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榮於民國107 年5 月間任職於由告訴人吳羽穠擔任負責人之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德沃公司)擔任派遣工一職,並受菲德沃公司派遣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林口遠雄未來之光俱樂部會館(下稱本案會館)擔任本案會館代理經理一職,負責收取、保管本案會館會員繳納之游泳課程費用,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8日下午8 時許,在本案會館內,將所收取、保管欲給付予游泳課程教練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自本案會館抽屜內拿取而攜離他處並供己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羽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盧曼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5 月間擔任本案會館之代理經理,並曾收取本案會館游泳課程費用1 萬元等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菲德沃公司並未於櫃臺放置零用金,費用係由伊代墊後再向告訴人請款。本案會館湯屋登記使用費收取後會放在櫃臺抽屜,由伊、秘書盧曼玉、健身教練白晉豪輪流值班,伊沒有侵占湯屋登記使用費;伊雖有收取住戶游泳課程費用1 萬2000元,但收取當晚下班後就送至告訴人住處給告訴人。伊印象中伊有開收據給住戶,但後來教練說希望能每次領薪水,因此伊才跟告訴人拿6000元,印象中教練已經上過7 、8 次課並支薪,伊承認伊曾經偷過同事錢,但伊沒有侵占游泳課程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間任職於由告訴人吳羽穠擔任負責人之菲德沃公司擔任派遣工一職,並受菲德沃公司派遣至本案會館擔任代理經理,負責收取、保管本案會館會員繳納之湯屋登記使用費及游泳課程學費等費用;而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曾於本案會館休息室內竊取教練陳勇銓之現金,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4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羽穠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情形相符,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羽穠於107 年10月30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5 月18日經秘書盧曼玉告知本案會館櫃臺現金公款短缺,經物業管理公司財務秘書劉玉娟確認僅有收據卻沒有現金,遭被告侵占湯屋使用登記費約5000元、公司零用金約3000元、同事課程獎金費用約2000元,共價值約1 萬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03卷〈下稱偵卷〉第7 至11頁);於108 年5 月8 日第一次偵查中指稱:被告所侵占之同事課程獎金2000元為菲德沃公司至該社區開設游泳課程學員所繳交費用等語(偵卷第69頁);於109 年1 月17日第二次偵查中則證稱:游泳課程收取費用流程由被告代收,等教練高彩娟教完後,就交給教練。但當時游泳教練要預支薪水,所以伊準備1 萬多元放在抽屜內,等課程結束,由被告將當日課費給教練,但高彩娟教沒多久就離職了,薪水也在離職時結清,課費的6000多元我們有付清,上開款項遭被告侵占等語(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9至71頁),可知告訴人係經由證人盧曼玉、劉玉娟等轉告,始知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惟對被告究係於何時侵占櫃臺內之現金?則無法說明;對於被告侵占之具體款項及數目為何?亦語焉不詳,尤其對於被告所侵占之游泳課程費用究係其於警詢及第1 次偵查中所指訴之「2000元」或係第2 次偵查中所述之「1 萬元」或「6000元」?更前後不一,已難認非無瑕疵,可否全然採信,已容存疑。 ㈢而就證人盧曼玉、劉玉娟等如何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此節,證人盧曼玉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當時擔任菲德沃公司的櫃臺人員,被告為代理經理,菲德沃公司為本案會館之物業管理公司,幫忙代收個人湯屋的使用費,107 年5 月18日伊將代收的費用交給科泰保全公司的財務秘書點收,發現櫃臺的現金短缺等語(偵卷第68頁);證人劉玉娟雖亦證稱:伊每個月跟被告結一次湯屋費用,不曉得是盧曼玉或伊發現有未入帳的收據,因此伊依據缺號的收據,推算一張300 元的湯屋使用費計算未入帳的費用金額,由菲德沃公司賠償等語(偵緝卷第33至35頁)。然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侵占湯屋使用費部分,向本案社區調取本案社區107 年3 月、4 月之湯屋使用清潔費用收據,查知上開收據自該月份第一份收據起至該月份最後一份收據止,收據編號均連續(參偵卷資料卷67、83頁),認尚難認被告有何證人盧曼玉、劉玉娟所指稱之侵占湯屋使用費之犯嫌,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涉嫌侵占湯屋使用費5000元云云,已無依據。 ㈣再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雖證稱:櫃臺零用金並沒有製作提領證明或記帳,有少就會補,都是被告負責作帳和盤點,被告要侵占所以作假帳也沒有交接等語(偵緝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218 頁),欲指訴被告有業務侵占犯嫌。然告訴人既未就菲德沃公司放置於本案會館內之零用金數額、時間詳加記錄,亦未就上開零用金盤點情形詳加記錄,自難認定菲德沃公司於案發時放置於本案會館內之零用金之金額,亦難查知上開金額於收取時之實際金額,或收取後之使用情形。而觀本案會館湯屋費用之收款收據上,除被告外,確有「白晉豪」、「陳勇銓」、「周映緹」、「盧曼玉」等人之收款簽名,有107 年1 月至107 年4 月之湯屋現金收入帳冊憑證在卷可參(偵卷資料卷第75至93頁),足見被告雖為菲德沃公司派遣至本案會館擔任代理經理,然本案會館櫃臺並非僅由被告一人值班收取費用,其他本案會館之秘書或教練,是否因告訴人、菲德沃公司或被告未要求就零用金之收支確實紀錄,而將款項予以侵占,非無可能,自難僅憑櫃臺內現金短缺,即認短缺之款項必係遭被告挪用而侵占。 ㈤至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其對話內容略以:「許:3200在妳那,還沒跟妳拿。吳:你侵占公款,社區經理交待我收好到時候財秘會找我拿、彩娟的課費你也偷拿…許:好吧,對不起,不會了。吳:社區這兩天本來要告你跟小白(白晉豪),是我擋下來、你比較嚴重」(偵卷第33頁),並未完整截取雙方當次對話全文,亦欠缺雙方對話之詳細日期,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公款」、「課費」,所指款項及金額為何?均含混欠明;又本案社區為何擬對被告及健身教練白晉豪提告,亦語意不明,自難僅以被告曾傳訊「對不起,不會了」與告訴人,即認被告曾於審判外坦承業務侵占犯行,或認上開缺乏時間、前後文之LINE對話截圖,得以補強告訴人前揭具瑕疵之指訴。 ㈥另被告雖於107 年5 月18日於上開社區休息室內,竊取陳勇銓之現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421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認被告品行欠佳,或可推論被告有侵占款項之動機,惟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及被訴侵占金額未明之前提下,自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犯下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業務侵占菲德沃公司游泳課程費用1 萬元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況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存瑕疵,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前揭單一且尚存疑義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至公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傳喚游泳教練高彩娟、社區主委陳忠義到庭作證等語。然告訴人吳羽穠於偵查中業證稱:伊游泳課費後來有付清,伊不知道能否聯絡上高彩娟等語(偵緝卷第69頁);於本院中證稱:伊私下找陳忠義將課程費用退給客戶,但陳忠義沒有給伊收據。伊不知道被告開給客戶的收據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20 、221 頁),由此可知,縱使傳訊上開證人,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就游泳課程部分與客戶及教練處理退費,亦無從證明上開游泳課程課費是否係放置於本案會館櫃臺?或上開課費短少是否係遭被告侵占。再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向本案會館調取相關收費單據,本院認公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前揭證人,經核尚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