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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嘉興
被告
關宏義
被告
蔡文展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2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宏義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展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8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嘉興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地下錢莊,其與關宏義、蔡文展共同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由戴嘉興出資,關宏義、蔡文展從事放款、收款、討債等業務,並在報紙上刊登借錢廣告,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趁附表一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還款,據此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附表二所示之人不堪沉重利息,無法如期償還本息,關宏義、蔡文展復基於共同基於以恐嚇、強制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其2人一同或由關宏義單獨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強制等方式,恫嚇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還款,惟曾建成未能交付重利而未遂;詹清富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堪負擔沉重利息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1月19日11時許至戴嘉興上址地下錢莊執行搜索,並分別將戴嘉興、關宏義、蔡文展3人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建成、詹清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嘉興、關宏義、蔡文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興、關宏義、蔡文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東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清富、被害人林建全、施添議、王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一第207-221頁、警一卷二第3-13、47-60、109-117、125-131、151-159頁,偵卷第135-137、159-162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建成照片、告訴人詹清富頭像靈堂照片之宣傳單、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一卷一第61-63、69、105-108頁、警一卷二第83-84、107、165頁,他卷第71、313-3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之1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 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將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取得重利等不當索討重利之行為,均加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而得獨立認係一種取得重利之暴力犯行,而酌以立法理由已揭示本罪之刑度係參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章之刑度,且參以實務上就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就其中強制、恐嚇均認為係該罪之不法內涵或一部行為之法理,應為本罪作相同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為取得重利之手段,祇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不應再依同法第277 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條及第306條論處。是被告關宏義、蔡文展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恐嚇、脅迫被害人以取得重利之行為,爰依前揭說明均不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論罪。公訴意旨認附表2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部分,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其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罪名(院卷第157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戴嘉興、關宏義、蔡文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關宏義、蔡文展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戴嘉興、關宏義、蔡文展就附表一部分,被告關宏義、蔡文展就附表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戴嘉興、關宏義、蔡文展基於同一牟利之犯意,接續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建全數筆金錢;及被告戴嘉興、蔡文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為獲取利息而多次恐嚇告訴人曾建成、詹清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接續一行為觸犯加重重利既遂、加重重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重利既遂罪處斷。被告戴嘉興、蔡文展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關宏義、蔡文展所犯上開8罪間(即附表

一、二部分)、戴嘉興所犯上開6罪間(即附表一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精神壓力,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戴嘉興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母親有糖尿病、現在跟母親在玉市擺攤、收入不穩定;關宏義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蔡文展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77頁),及被害人各交付之利息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及辯護人希望宣告緩刑,但考量本件犯罪期間非短,且犯罪次數為6次或8次,亦未獲全數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戴嘉興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向被害人預扣利息、手續費及收取利息等所得,均為其重利之犯罪所得,編號1部分為預扣利息4,000元、手續費1,000元、實收利息35,000元,共40,000元;編號2部分為預扣利息6,000元、手續費1,000元、已收利息9,000元(7月16日2,000元、7月17日2,000元、7月20日2,000元、8月9日1,000元、8月9日2,000元,見警一卷二第

21、23頁),合計16,000元;編號3部分為預扣利息3,000元、1,500元、5,500元、手續費1,000元、已收利息40,000元、13,500元、本金20,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計124,500元;編號4部分為預扣利息2,000元、手續費1,000元、已付利息90,000元,合計93,000元;編號5部分為預扣利息8,000元、手續費1,000元、已付利息7,000元、本金20,000元,合計36,000元;編號6部分為預扣利息2,000元、手續費1,000元、已付利息10,000元,合計1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關宏義、蔡文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均是每月領薪作為報酬,關宏義於107年1月加入時月薪3萬餘元,107年9月或10月開始月薪3萬5000元,蔡文展自陳月薪2萬5000元(院卷第81-85頁),此即為其等因重利而獲取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2為同一月份,僅在附表編號1諭知沒收,之後同理)。

㈢扣案之本票2張、借錢廣告傳單1疊、木棍3支、鋁棒2支、鐵撬1支、手機1支等物(院卷第111、113頁),雖均係被告戴嘉興所有,惟據被告戴嘉興陳稱均與本案重利無關(院卷第155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直接相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6「質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害人供作質押、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借款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利息(新臺 │質押物品    │主文                        │
│    │      │            │幣)                 │            │                            │
├──┼───┼──────┼──────────┼──────┼──────────────┤
