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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李美惠
輔佐人
林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李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李美惠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上午7 時11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觀光市場葉張金珠所經營之魚攤,向葉張金珠購買鱈魚1 條後,趁葉張金珠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張金珠所有擺放在攤位上之虱目魚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25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提袋內欲離開現場時,遭在場目擊之林禹丞及其他攤販發現,上前攔停林李美惠,並在其提袋內尋獲上開虱目魚(已發還葉張金珠),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張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李美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先向告訴人葉張金珠買1 條200 元的魚,又看到虱目魚,我就想再跟告訴人買,我問告訴人1 隻虱目魚賣100 元好不好,告訴人沒有回答我,但把我的100 元收下,所以我便將虱目魚拿走;我拿了虱目魚後告訴人又追出來拿走我的虱目魚,說我沒付錢,我說我已經有付100 元,告訴人一直說她沒收到;等抵達派出所,告訴人將我給他的100 元交給警察,若我沒付告訴人錢,告訴人到底哪來的100 元可以交給警察?而且200 元的魚我都付錢了,怎麼會偷100 元的虱目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先向魚販的兒子買1 條鱈魚付了194 元,後來我問:「虱目魚向你買100 元好嗎?」,他沒有回應,我就隨手準備零錢100 元給魚販母親,她也有收下;我有跟老闆娘殺價說剛剛我已經和妳買1 條鱈魚了,虱目魚算100 元好嗎?老闆娘沒回應我,我就付100 元給她並將魚帶走;因為老闆娘沒幫我宰殺,我付100 元給她,她也沒回應,因此我就直接(將虱目魚)裝進手提袋內;我確認她收下100 元後,我才離去,我並未把錢丟在地板(見108 年度偵字第3680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於偵訊時先供陳:108 年11月24日上午7 時許,我有在福和觀光市場跟告訴人買1 條鱈魚,用紅色的塑膠袋裝著,我給她200 元,她找了我5 元,然後我看到旁邊有虱目魚,我問虱目魚多少錢,說我買回去自己殺,我便給她100 元,說妳拿我100元,就要把魚拿給我,當時她跟旁邊的人在說話,她有答應我說虱目魚是100 元,但是當下她魚還沒給我,我說我等很久了,為什麼魚還不給我,我沒戴錶不知道等了多久,她就是一直在和別人講話,接著她就叫我自己抓虱目魚,我說好,我便抓著魚拿給她看,跟她說魚給我包起來,她說:「我沒空,妳自己抓」,我說:「好,老闆我自己抓」,我就把魚放到我的袋子裡面,我正準備要走時,老闆說魚的錢還沒給她,我說:「我錢都給妳了」;繼於檢察官質疑其為何知道虱目魚的價錢是100 元時,答稱:老闆說虱目魚的價錢是125 元,我問那我買回去自己殺,是不是可以算我便宜一點,我就拿了100 元跟一些零錢給她,看她要拿多少,她拿了100 元走,但她一直顧著講話,沒把魚拿給我,我問老闆問了約5 次:「妳拿了我的錢,為什麼魚一直沒有包給我,如果妳不賣我的話,妳錢要還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老闆便說:「好啊,妳自己拿回去啦!」,然後我就把魚拿在手上拿走(見偵卷第55至59頁);於109 年4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買魚時,我先問多少錢,老闆說100 元,我叫老闆自己拿走100 元,但老闆不給我魚,說我喜歡那條魚可以自己拿,我就拿走,老闆追出來說我沒付錢,後來老闆又把100 元給警察(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73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8頁);於109 年6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我是先向告訴人買1 條200 元的魚,又看到虱目魚,我就問告訴人1 隻虱目魚賣100 元好不好,告訴人沒回答我,但把我的100 元收下,所以我便將虱目魚拿走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1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8頁)。