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章 選任辯護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伍思樺 選任辯護人 王耀緯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74 號、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金伍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思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鄭國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國章自民國98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1 之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曄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光曄公司各部門;伍思樺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3日止之期間擔任光曄公司業務部經理,負責光曄公司客戶開發、銷售業務,均係受光曄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鄭國章於任職光曄公司期間之104 年3 月16日,與友人黃彥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設立與光曄公司經營業務相同(即製造美甲燈具、美甲凝膠)之其右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變更登記為其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鄭國章,下稱其右公司)。詎鄭國章與伍思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104 年6 月至7 月間,先由伍思樺接洽光曄公司美國客戶Hand & Nail Harmony ,Inc(下稱甲公司),並將甲公司原欲向光曄公司採購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美甲燈訂單,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較光曄公司售價更低之價格轉單予其右公司,待其右公司生產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甲公司訂購之美甲燈後,由其右公司出貨至不知情之黃彥琛胞姊黃世芬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E-Read CO . ,Ltd(下稱乙公司),再由乙公司出貨予甲公司,貨品則直接由其右公司裝船運送予甲公司;附表編號5 所示訂單則因甲公司取消致未能完成出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貨款,則由甲公司匯款至乙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OBU 帳戶),鄭國章復以黃彥琛交付之華南銀行OBU 帳戶之印章,將甲公司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匯至其右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光曄公司銷售美甲燈之利益。嗣伍思樺自覺不妥,向光曄公司坦承此事,光曄公司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光曄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鄭國章、伍思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國章及伍思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光曄公司管理部經理胡秀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彥琛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世芬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6294 號,下稱偵一卷四第91-104、119-123 頁、卷五第118-120 、307-314 頁、卷六第9-13頁;106 年度偵字第38274 號,下稱偵二卷第123-134 、162-167 、181-185 、289-298 頁),復有甲公司原向光曄公司訂購及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訂單、附表所示產品單價相關文件、偵訊時勘驗之照片、被告伍思樺製作之甲公司應收明細、出口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國外匯款單、乙公司華南銀行OBU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紀錄、其右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及台幣帳戶明細、華南銀行104 年12月11日賣匯交易憑證、被告伍思樺105 年5 月5 日書立之道歉聲明書、光曄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171-184 、231 、297 頁、卷四第66、70-73 、115 頁、偵二卷第193-199 、219-233 、235-237 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574 號卷一第147 、148 頁;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1427號卷第48-50 頁反面;105 年度他字第2099號第21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揭任職期間,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接續將甲公司原向光曄公司訂貨之訂單轉單予其右公司,損及光曄公司利益之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背信既遂及背信未遂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背信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為光曄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部經理,本應忠實為光曄公司執行業務,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光曄公司之委任,將甲公司原向光曄公司訂貨之訂單轉單予其右公司,損及光曄公司利益,而獲取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訂單金額合計高達美金57萬5330元之不法利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又被告鄭國章主導本案,雖曾於調解中提出賠償美金57萬5330元予光曄公司,先行給付美金27萬5330元,餘額分6 期按月清償之調解方案,且已開立新臺幣600 萬元支票置辯護人處並通知光曄公司領取,惟仍因故未能與光曄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28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41-445 頁);被告伍思樺雖配合鄭國章共同犯下本案,惟於犯後自覺不妥,書寫道歉書向光曄公司坦承本案,並已將被告鄭國章所匯美金3 萬5 千元返還被告鄭國章,且業與光曄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條款實際賠償新臺幣250 萬元,並登報道歉完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25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6-30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查被告伍思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審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光曄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條款實際賠償新臺幣250 萬元,並登報道歉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所為過錯,足認被告伍思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伍思樺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伍思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伍思樺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鄭國章部分,本案犯罪事實主要係由被告鄭國章所謀劃,且迄今仍保有金額甚鉅之犯罪所得,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原諒,經本院審酌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鄭國章於審理中供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 至4 訂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美金57萬5330元,均為其所分得,被告伍思樺原已分得美金3 萬5 