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豐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茂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豐茂自民國103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104年)起至107年7月21日止,受僱於「丸品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丸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替客戶安裝、維修餐飲設備而收取服務費用,或銷售產品予餐飲業者並收取價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提供服務或收取貨款後,應將所收取款項如實繳回丸品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4「收取金額」欄所示服務費用或產品價金等款項後,未將所收款項如數繳回丸品公司,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14「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逕予侵吞入己,合計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7月21日離職當日前1週之某日某時許,徒手拿取丸品公司所有之特製模具1個後,藏置在其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而竊取得手。 三、案經丸品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陳豐茂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二第150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丸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會向丸品公司客戶收取服務費用或產品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竊盜之犯行,就侵占部分辯稱:其所收取款項都有如實交回丸品公司,其在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上回報之金額是記錯或算錯金額,且附表編號2至6非公司客人,是自己的客戶、或是客人直接找其、或其利用非上班時間去服務,故其認為所收費用不用回報給公司,其並非故意侵占款項云云;就竊盜部分則辯稱:其拿該模具是因模具壞了,其要去五金行比對買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107年7月21日止任職告訴人丸品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餐飲設備維修、買賣、開拓客戶業務等工作內容,並代告訴人公司向客戶收取設備維修及買賣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227至22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菘洋(下均稱張菘洋)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31470號卷 一第95至97、223至226頁,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145至14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8至59頁),復有被告回報工作情 形予張菘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菘洋與店家對話之錄音譯文、維修設備與收據照片、朋有自助餐收款表與廠商進貨表、告訴人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21、29、31、33至37、39、41至45、47、51、113至121、193、195至197、199、201、323至325、377頁 ,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85、87至101、173至181、183至19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49至350、353至35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業務侵占部分: 1、附表編號1(即客戶為50饌池上飯包,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部分: (1)證人張菘洋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2月24日其客戶50饌池上飯包來電請其過去維修油炸機,其遂請被告去處理,被告當天處理完後向其回報跟客戶通主火收取600元,後於106年2月27日客戶又再度來電說東西沒 修好要其再派人去修理,因為被告出國,所以由其本人親自前往,其到現場後,經客戶告知前次維修火排已收取3,000元為什麼又出問題,其才發現被告向其 回報收取的金額跟店家所付的金額不同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223至224頁)。又依被告回報張菘洋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確係回報「汐止彰樹一路141巷5號(即50饌池上飯包):通主火600元」 等情(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47頁左側擷圖),核與 證人張菘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堪認其上開證述係屬可信。 (2)再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張菘洋於106年2月27日尚有傳訊給被告表示「交給你處理,是相信你,不要再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相信你這次,錢很敏感,希望你小心處理,該給你的會給你,有什麼要改進或調整,可以直接來對我說」,被告並回稱「我只有一句話就是失神,要貪就貪幾十萬拿那3千元我也 不會比較有錢」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47頁右 側擷圖),可見被告亦坦承確係向客戶收取3千元之 事實,然被告卻僅回報600元,則就其中差額2,400元(計算式:3,000-600=2,400)當屬被告侵占之數額無疑。 2、附表編號2(即客戶為七里香鹽酥雞,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部分: (1)證人張菘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七里香鹽酥雞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係因其前去維修時, 告知客戶有些東西該換了,客戶表示先前才換過,並告知其該次換的東西,其有撥打電話與客戶核對,也有到現場確認被告該次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為更換母火及感應棒,應收金額為2,000元,另外還有8個杯型火口噴火嘴、每個100元,故合計應收價金至少是2,800元,其主張被告應繳回2,500元已是低估,但該次被 告只有回報收8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52至55頁 );此外,復有張菘洋與客戶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店家)火口換8隻。