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建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建今為盛世展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於民 國106年8月15日核准設立,嗣於107年9月3日停業迄今,負 責人為張玄門)之業務員,明知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並非盛世展業社之營業項目,亦無代為轉售生前契約之管道及真意,竟以不詳方式取得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生前契約(下稱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名單後,利用生前契約持有者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致電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以虛構不實買家之詐術,訛騙慶云生前契約持有者託付其代繳生前契約尾款。嗣邱建今以不詳方式取得王翊軍、蘇俊霖之聯絡電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邱建今於107年5月15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王翊軍,詢問王翊軍有無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願後,即與王翊軍相約於107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在王翊軍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見面,並向王翊軍謊稱:目前有買家欲以每份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收購生前契約,伊可代為轉售王翊軍之慶云生前契約云云,經王翊軍告知渠之慶云生前契約2份尚有尾款共計37萬4,400元未繳納後(每份未繳尾款為18萬7,200元),復向王翊軍詐稱:因須先繳清尾 款始得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倘王翊軍確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可將尚未繳納之尾款交給伊,由盛世展業社向慶云公司代辦尾款結清事宜,如此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且可先以買方訂金支付未繳尾款3成(即每份5萬6,160元)之 款項,故王翊軍就每份慶云生前契約僅須支付未繳尾款7成 之款項(即每份13萬1,040元)即可云云,惟王翊軍因資力 不足而未當場應允;邱建今再於同(15)日22時許致電王翊軍誆稱:若王翊軍確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願,伊願先行墊付其中1份慶云生前契約之未繳尾款,待轉售成功後再行 支付獲利之5成予伊即可云云,致王翊軍陷於錯誤,誤信邱 建今有意受託代為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及協助繳納尾款,遂應允委託邱建今辦理之,並與邱建今相約於同年5月17日某時 許,在上址盛世展業社,一同簽署由邱建今所提供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以示王翊軍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慶云生前契約2份之旨,且因王翊軍未隨身攜帶現金,邱建今為取 信王翊軍,遂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紙供王翊軍收執,其上載明已向王翊軍收取4萬元之旨,並指示王翊軍於翌(18)日匯款2萬元至邱建今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邱建今,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王翊軍隨即於同年5月18 日匯款2萬元至邱建今指定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又於同年5月2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陶店, 交付現金11萬1,040元予邱建今收受,以供邱建今代為繳納 王翊軍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邱建今則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復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 紙供王翊軍收執,並載明已於107年5月23日向王翊軍收取22萬2,080元之旨(王翊軍就此部分款項實際僅交付11萬1,040元,本案共計交付13萬1,040元予邱建今)。嗣邱建今為掩 飾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於同年6月2日19時許,致電王翊軍訛稱:由於買家購買骨灰罐發生問題,惟辦理慶云生前契約過戶事宜須搭配骨灰罐,故伊向王翊軍所收取之款項將用以購買骨灰罐,並由買家代為支付王翊軍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云云,復於同年6月6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鶯歌國小操場,交付骨灰罐保管單1份予王翊軍,並 商請王翊軍簽署骨灰罐簽收單、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切結書,以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客觀上貌似骨灰罐買賣交易,俾利日後其遭檢警偵辦時,得以雙方存有骨灰罐交易之民事糾紛等說詞,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㈡邱建今透過王翊軍得知蘇俊霖亦有意出售以友人賴韻如、賴韻羽名義購買之慶云生前契約各1份(下稱賴韻如等2人之慶云生前契約)後,遂與蘇俊霖相約於同年5月21日17時許, 在上址統一超商聖陶店見面,並向蘇俊霖佯稱:目前有買家欲以每份32萬元之價格收購生前契約,伊可代為轉售蘇俊霖友人(即賴韻如等2人)之慶云生前契約,僅須於轉售成功 後,支付出售價格3%之佣金予伊云云,經蘇俊霖告知該等慶云生前契約2份尚有尾款共計40萬5,600元未繳納後(每份未繳尾款為20萬2,800元),復向蘇俊霖騙稱:因須先繳清尾 款始得轉售慶云生前契約,倘蘇俊霖確有出售慶云生前契約之意,可將尚未繳納之尾款交給伊,由盛世展業社向慶云公司代辦尾款結清事宜,如此方可順利轉售慶云生前契約,且盛世展業社就每份慶云生前契約可代為支付未繳尾款3成之 款項(即每份6萬0,840元),故蘇俊霖就每份慶云生前契約僅須支付未繳尾款7成之款項(即每份14萬1,960元)即可云云,致蘇俊霖陷於錯誤,誤認邱建今有意受託代為轉售賴韻如等2人之慶云生前契約及協助繳納尾款,遂應允委託邱建 今辦理之,並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邱建今收受,復於同年5月23日,在上址統一超商聖陶店,交付現金2萬元予邱建今 收受,以供邱建今代為繳納賴韻如等2人之慶云生前契約尾 款;繼與邱建今相約於同年5月25日,在上址盛世展業社, 一同簽署由邱建今所提供之「買賣委任意向書」,以示蘇俊霖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出售賴韻如等2人之慶云生前契約之 旨,並交付現金12萬1,960元予邱建今收受,以供邱建今代 為繳納賴韻如等2人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邱建今則於收受 前揭款項後,復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各1紙供蘇俊霖收執。惟因蘇俊霖資力不足,於 同年5月25日交付前揭現金12萬1,960元予邱建今後,即向邱建今表達欲改為僅轉售慶云生前契約1份,詎邱建今為使蘇 俊霖繼續交付款項,遂向蘇俊霖詐稱:伊已協請王翊軍出借8萬元予蘇俊霖,故蘇俊霖僅須支付餘款4萬1,960元即可( 計算式:14萬1,960元-8萬元【邱建今詐稱王翊軍所出借之款項】-2萬元【蘇俊霖前已支付之款項】=4萬1,960元)云 云,蘇俊霖因而誤信為真,於同年5月28日,在上址盛世展 業社,交付現金7,000元予邱建今收受,又依邱建今指示, 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同年5月31日各匯款2萬7,960元、7,000元至邱建今指定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以供邱建今代為繳 納賴韻如等2人之慶云生前契約尾款,邱建今於收受前開款 項(即蘇俊霖於同年5月28日後所支付之4萬1,960元)後, 復出具蓋有盛世展業社統一發票專用戳章之收款證明收據1 紙供蘇俊霖收執,並載明已於107年5月28日向蘇俊霖收取12萬1,960元之旨(蘇俊霖就此部分款項實際僅交付4萬1,960 元,本案共計交付20萬3,920元予邱建今)。