│1   │曾建成│107年7月10日│借款2萬元,實拿1萬50│身分證及健保│戴嘉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13時30分許  │00元(扣掉利息4,000 │卡影本、4萬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元及手續費1,000元) │元本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利息10天1期,每期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2,000元,未還每天利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息多800元,被害人已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還利息3萬5000元(警 │            │關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一卷一第209頁)。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本金15,000元,月利│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    │      │            │息6,000元,月利率為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40%,年息480%)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蔡文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   │詹清富│107年7月5日 │借款3萬元,實拿2萬30│身分證及健保│戴嘉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19時30分許  │00元(扣掉利息6000元│卡影本、 6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及手續費1000元),利│元本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息10天1期,每期2000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元,未還每天利息多2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元,被害人已還利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9,000元。           │            │額。                        │
│    │      │            │(警一卷二第6頁)   │            │關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本金23,000元,月利│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息6,000元,月利率為 │            │蔡文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26%,年息312%)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林建全│⑴107年5月10│⑴借款2萬元,實拿1萬│身分證及健保│戴嘉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19時許    │  6000元(扣掉利息  │卡影本、4萬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3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本票、2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利息9天1期,│元本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
│    │      │            │  每期3000元。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本金16,000元,月利│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⑵107年8月間│息10,000元,月利率為│            │徵其價額。                  │
│    │      │某日        │62.5%,年息750%) │            │關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⑵借款1萬元,實拿85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元(扣掉利息1500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
│    │      │            │  元),利息9天1期,│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每期1500元,未還每│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天利息多450元。   │            │價額。                      │
│    │      │            │(本金8,500元,月利 │            │蔡文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息5,000元,月利率為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⑶          │58.8%,年息705.6%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
│    │      │107年12月27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日          │林建全就⑴、⑵借款已│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B           │還清,利息支付4萬元 │            │價額。                      │
│    │      │108年2月11日│(警一卷二第57頁)。│            │                            │
│    │      │C           │                    │            │                            │
│    │      │108年4月1日 │⑶A                 │            │                            │
│    │      │            │107年12月27日借款1萬│            │                            │
│    │      │            │元,實拿8,000元(扣 │            │                            │
│    │      │            │掉利息2,000元),利 │            │                            │
│    │      │            │息10天1期,每期分別 │            │                            │
│    │      │            │為2000元。          │            │                            │
│    │      │            │(本金8,000元,月利 │            │                            │
│    │      │            │息6,000元,月利率為 │            │                            │
│    │      │            │75%,年息900%)   │            │                            │
│    │      │            │                    │            │                            │
│    │      │            │⑶B                 │            │                            │
│    │      │            │108年2月11日借款1萬 │            │                            │
│    │      │            │5000元,實拿1萬1250 │            │                            │
│    │      │            │元(扣掉利息2500元)│            │                            │
│    │      │            │,利息10天1期,每期 │            │                            │
│    │      │            │為2500元。          │            │                            │
│    │      │            │(本金12,500元,月利│            │                            │
│    │      │            │息7,500元,月利率為 │            │                            │
│    │      │            │60%,年息720%)   │            │                            │
│    │      │            │                    │            │                            │
│    │      │            │⑶C                 │            │                            │
│    │      │            │108年4月1日借款5000 │            │                            │
│    │      │            │元,實拿4000元(扣掉│            │                            │
│    │      │            │利息1000元),利息10│            │                            │
│    │      │            │天1期,每期為1000元 │            │                            │
│    │      │            │。                  │            │                            │
│    │      │            │(本金4,000元,月利 │            │                            │
