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浚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6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56、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浚堂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浚堂與邱繼宣、李宗榮(邱繼宣、李宗榮所涉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位,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0 時許,由李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繼宣及徐浚堂,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徐浚堂及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位負責把風,邱繼宣及李宗榮持球棒敲砸告訴人石博仁所有放置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水箱護罩、左側玻璃2 片、左前車燈、引擎蓋多處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石博仁。因認被告徐浚堂涉有刑法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浚堂涉犯上開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浚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宗榮、邱繼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石博仁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林可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21張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振升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浚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現場,是在車上,伊聽到聲音後從車上下來,才看到被告李宗榮、邱繼宣砸車,伊就說走了,不要再砸了等語,事實上伊沒有砸,也沒有把風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宗榮、邱繼宣於上揭時、地,分持球棒敲砸告訴人石博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水箱護罩、左側玻璃2 片、左前車燈、引擎蓋多處毀壞,致令不堪用等節,業據被告李宗榮、邱繼宣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4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博仁、證人林可芸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振升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李宗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徐浚堂跟伊借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20頁、第1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繼宣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穿紅衣跟黑衣的人看不出來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徐浚堂,監視器畫面中沒有伊認識的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165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榮、邱繼宣均未證稱被告徐浚堂於上揭時、地有何參與其等毀損告訴人石博仁上揭車輛之犯行,被告徐浚堂是否參與同案被告邱繼宣、李宗榮上揭毀損犯行,已非無疑。又查,被告徐浚堂案發當時係穿著短褲一節,業據被告徐浚堂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編號2之人是伊本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榮於偵查中證述:短褲的人應該就是被告徐浚堂,因為他喜歡穿這種類似七分褲的褲子等語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159頁),並有畫面中男子穿著短褲行經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61頁下方編號2照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對照當時手持球棒及下手砸車之人均穿著長褲一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62頁下方編號4照片、第71頁至第77頁),依上揭監視器畫面,均未見有身著短褲之人在場把風或有持球棒敲砸車輛之情形,是被告徐浚堂上揭所辯,尚非無據。至扣案之鋁棒1支,係同案被告李宗榮於107年1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B2之101停車場扣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該球棒扣案時間距案發時間107年11月1日已相隔數日,該扣案之球棒既非從案發當場查扣、確認而來,該球棒是否為為同案被告邱繼宣、李宗榮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已非無疑,況該車輛係同案被告李宗榮所使用一節,此據證人林可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5960號偵查卷第24頁),則該車輛既非被告徐浚堂所使用之車輛,自難據在該車輛中查扣之球棒推論被告徐浚堂與被告李宗榮、邱繼宣之毀損犯行有何關聯,而逕為不利被告徐浚堂之認定。又被告徐浚堂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201頁),惟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徐浚堂確有與被告邱繼宣、李宗榮間共同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客觀事實,自難僅憑被告徐浚堂之唯一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浚堂所涉本件毀損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徐浚堂有上開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浚堂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毀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徐浚堂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殷正、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