千元業已返還被告鄭國章(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0 頁),又被告鄭國章尚未實際賠償光曄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部分(即被告鄭國章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章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出口報關日期間,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出口價格予不知情之佶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據以製作出口報單,由該公司人員持以向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人員申報通關而行使之,致海關人員核准依該不實之出口價格完成通關手續,並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鄭國章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據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國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鄭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彥琛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世芬於調詢時之證述、甲公司原向光曄公司訂購及取消訂單之電子郵件、訂單、附表所示產品單價相關文件、偵訊時勘驗之照片、被告伍思樺製作之甲公司應收明細、出口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國外匯款單、乙公司華南銀行OBU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紀錄、其右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及台幣帳戶明細、華南銀行104 年12月11日賣匯交易憑證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鄭國章堅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報關之價格實係基於其右公司出售乙公司之單價,而並非乙公司轉賣予客戶甲公司之單價,我並沒有申報不實等語。被告鄭國章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鄭國章基於其右公司出售予乙公司之單價報關,自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且海關對於報關資料具有審查之義務,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等語。經查: ⒈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又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得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得以人工查驗或儀器查驗方式為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 條及第3 條亦有明文。又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5 條規定,出口貨物之報關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復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 ⒉查本案所涉出口報單部分係採免審免驗通關,由系統檢核必要欄位及邏輯設定條件無誤後,自動放行;部分係採貨物查驗通關,均經海關查驗貨物、審核報單填報內容及檢附之文件,查驗無訛且審核報單未發現異狀後,即完成放行。就出口報關金額部分,免審免驗通關會依出口人申報即登載公文書;貨物查驗通關則大致是查核申報貨物與實際貨物是否一致,並查看交易文件、發票,如無明顯異狀,即登載公文書,有財政部關務署109 年4 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9100803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第149 、150 、167 頁)。是本案就檢察官起訴出口價格部分,仍有部分係經由貨物查驗通關,即海關有實際進行審核申報貨物與實際貨物是否一致,並查看交易文件、發票,始放行通關,已難謂就此部分一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可言。再就本案部分雖採免審免驗通關,然此僅係行政便宜措施,就上開規定觀之,海關對於出口貨物得依職權施以查驗,查驗雖以抽驗為原則,但必要時仍得全部查驗,且放行後,仍得事後稽核,自不得因實際上採免審免驗通關,即謂海關可以免除審查義務。況且,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4條規定,出口貨物如有私運、虛報或其他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即有針對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額或規格之情事者,處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之規定。是由上開規定觀之,不論採行何種通關方式,海關均有審查出口報單與實際是否相符之審核義務,否則上開處罰「虛報價格」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是以,海關就本案出口報關出口價格之事項,依法仍有審核義務,要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與上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所闡釋之刑法第214 條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國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國章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鄭國章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訂單編│訂單內容│訂單│其右│光曄│訂單金額│報關日期│報關│出口報│備註 │ │號│號 │ │數量│公司│公司│(美金)│/ 報單號│單價│單金額│ │ │ │ │ │ │賣的│賣的│ │碼 │(美│(新臺│ │ │ │ │ │ │產品│產品│ │ │金)│幣) │ │ │ │ │ │ │價格│價格│ │ │ │ │ │ │ │ │ │ │(美│(美│ │ │ │ │ │ │ │ │ │ │金)│金)│ │ │ │ │ │ ├─┼───┼────┼──┼──┼──┼────┼────┼──┼───┼────┤ │1 │200048│PRO 30美│2500│63元│70元│15萬7500│104 年9 │32元│260 萬│出口報單│ │ │ │甲燈 │件 │ │ │元 │月10日;│ │7200元│見偵一卷│ │ │ │ │ │ │ │ │AA/04/K │ │ │一第173 │ │ │ │ │ │ │ │ │16/E3109│ │ │頁 │ │ │ │ │ │ │ │ │號 │ │ │ │ ├─┼───┼────┼──┼──┼──┼────┼────┼──┼───┼────┤ │2 │7971 │Gelish │1 萬│10.4│11.9│12萬4800│104 年10│7.2 │282 萬│出口報單│ │ │ │White │2000│元 │元 │元 │月14日;│元 │4848元│見偵一卷│ │ │ │Dome美甲│件 │ │ │ │AA/04/K │ │ │一第175 │ │ │ │燈+Plug │ │ │ │ │16/E3525│ │ │頁 │ │ │ │ │ │ │ │ │號 │ │ │ │ ├─┼───┼────┼──┼──┼──┼────┼────┼──┼───┼────┤ │3 │400003│RCM │1 萬│10.4│11.9│12萬4800│104 年10│7.2 │282 萬│出口報單│ │ │1 │Black │2000│元 │元 │元 │月14日;│元 │4848元│見偵一卷│ │ │ │Dome美甲│件 │ │ │ │AA/04/K │ │ │一第175 │ │ │ │燈+Plug │ │ │ │ │16/E3525│ │ │頁 │ │ │ │ │ │ │ │ │號 │ │ │ │ ├─┼───┼────┼──┼──┼──┼────┼────┼──┼───┼────┤ │4 │400003│RCM │1 萬│10.4│11.9│12萬4800│105 年5 │4.5 │174 萬│出口報單│ │ │2 │Black │2000│元 │元 │元 │月5 日;│元 │3660元│見偵一卷│ │ │ │Dome美甲│件 │ │ │ │AA/05/K1│ │ │一第177 │ │ │ │燈+Plug │ │ │ │ │6/M0921 │ │ │、178頁 │ │ │ │ │ │ │ │ │號 │ │ │ │ │ │ │ ├──┼──┼──┼────┼────┼──┼───┼────┤ │ │ │ │4176│10.4│11.9│4 萬3430│105 年6 │4.5 │60萬 │出口報單│ │ │ │ │件 │元 │元 │元 │月29日;│元 │8485元│見偵一卷│ │ │ │ │ │ │ │ │AT/BE/05│ │ │一第179 │ │ │ │ │ │ │ │ │/K16/Y30│ │ │、180頁 │ │ │ │ │ │ │ │ │11號 │ │ │ │ ├─┼───┼────┼──┼──┼──┼────┼────┼──┼───┼────┤ │5 │7972 │Gelish │1 萬│10.4│11.9│12萬4800│未出貨 │未出│未出貨│ │ │ │ │White │2000│元 │元 │元 │ │貨 │ │ │ │ │ │Dome美甲│件 │ │ │ │ │ │ │ │ │ │ │燈+Plug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