(張菘洋)噴火嘴換8個,所以總共跟你收2千多就對了拉」、「(張菘洋問)所以 他2月13日就是東用西用,跟你收快2千多就對了,現在目前看是跟你換母火和感應棒,那一枝一枝燒過是看不出來,可是他報公司收800而已。(店家)這樣 喔」(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29頁)等節而可互相核 實,故被告該次有向客戶收取2,500元之費用,應可 認定。 (2)次依被告回報張菘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係回報「新莊中和街220號(即七里香鹽酥雞):2/13,母火800元」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31頁) ,與證人張菘洋所證被告僅回報800元等詞互核相符 ,則被告就本次維修服務收費既僅回報800元,則就 其中差額1,700元(計算式:2,500-800=1,700)自有 短報之情。 3、附表編號3(即客戶為幸福煮麵飯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部分: (1)證人即幸福煮麵飯館負責人賴榮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所經營之幸福煮麵飯館曾請丸品公司人員來維修油炸機的點火器1次,該次維修費用為900或1,000 元上下,事後曾有丸品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其聯繫有無人過去修理油炸機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231至232頁,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8至9頁)。 (2)再稽諸被告與張菘洋於107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觀(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87至101頁),顯示被告於該次維修後,並未回報該次維修費用等情,顯見被告確有侵占該筆維修費用無訛,而因證人賴榮賢所述金額為900元或1,000元上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其侵占數額為900元。 4、附表編號4(即客戶為福華飯包,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部分: (1)證人即福華飯包負責人吳正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在107年7月間,丸品公司人員曾過去其店裡維修油炸機,其問過店長,該次維修金額為700元,後來丸品 公司負責人有打電話給其,稱被告私接工作、未將維修費用交回公司,請其不要再找被告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235至236、292頁)。 (2)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有去過福華飯包維修,維修款項其並未回報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141頁),堪認被告確有向客戶收取維修油炸機費用700元無訛。 再觀諸被告與張菘洋於107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87至101頁),顯示被告於維修後,確實未回報該筆收費,顯見被告確有侵占該筆維修費用700元無訛。 5、附表編號5(即客戶為蓋子美式餐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部分: (1)證人即蓋子美式餐廳負責人鄭景鴻於偵訊時證稱:其餐廳的油炸機都是請丸品公司人員來維修,其只記得是在107年暑假期間、詳細日期不確定,當天的維修 費用為800元,800元是煎台的維修費用,品項應該是母火條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290至291頁)。 (2)其次,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曾去過蓋子美式餐廳維修過,維修費用沒有回報公司等語(偵字第31470 號卷二第140至141頁),顯見被告確有侵占該筆維修費用800元無訛。 6、附表編號6(即客戶為桃園炸雞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部分: (1)證人即桃園炸雞王負責人潘美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107年6、7月間至炸雞王維修油炸設備,其不記 得維修費用為何,其事後有接過丸品公司負責人的電話,電話內容是說他跟被告有糾紛,但其回稱其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10至11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確曾去過桃園炸雞王維修油炸設備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144頁),堪認被告確實曾前往該店維修無誤。 (2)而依證人張菘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公司人員若前往客戶現場端,不論有無實際維修,至少應收取基本檢修費及車馬費,而依桃園炸雞王店址距離以觀,應收費用至少為1,000元,是被告若確有前去桃園炸 雞王,則至少有1,000元並未繳回公司等語(本院易 字卷二第55至56頁)。又被告確實未回報此次前往桃園炸雞王之維修費用,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比對(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87至101頁),堪認被告就此次前往桃園炸雞王維修事宜,其短報而侵占之數額應為1,000元。 7、附表編號7(即客戶為福氣啦池上飯包,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部分: (1)依據證人張菘洋與店家福氣啦池上飯包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該店人員確有請小陳(即被告)過去維修更換銅管,但被告於維修後沒有開收據,拿了800元就 離開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193頁),此並有該次維修設備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115頁上方照片),堪認被告確有前往該店家進行維修,並收取800元之費用。 (2)再觀被告與張菘洋於107年7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87至101頁),顯示被告為上開維修後,並未回報該次收費內容等情,顯見被告侵占該筆維修費用800元無訛。 8、附表編號8(即客戶為50饌池上飯包,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部分: (1)證人即50饌池上飯包經理黃政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任職便當店之油炸機都是丸品公司人員維修,是被告過去修,被告會給收據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 一第233至234、291頁),此並有丸品公司當時所出 具之收據在卷可佐(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115頁下方照片,日期107年7月13日,金額600元),可見被告 於該次維修應有收受維修費用600元無訛。 (2)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確曾去過50饌池上飯包維修油炸機,維修費用其並未回報等語(偵字第31470號 卷二第141頁),堪認被告確實曾前往該店維修並於 收取費用後未回報告訴人公司等情,則被告自有侵占此筆維修費用600元至明。 9、附表編號9(即客戶為金正好吃,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部分: (1)證人即金正好吃店長陳遠龍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向丸品公司購買油炸機,維修也是找他們,被告有至其店裡更換油炸機的溫度控制器,當時還是保固期間,被告說換日本的溫控計比較好,其就補差價更換,其忘記是1,500元還是2,000元,其後來有與丸品公司負責人聯絡,卷內的譯文是其與張菘洋的通話內容,譯文中提到「你好像買10顆」、「後來又跟你們買了5顆 吧」,就是其向丸品公司購買油炸機的火砲管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333頁)。 (2)證人張菘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金正好吃店家有向其公司購買15顆杯型火排(即證人陳遠龍所稱油炸機的火砲管,店家不會區別名稱)、每顆100元,其係 與店家通話後才知道,店家有先後買10個、5個杯型 要自己換,但被告均未回報此等交易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4、56至57頁),並有上揭其與金正好吃店家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195至197頁),可見金正好吃確有向丸品公司購入15顆 杯型火排設備,然就被告回報予張菘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觀(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199頁),被告卻僅記載「中壢中央東路112號(即金正好吃):8/28 ,溫控壞保內,換日本溫控加2000元」,而僅回報更換日本溫控設備之費用,完全隱匿販售杯型火排費用1,500元之情事,則就此部分,當屬被告侵占金額無 疑。 10、附表編號10(即客戶為池上便當樹林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號)部分: (1)證人即池上便當樹林店店長林幸儀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其店裡有修油炸機會請丸品公司人員過去, 於107年6月15日有請被告至便當店更換油炸機的設 備,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201頁確為其店內照片等 語(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239至240頁,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11至12頁)。 (2)而依池上便當樹林店現場維修照片可知,被告於該 次所更換者確為6個杯型火排設備(偵字第31470號 卷一第201頁右上方照片),證人張菘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客人有傳照片給其,表示被告過去是換 這些東西,就是上開照片的6個杯型,1個100元,再加計工資至少要收500元,合計為1,100元,但被告 只有回報9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57至58頁),故依告訴人公司之計價收費方式,被告販售6個杯型火排材料收費為600元,再加計工資500元後,其共 計收費金額應為1,100元,然被告卻僅向告訴人公司回報其收取費用為900元(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201頁左上方照片),而將其中差額200元(計算式:1,100-900=200)予以侵占入己。 11、附表編號11(即客戶為佳饌飯包,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部分: (1)證人即佳饌飯包店長張鳳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丸品公司於107年7月2日有派被告至其店裡維修油炸機之母火棒,並向其收取維修費用2,000元,被告當時有開立如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121頁所示之收據 ,其亦有拍下照片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237 至238、332頁)。 (2)此外,依張菘洋與該店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 該店人員確有回稱:「(張菘洋問:他跟你修什麼 ?)母火棒」、「我記得我還有拍照」、「(張菘 洋問:他收二千?)嗯啊」、「這一筆是7月2日, 對阿,因為我都是月初(報修)」等情(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33至37頁),並有丸品公司107年7月2日所開立之收據及維修設備照片得以互相勾稽(偵字 第31470號卷一第121頁上下共2張照片),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確有前往佳饌飯包維修母火棒並收取費 用2,000元,然被告卻未向告訴人公司回報此筆收費,此有上開被告與張菘洋於107年7月間之LINE對話 譯文擷圖在卷可考(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87至101 頁),則被告顯有侵占此筆2,000元維修費用之行為甚明。 12、附表編號12(即客戶為中正大眾便當,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部分: (1)證人即中正大眾便當負責人陳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至大眾便當店更換油炸機溫度控制器和工作桌,其後來有與丸品公司負責人聯絡過,卷附錄音譯文確為其與丸品公司負責人之對話,且錄音當時距離維修的時間較近、其比較有印象,其記得丸品公司負責人有給其看他們的對話內容,跟被告報給其的金額有少,被告有多收錢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1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2至65 頁)。 (2)次依張菘洋與陳志豪聯繫之錄音對話譯文所示,陳志豪確有先後表示:「反正(溫度控制器)他跟我收6000元就對了」、「(張菘洋問:他跟你收6000就對了,然後桌子那兩張也是跟你收6000就對了)對對」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39頁),堪認 被告就溫度控制器及2張桌子各向中正大眾便當店 收取6,000元,應屬無疑。 (3)然依被告回報予張菘洋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卻僅分別回報:「北市○○○路000巷0號(即中正大 眾便當,下同):7/3,換日本溫控5000元」、「 北市○○○路000巷0號:7/6,3層工作桌1張,2層工 作桌1張,5700元」等節(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21頁右上、左下照片參照),堪認被告於107年7月3 日、107年7月6日向中正大眾便當店各收取6,000元費用後,並未將所收取費用全數繳回公司,而僅回報5,000元、5,700元,各有侵占1,000元(計算式 :6,000-5,000=1,000)、300元(計算式:6,000- 5,700=300)之數額。 