LINE,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4月12日13時33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代碼812,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程彥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8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IG認識自稱ANNA黃之女子,向其介紹投資DX轉盤(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希臘國際投資娛樂網頁」)之訊息,致告訴人程彥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加對方之LINE,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4月30日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代碼822,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0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 蘇育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9日1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Ig介紹希臘國際娛樂網頁上投資之訊息,致告訴人蘇育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加對方之LINE,並依對方指示至超商操作機器輸入右列之繳費代碼後持單據繳費。 108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 12,000元、2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S00000000、0000000S00000000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4月22日16時48分許 3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S00000000、0000000S00000000 17. 吳旻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經由網際網路刊登投資之訊息,致被害人吳旻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對方之LINE,並依對方指示至超商操作機器輸入右列之繳費代碼後持單據繳費。 108年4月 29日16時51分、52分許 10,000元、2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FZ00000000000000、FZ00000000000000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劉又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6日某時,經由網際網路刊登投資Q-WIN娛樂城之訊息,致告訴人劉又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加對方之LINE,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至超商操作機器輸入右列之繳費代碼後持單據繳費。 108年5月9日17時39分許 2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AB2FC259DA0066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5月9日17時50分許 2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AB2FC259DA0069 108年5月9日17時57分許 20,000元、1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AB2FC259DA0073、AB2FC259DA0072 108年5月9日22時13分許 200,000元(由友人劉晏甄之第一銀行戶轉出) 台北富邦銀行(代碼012,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9日22時15分許 30,000元(由友人劉晏甄之第一銀行戶轉出)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1日9時54分許 200,000元(由友人劉晏甄之第一銀行戶轉出)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9. 陳建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9日13時30分許,經由網際網路刊登投資之訊息,致告訴人陳建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加對方之LINE,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至超商操作機器輸入右列之繳費代碼後持單據繳費。 108年5月9日13時30分許 1,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AB2FC259DC0011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5月10日16時54分許 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AB2FC25ADC0057、AB2FC25ADC0056、AB2FC25ADC0073、A2FC25A0072、AB2FC25ADC0086、AB2FC05ADC0085 20. 郭哲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經由網際網路介紹投資之訊息,將告訴人郭哲利加入LINE群組「高階VIP私帶群」,致告訴人郭哲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 3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陳昭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昭儀佯稱係美咖網購公司人員,因告訴人陳昭儀之信用卡遭盜刷,將協助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昭儀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6日19時50分許至20時26分許 29,727元(7次,共計208,0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孟修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孟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41號卷第11至15頁)。 2.IBON繳費單據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李孟修與暱稱「LEO麟」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同上卷第17頁至21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67頁至第73頁)。 4.金恆通公司108年4月17日回覆警方之電子郵件、駿圓科技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回函(見同上卷第23頁、第2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儲字第1080142056號函暨檢附之葉峻至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卷第31頁至第43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金芳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黃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7號卷第41至43頁)。 2.證人即駿圓公司負責人于昌正於警詢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5頁至第1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金芳與暱稱「敏莉Min Li」聯繫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68頁、第71頁)。 4.綠界公司108年6月20日綠管外字第108062004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對應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見同上卷第25頁至第2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1975號函(見同上卷第35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周雯平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周雯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第五分局卷》第19頁、第20頁)。 2.另案被告鄭緯豪(即娛卡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見第五分局卷第5頁至第9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雯平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投資理財之線上遊戲擷圖、告訴人周雯平與暱稱「方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第五分局卷第21頁至第59頁)。 4.娛卡企業社陳報狀暨檢附之「小葉商鋪」及告訴人周雯平之繳款資料、特約商店服務規範、台灣萬事達公司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見第五分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120頁)。 5.台灣萬事達公司108年10月3日(108)萬字第83號函(見第五分局卷第73頁至第74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沈加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沈加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8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7頁、第1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超商行動條碼快速繳費(見同上卷第29頁)、告訴人沈加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及投資網址資料擷圖(見同上卷第33頁至第43頁)。 4.台灣萬事達公司108年10月8日(108)萬字第85號函暨檢附之金流服務合約書(見同上卷第55頁至第80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明遠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明遠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第9頁至第21頁)。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明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同上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23頁、第203頁至第290頁)。 3.台灣萬事達公司109年3月17日(109)萬字第59號函(見同上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4.娛卡企業社109年3月27日函暨檢附之商家登記資料(小葉商鋪)(見同上卷第171頁至174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葉庭瑋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葉庭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2.