嗣邱建今為掩 飾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於同年6月初某日,致電蘇俊霖誆稱 :由於買家購買骨灰罐發生問題,惟辦理慶云生前契約過戶事宜須搭配骨灰罐,故伊向蘇俊霖所收取之款項將用以購買骨灰罐,並由買家代為支付賴韻如等2人之慶云生前契約尾 款云云,復與蘇俊霖相約見面,交付骨灰罐保管單1份予蘇 俊霖,且商請蘇俊霖簽署骨灰罐簽收單、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以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客觀上貌似骨灰罐買賣交易,俾利日後其遭檢警偵辦時,得以雙方存有骨灰罐交易之民事糾紛等說詞,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㈢嗣因邱建今藉故未依約邀集買家辦理慶云生前契約轉售事宜,經王翊軍、蘇俊霖察覺有異並聯繫慶云公司後,得知邱建今未依約代為繳納慶云生前契約尾款,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翊軍、蘇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邱建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415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一第384頁、同卷二第10至2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翊軍、蘇俊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12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26頁、第99至103頁、第182至184頁),並有告訴人王翊 軍、蘇俊霖之陳述書、告訴人王翊軍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109至115頁、第121頁)、告訴 人王翊軍及賴韻如等2人之慶云生前契約(見偵字卷第105至108頁、第117至120頁)、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 (見偵字卷第31至45頁)、告訴人蘇俊霖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往來明細、告訴人王翊軍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骨灰罐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骨灰罐簽收單、客戶仲介服務滿意訪問表、切結書(見偵字卷第151至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6382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7 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5411號函暨所檢附之本 案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慶云公司108年2月19日慶云(108)慶客字第1080219001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附件:告訴人王翊軍及賴韻如 等2人之慶云生前契約、壽終禮儀服務轉讓登記紀錄表、慶 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餘款繳清明細表、慶云公司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25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各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分別對告訴人王翊軍、蘇俊霖施行詐術後,於密接時間內,各向告訴人王翊軍、蘇俊霖數度收取款項,均係侵害告訴人王翊軍、蘇俊霖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數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1罪。 ⑵分論併罰: 被告所為前揭2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 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持有生前契約之民眾急於脫手生前契約卻轉售不易,但又不諳生前契約之轉售程序及骨灰罐此等喪葬用品之銷售程序,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初始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翊軍等2人均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如附表三「賠償金額」欄所示賠 償金予告訴人王翊軍等2人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約 定賠償金額、已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二第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其業與告訴人王翊軍等2人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如附表三「 已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告訴人王翊軍等2人,此有附表 三所示證據存卷可徵,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已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即如附表二「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所示),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倘判決確定後,告訴人若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承翰、林亭妤、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邱建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王翊軍遭詐騙部分。 2 邱建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蘇俊霖遭詐騙部分。 【附表二: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翊軍遭詐騙部分) 13萬1,040元 7萬1,040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2萬元+11萬1,040元=13萬1,040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⒈左列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與王翊軍達成調解,迄111年6月8日止已支付6萬元之賠償金額予王翊軍,扣除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犯罪所得7萬1,04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計算式: 13萬1,040元-6萬元=7萬1,040元。 2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蘇俊霖遭詐騙部分) 20萬3,920元 14萬2,920元 ㈠犯罪所得計算式: 2萬元+2萬元+12萬1,960元+7,000元+2萬7,960元+7,000元=20萬3,920元。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⒈左列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被告已與蘇俊霖達成調解,迄111年6月8日止已支付6萬1,000元之賠償金額予蘇俊霖,扣除此部分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所餘犯罪所得14萬2,92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計算式: 20萬3,920元-6萬1,000元=14萬2,920元。 【附表三:調解暨賠償狀況(金額:新臺幣,統計至111年6月8 日)】 編號 告訴人 約定賠償金額 已賠償金額 調解及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暨出處 1 王翊軍 ⑴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部分: 7萬8,000元 ⑵本院調解部分: 1萬8,600元 6萬元 ⑴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卷第57頁)。 ⑵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7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 ⑶本院111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易字卷二第99頁、第103頁)。 ⑷王翊軍、蘇俊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收款單影本(見易字卷二第49至97頁、第105頁)。 2 蘇俊霖 ⑴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部分: 12萬2,400元 ⑵本院調解部分: 6萬1,400元 6萬1,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