13、附表編號13(即客戶為蒜翻天鹽酥雞,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部分: (1)證人即蒜翻天鹹酥雞營業副主任江志忠於偵訊時證稱:其是店面主要負責人,蒜翻天鹹酥雞關於油炸機維修都是跟丸品公司聯絡,丸品公司會開收據給其,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117頁所示107年7月6日 的1,600元收據就是丸品公司人員開立,事後張菘 洋有詢問過其被告有無到其店內維修過,該收據就是其提供給張菘洋的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129至130頁),並有上開收據在卷可稽(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11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6日至蒜翻天鹽酥雞維修油炸機設備,並向店家收取維修費用1,600元。 (2)再觀被告與張菘洋於107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87至101頁),被告於該次維修後,並未回報該次收取維修費用情事,顯見被告確有侵占該筆維修費用1,600元無訛。 14、附表編號14(即客戶為朋有自助餐,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部分: (1)證人即朋有自助餐負責人楊千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所經營朋有自助餐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其與丸品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與被告及張菘洋都有聯絡過,被告於107年間有販賣1台油炸機 給其,售價7,000元,其有將該筆支出記在自己的帳冊內,其係於107年5月要做4月份的收支結算時,想到有買1台油炸機,遂以紅筆記在帳上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293至29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6至70頁),並據其提出「朋友收款表」、「廠商進貨表 」等資料附卷可考(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323至32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7至99頁),而於上開內部帳 冊資料,各顯示有以紅筆手寫註明「扣7000」、「-7000 油炸机中古」、「扣中古油炸机」等字樣無訛。又此等資料均係證人楊千霈就所經營自助餐之每 月帳務狀況所為登載,且係作為證人楊千霈確切瞭 解店內營運狀況之用,當無虛偽填載之必要,證人 楊千霈與被告之間復無怨隙,亦無刻意偽填不實金 額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所證有以7,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1台中古油炸機乙節,應屬實情。 (2)然觀被告回報予張菘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被告係回報「北投石牌路2段344號(即朋有自助餐 ):4/19,二手23L圓管5000元」等情(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85頁),證人張菘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二手23L圓管就是1台用來炸雞排的油炸機器等語 (本院易字卷二第51頁),堪認被告於出售上開油 炸機予證人楊千霈並收訖7,000元後,並未如數回報告訴人公司,而僅回報5,000元,則被告自有侵占其中2,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款項之事實無訛。 (3)被告雖辯稱其係記錯數額云云,然觀被告回報張菘 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85頁),其係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即向張菘洋回報該筆收費,距離其所稱販售油炸機日期(107年4月19日)僅相隔1天,且於該次回報作業中,亦 僅回報該筆內容,前後並無其他相類似之交易,自 無混淆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存在,益見被告上開所 辯,純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5、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至6均為其自己的客戶,或客戶自己找其,或其用非上班時間前去提供服務,故其認為無庸回報及繳回所收費用云云。然查: (1)證人張菘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告知被告在丸品公司任職期間不得私接工作,且為防萬一,也有給被告手機請其以公司手機與客戶聯絡,配置給被告的手機亦無壞掉情事,況且被告上班時間本來就應該做公司的事情,被告亦有負責開發客戶之業務,就被告開發的客戶部分,維修費用也是要交回給公司,因為被告就是公司員工,七里香鹽酥雞是其經銷商的客戶,福華飯包本來就是其的客戶,其也有要求被告有向客戶收錢的都要以LINE回報作為紀錄,亦係以LINE回報內容計算被告之業績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3、45至46、51、59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既受雇於告訴人公司,負責設備維修、販售等工作,則其於上班期間利用公司資源所收取之款項,自應如數交付告訴人公司才是,且不得為競業禁止之相關事項,此乃事屬當然,否則告訴人公司豈有願雇用被告之可能?況且,若被告認為上開店家確實為其個人之客戶,則其又何需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向張菘洋回報其於107年2月13日向客戶七里香鹽酥雞所提供服務之內容及所收取之費用(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31頁)?顯與其所辯前詞自相矛盾,由此可見被告上開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另以記錯、算錯金額為辯云云,然依上開被告有回報予張菘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其中就附表編號3至9、及11、13等9筆收費部分,被告係完全未回報任何內容,如何能謂有記錯金額或算錯金額情事?而就附表編號1、2、10、12、14部分,被告均係於其前往維修或販售之翌日或幾日內,即以LINE向張菘洋回報敘明該次收費內容,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21、31、47、201頁,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85頁),則被告回報之時間距離事發時間甚近,實難認有何記憶錯誤之可能。