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葉庭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同上卷第63頁至第9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35頁)。 3.台灣萬事達公司108年10月2日(108)萬字第80號函(見同上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4.娛卡企業社109年1月7日函暨檢附之繳款資料(見同上卷第175頁至183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許嘉芸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許嘉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2.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嘉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337頁至第373頁)。 3.台灣萬事達公司108年10月29日(108)萬字第8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金流服務合約書(見同上卷第139頁至第162頁)。 4.娛卡企業社108年11月6日函暨檢附之商家登記資料(小葉商鋪)及繳款資料(見同上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詹惠雯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詹惠雯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惠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同上卷第85頁至第121頁)。 3.台灣萬事達公司108年12月11日(108)萬字第105號函、娛卡企業社函暨檢附之商家登記資料(小葉商鋪)、繳款資料(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特約商店服務規範、隱私權政策、平台會員服務條款、Txpay.tw頁面及申請頁面、娛卡企業社與萬事達金流公司的合約書-金流服務合約書(見同上卷第125頁至第168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洧菘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張洧崧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691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張洧崧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同上卷第43頁至第87頁)。 3.台灣萬事達公司108年11月26日(108)萬字第9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娛卡企業社函暨檢附之商家登記資料(小葉商鋪)、繳款資料、臺中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特約商店服務規範、隱私權政策、平台會員服務條款、Txpay.tw頁面及申請頁面(見同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2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雷尹綺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雷尹綺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2.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雷尹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144頁、第146頁至17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97頁至第203頁)。 3.駿圓公司108年5月31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2163號函暨檢附之綠界公司資料(見同上卷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立堃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立堃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2.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立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同上卷第64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4頁)。 3.申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公司相關資料、駿圓公司108年7月5日函(見同上卷第66頁至第6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東倫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吳東倫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31頁、第32頁)。 2.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服務繳費單(見同上卷第86頁、第89頁至第98頁)。 3.金恆通公司108年4月29日回覆警方之電子郵件、駿圓公司108年 6月10日回函(見同上卷第87頁、第88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譚名翔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譚名翔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33頁、第34頁)。 2.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服務繳費單、告訴人譚名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同上卷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11頁)。 3.金恆通公司108年5月13日回覆警方之電子郵件、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回覆警方之電子郵件、駿圓公司108年6月10日回函(見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金憶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金憶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金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118頁至第131頁)。 3.連江縣警察局108年5月15日連警刑字第1080005052號函、駿圓公司108年7月31日函(見同上卷第113頁、第114頁)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程彥袗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程彥袗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程彥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27頁至第259頁)。 3.駿圓公司108年7月15日函、綠界公司108年6月6日綠管外字第10806061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程彥袗上開所匯入之9個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8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4868號函(見同上卷第222頁、第225頁、第226頁)。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蘇育頡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蘇育頡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蘇育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07頁至第210頁)。 3.駿圓公司108年6月14日函(見同上卷第205頁、第206頁)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吳旻儒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吳旻儒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49頁、第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超商繳費代收須知、全家便利商店代繳費明細(見同上卷第216頁至第220頁)。 3.金恆通公司108年5月14日回覆警方之電子郵件、駿圓公司108年7月17日回函(見同上卷第213頁、第215頁)。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又瑞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劉又瑞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2.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服務繳費單、友人劉晏甄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劉又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同上卷第262頁至第275頁、第278頁至第297頁)。 3.駿圓公司108年5月17日回覆警方之電子郵件、108年6月10日函 (見同上卷第261頁、第261-1頁)。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建璋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陳建璋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憑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01頁至第319頁)。 3.金恆通公司108年5月27日回覆警方之電子郵件、駿圓公司108年 6月13日回函(見同上卷第299頁、第300頁)。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郭哲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郭哲利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投資網頁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335頁至第341頁)。 3.駿圓公司108年6月17日回函、綠界公司回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公司資料(見同上卷第321頁、第328頁、第329頁)。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昭儀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陳昭儀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 2.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昭儀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同上卷第345頁、第352頁至第373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8143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戶相關資料(見同上卷第346頁至第348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0253號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