│    │      │            │息3,000元,月利率為 │            │                            │
│    │      │            │75%,年息900%)   │            │                            │
│    │      │            │                    │            │                            │
│    │      │            │                    │            │                            │
│    │      │            │此部分⑶ABC清償利息 │            │                            │
│    │      │            │合計1萬3500元(警一 │            │                            │
│    │      │            │卷二第59頁)。      │            │                            │
│    │      │            │                    │            │                            │
│    │      │            │林建全已全數清償本息│            │                            │
│    │      │            │(院卷第87頁)      │            │                            │
│    │      │            │                    │            │                            │
├──┼───┼──────┼──────────┼──────┼──────────────┤
│4   │邱東煌│107年4月中旬│借款1萬元,實拿7000 │身分證及健保│戴嘉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        │元(扣掉利息2000元及│卡影本、2萬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手續費1000元),利息│元本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天1期,每期2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
│    │      │            │未還每天利息多200元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被害人已還利息9萬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元(警一卷二第112頁 │            │額。                        │
│    │      │            │)。                │            │關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本金7,000元,月利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息6,666元,月利率為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95%,年息1140%)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蔡文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5   │施添議│107年12月25 │借款2萬元,實拿1萬10│身分證及健保│戴嘉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15時許    │00元(扣掉利息8000元│卡影本、4萬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及手續費1000元),利│元本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息10天1期,每期4000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    │      │            │元,利息支付7000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已還清本息(警一卷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第154頁)。         │            │額。                        │
│    │      │            │                    │            │關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本金11,000元,月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息12,000元,月利率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9%,年息1308%) │            │蔡文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王俊仁│108年3月14日│借款1萬元,實拿7000 │身分證及健保│戴嘉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元(扣掉利息2000元及│卡影本、2萬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手續費1000元),利息│元本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天1期,每期2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未還每天利息多500元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被害人已還利息1萬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元(警一卷二第128頁 │            │額。                        │
│    │      │            │)。                │            │關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本金7,000元,月利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息6,666元,月利率為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5%,年息1140%)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蔡文展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時地及犯罪手法                    │主文                          │
├──┼───┼───────────────────────┼───────────────┤
│1   │曾建成│關宏義、蔡文展於107年9月28日15時3分許至曾建成 │關宏義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
│    │(告訴│住處,蔡文展以剪刀剪掉曾建成後腦杓頭髮,將剪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人)  │的頭髮放在水杯內,強迫曾建成喝下,關宏義則向曾│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建成恫稱:「如果不還錢的話,錢我也不要了,等等│                              │
│    │      │會有人載你去山上,要把你挖1個洞埋起來,剩下1個│蔡文展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
│    │      │頭在上面,你交代好遺言」等語;蔡文展復於107年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0月3日15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曾建成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向曾建成恫稱:「要帶你去山上看風景,很多人要│                              │
│    │      │認識你,要去山上挖1個洞給你跳,再讓你斷1隻手、│                              │
│    │      │1隻腳」等語,致曾建成心生畏懼,惟並未取得利息 │                              │
│    │      │而未遂。                                      │                              │
├──┼───┼───────────────────────┼───────────────┤
│2   │詹清富│關宏義於107年7月25日撥打電話向詹清富恫稱:「沒│關宏義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
│    │(告訴│有按時還錢,就要抓你的小女兒詹慈慧」等語,致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人)  │清富於107年8月8日支付利息1,000元、107年8月9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支付利息2,000元。關宏義、蔡文展又接續於107年10│                              │
│    │      │月1日下午某時至被害人住處附近,散發載有詹清富 │蔡文展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
│    │      │頭像靈堂照片之宣傳單,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本次│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並未取得利息。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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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7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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