況且,張菘洋在發現被告有短報向附表編號1客戶「50饌池上飯包」所收取之款項後,即於「106年2月27日」嚴詞向被告提醒「交給你處理,是相信你,不要再發生這樣的事情」、「錢很敏感,希望你小心處理,該給你的會給你,有什麼要改進或調整,可以直接來對我說」等語,被告亦明白對張菘洋承諾「以後我會想清楚再回你」、「錢當然不能開玩笑總之以後我會更慬慎」乙情(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47頁右側擷圖),是可認被告自己亦知悉就業務上經手之款項應謹慎處理,不得馬虎、草率行事,然被告卻一而再、再而三地於附表所示106年8月間、107年2至7月間,為上開短報收款情事,且次數多達10餘次,實難信其僅係因「記錯」或「算錯」金額所致,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三)竊盜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7年7月21日離職前1週左右,有將公司的特製模具拿到其機車上放等情(本 院易字卷二第152頁),核與證人張菘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07年7月21日被告離職當日,有要求被告將 他所騎乘機車車廂打開供其檢視,經被告親自打開車廂 後,其就在車廂內發現1個公司的特製模具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97、225至226頁,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146頁)互核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取走公司模 具置於其自己機車車廂乙情,堪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張菘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 於107年7月21日被告離職當日,在被告機車車廂內 發現該特製模具時,有詢問被告為何車廂內會有公 司之模具,被告稱是他忘記拿出來的,但這個特製 模具是用來敲鐵管的,以被告工作內容是不需要拿 出去外面使用,而且公司有提供貨車給被告使用, 被告亦不需要將公司的東西放在他私人的機車內, 且該模具並未損壞、仍可以使用等語(偵字第31470號卷一第97、225至226頁,偵字第31470號卷二第14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足見被告係在未經張菘洋同意之下,私自取走該模具置於其機車內。況 依張菘洋所證前情以觀,該模具既僅在公司內部使 用,被告卻將上開模具置於其非供公務使用之個人 機車車廂內,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若該模具確屬 工作上會使用,如有損壞情事,告訴人公司當有負 責提供修繕或更換新品之必要,亦無由被告私自取 至外面維修或採買之理。況且,若謂該模具確有損 壞且有立即維修或採購新品而使被告不得不將之置 放於機車內之急迫需要,然被告卻已將之置於機車 車廂內長達1週均未予處理、取出,直至要離職當日,經張菘洋要求其開啟機車車廂始行發現,則被告 此等行徑亦與其所辯亟需維修或採購之急迫情形有 違,實難認其上開辯詞可以採信。 (2)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 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 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自述情節,其係於離職前1週即將該模具置於其私人之機車車廂內,堪認該模具已在被告 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取走 此模具之行為應已該當竊盜既遂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 第1項規定處斷。 2、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 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惟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受告訴人公司所託持有如附表所示各客戶交付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均已該當業務侵占罪,故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3至6、9部分,認僅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易字卷二第141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構成竊盜未遂罪,亦嫌未恰,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其向各客戶收取、原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時間,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之機會,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並竊取告訴人公司之模具,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均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侵占金額及竊取物品價值與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公 司款項數額共計為17,500元(詳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特製模具1個,業經發還予張菘洋,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客戶名稱 客戶地址 收取金額 (新臺幣,以下同) 回報金額 侵占金額 1 106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 50饌池上飯包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3,000元 600元 2,400元 2 107年2月13日 七里香鹽酥雞 新北市○○區○○街000號(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4號) 2,500元 800元 1,700元 3 107年7月1日至同月21日間 幸福煮麵飯館 桃園市○○區○○○○街00號 900元 0元 900元 4 107年7月1日至同月21日間 福華飯包 臺北市○○區○○路000號 700元 0元 700元 5 107年7月1日至同月21日間 蓋子美式餐廳 新北市○○區○○街000號 800元 0元 800元 6 107年6、7月間 桃園炸雞王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000元 0元 1,000元 7 107年7月1日至同月21日間 福氣啦池上飯包(已歇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00元 0元 800元 8 107年7月13日 50饌池上飯包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600元 0元 600元 9 106年8月28日 金正好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00元 0元 1,500元 10 107年6月15日 池上便當(樹林店)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100元 900元 200元 11 107年7月2日 佳饌飯包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000元 0元 2,000元 12 107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 中正大眾便當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6,000元(溫控設備) 5,000元 1,000元 107年7月6日 6,000元(工作桌2張) 5,700元 300元 13 107年7月6日 蒜翻天鹹酥雞 臺北市○○區○○街000號 1,600元 0元 1,600元 14 107年4月19日 朋有自助餐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00元 5,000元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