由上可知,被告對其有無詢問告訴人關於虱目魚之價錢、如何殺價、告訴人是否答應以100 元之價格出售虱目魚,及同意被告自行挑選虱目魚帶走等情,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一開始是跟我買1條鱈魚有結帳,付錢後被告又順手拿1 條虱目魚放進她的橘色手提袋,周遭的人發現後便大喊,馬上告知我並向前追她,她往地板丟了100 元想要了事,但我不理會她趕快報警(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福和觀光市場擺攤賣魚,當天早上被告先跟我兒子買了二片鱈魚,大約付了200 元,我用塑膠袋裝著,秤過後拿給她,她還沒離開時就在桌上偷了虱目魚,拿了後放在她的袋子裡面,當下幫我殺魚的阿桑跟我說,那個人抓了魚放在她的袋子內,叫我趕快去向她要錢,我便追過去,對方跟著我回到攤位,說錢已經付給我兒子,但殺魚的阿桑說有偷魚放在袋子裡,被告不讓我看,隔壁擺(攤賣)蛤蜊的男子也說被告偷魚沒放在塑膠袋內,是放在她自己的袋子裡,並打開被告的袋子把魚拿出來,被告就說魚是別人給她的,她沒有偷,後來是殺魚的阿桑說他有親眼看到被告偷魚,我兒子就叫她付錢,但被告不願意付,我們便說要叫警察來;當下從被告的口袋(應為「袋子」之誤,下同)拿出虱目魚時,被告說100 元給妳,那時已經報警了;是賣蛤蜊的人從她的口袋裡搜出魚時,被告才把100 元丟在地上;我去作筆錄時將100 元拿給警察,叫警察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1至65頁)。證人林禹丞於警詢時則陳稱:我在福和橋下市場擺攤,案發時我正在擺攤,我看到我旁邊的攤位有1 位穿紫色外套戴紅帽子的婦女,從攤位直接拿了1 隻魚放進她自己的袋子裡,沒有付錢逕自離開,隔壁攤位的老闆大喊有小偷並跑去追她,之後攤位老闆從她袋子裡拿出1 隻魚,接著他們就報案,警察便來了;我所目擊竊魚的犯嫌就是警方現在帶返所的婦女(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結稱:我有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觀光市場擺攤賣雞肉,我兩邊的攤位都是魚攤,108 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有1 個阿姨在我旁邊的魚攤買東西,她買的東西有付錢,但她趁魚攤老闆轉過去找錢時,把另外1 隻魚放進袋子裡,然後轉頭就走,老闆的媽媽有喊她,我們便去把她抓回來;當時很多附近的攤販都有幫忙去抓她回來。她回到魚攤後,說付錢就好了,說要付100 元,我跟她說我們不差那100 元,我們便報警;那個阿姨被我們抓到後,我們從她的包包拿出1 條魚,就是虱目魚,然後她要拿100 元還給老闆,我們建議老闆不要收錢,直接報警;因為正常的人來說,她應該會有提袋,但是被告並沒有提袋,她就是直接把東西放在她的袋子裡面,而且賣魚老闆的員工有看到這個動作,便大喊,所以我們這些攤販才趕快去抓人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互核證人葉張金珠、林禹丞就被告於告訴人所經營之魚攤購買1 條鱈魚並結帳後,即擅自從攤位上拿取1 條虱目魚,放入自己之提袋內,隨即轉身離開,遭告訴人及其他攤販攔阻,並在其提袋中發現上開虱目魚後,被告始取出100 元表示要付錢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林禹丞與被告或告訴人間有何親誼故舊、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刻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言應值採信,而足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又虱目魚係潮濕之魚貨且有魚腥味,攤販於交付虱目魚於買家時,通常會以袋子包裝,以隔絕氣味與濕氣,避免沾染買方原有之物品,被告亦自承其向告訴人購買鱈魚時,告訴人有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交付,足見告訴人習慣上會以塑膠袋包裹潮濕之魚貨後再交付買方,則若被告確有付款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虱目魚,告訴人當無單獨不予包裝而逕行交付之理,然依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葉張金珠、林禹丞上開證言,被告係徒手拿取虱目魚,未加包裝即直接放入自己之袋子內,顯與上述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拿取虱目魚1 條並據為己有,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被告竊取之虱目魚1 條,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可查(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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