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和 洪鎮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30 7號、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和、洪鎮江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佳和、洪鎮江前於民國106 年間,受僱於「李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響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派駐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告訴人「鴻運天下皇家區管理委員會」擔任保全(下稱告訴人社區),負責告訴人社區安全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機車停車位清潔費等業務,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吳佳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5 日,向該社區住戶李新興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984 元(106 年2 月),復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向該社區住戶王子癸收取管理費6,609元(106年1至3月)後,違背其受託之任務,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 ㈡被告洪鎮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2日,向承租該社區機車停車位之承租人江忻樺(起訴書誤載為「欣」)收取清潔費1,200 元(第29號停車位);於106 年11月23日,向承租人林松林收取清潔費1,200 元(第40號停車位);於106 年11月24日,向承租人李雅齡收取清潔費1,200 元(第39號停車位)後,違背其受託之任務,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 二、因認被告吳佳和、洪鎮江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法律解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等之辯解: 一、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係提出: ㈠被告吳佳和、洪鎮江坦承於106 年間擔任告訴人社區管理員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社區前主委李盛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2 人侵占管理費、機車清潔費之證述。 ㈢證人即協助社區查帳之住戶張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帳之過程。 ㈣證人即107 年事後接手告訴人社區保全業務之皇家物業保全公司組長楊清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清查機車停車費之過程。 ㈤證人即社區住戶李新興、李新興配偶陳瑞玲、王子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繳納管理費之過程,並有李新興、王子癸提出之繳費證明書各1 份。 ㈥證人即承租機車停車位之江忻樺、李雅齡、林松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繳納機車清潔費(實際為承租車位之費用)之過程,並提出自身簽署之繳費證明書1 份,另有註記繳費日期之「鴻運天下皇家區機車車位登記表」翻拍照片及手機記帳截圖各1 份。 二、訊據被告吳佳和、洪鎮江固坦承任職於李響公司,被告吳佳和於106 年1 月至4 月派駐於告訴人社區、被告洪鎮江則於同年2 月至12月派駐在同社區擔任保全工作等事實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保全工作不包含代收款項,我們從來沒有收過住戶繳交的管理費或機車清潔費等語。 肆、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 │事實 │證據 │ ├───────────────────┼────────────┤ │被告吳佳和、洪鎮江前於106 年間受僱於李│⒈被告2 人本院開庭時所承│ │響公司。 │ 認。 │ │被告吳佳和於106 年1 月至4 月派駐在該社│⒉被告吳佳和、洪鎮江之人│ │區,被告洪鎮江則於106 年2 -12 月在該社│ 事資料各1 份(他字第35│ │區擔任保全。 │ 01號卷第83頁,採用右下│ │ │ 角打印頁數、本院易字第│ │ │ 448 號卷第143 頁,下稱│ │ │ 本院卷)。 │ └───────────────────┴────────────┘ 二、爭點部分: 被告2 人均否認有代收上開款項,則本件應判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2 人派駐在告訴人社區擔任保全時,代收款項是否為其業務內容? ㈡被告吳佳和有無收取李新興(透過配偶陳瑞玲繳交)、王子癸繳交之管理費? ㈢該2 筆管理費有無匯入社區管委會帳戶?如何確定遭被告吳佳和侵占? ㈣被告洪鎮江有無收取江忻樺、李雅齡、林松林繳納承租機車停車位之清潔費? ㈤本案機車清潔費,有無匯入社區管委會帳戶?如何確認遭被告洪鎮江侵占? 伍、本院之判斷:【代收款項並非被告等之業務內容,即爭點㈠,另考量本案緣由、告訴人提告動機,應以較嚴格標準檢視證據證明力】。 一、證人李盛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1-10月擔任社區監委,同年10月開始擔任主委,兩位被告於106 年在告訴人社區除擔任一般保全員外,還有兼任文書工作,我擔任委員的時候,這都是李響公司在管理、統計住戶欠繳管理費狀況,所以帳都是李響公司在做的,告訴人社區與李響公司間之契約,並沒有明定保全人員要幫忙代收款項,但依社區往例,部分住戶因為管理費拖欠太久,就會委託保全員到銀行代繳,保全員會利用中午去買便當時間去銀行繳款,這是社區往例,沒有特別要求,至於汽機車清潔費,我則是107 年才知道社區增設的停車位,讓住戶優先承租,承租人江忻樺、李雅齡、林松林均說是繳給保全,但查無入帳紀錄,才知道被侵占了等語(本院卷第390-406 頁),告訴代理人自陳保全員代替住戶繳交逾期管理費,並未形諸於保全公司與社區間之服務契約,而是保全員依照往例於中午休息時間前往銀行代替住戶繳納,則此是否可評價為保全員基於其業務上身分或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容有疑問。 二、參以告訴人社區與李響公司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及附件(他字第3501號卷第67-77 頁),其中派駐保全服務之服務內容,並不包含代收社區管理費、機車清潔費等代收費用業務,且同為證人即李響公司負責人李溥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13-417 頁),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吳佳和、洪鎮江於告訴人社區擔任保全員時,縱有接受住戶委託代繳逾期管理費或機車停車費,其原因關係,即非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而係基於好意施惠之基礎,而事實上持有他人之物。 三、又證人李盛泰於偵查中自陳:我有跟被告吳佳和、洪鎮江爭吵或有糾紛過,因為他們兩位行政不中立,之前我是社區的監委,而被告2 人是比較偏袒前主委周信嘉,目前我對周信嘉有另外背信告訴等情(他字第3501號卷第127 頁),可認告訴代理人與被告等過去是有嫌隙的,對照告訴代理人李盛泰於接任告訴人社區主委後,亦曾以被告2 人侵占本案管理費及機車清潔費而拒絕給付106 年12月保全服務費與李響公司,而遭李響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李響公司與告訴人社區間契約並無代收費用之約定,而認告訴人社區此主張為無理由,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可資佐證,是可認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動機,尚與李響公司間保全費用給付相關,且觀之本件涉嫌侵占金額均僅數千元,且被告等縱有代替住戶收取款項之事實,此亦非保全員之服務契約所定業務範圍,此基於自願或基於往例而不得不好意施惠關係而持有之款項,與一般保全員於離職前大額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常情顯然不同,故在此雙方曾有夙怨及特殊性下,本院認為應以較嚴格標準檢視本案證據有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心證門檻。 陸、關於被告吳佳和部分: 一、本院之判斷:【被告吳佳和有無收取李新興(透過配偶陳瑞玲繳交)、王子癸繳納之管理費,均容有合理懷疑,即爭點㈡】。 ㈠李新興106年2月管理費繳交情形: ⒈告訴人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住戶李新興,其106 年2 月份之管理費3,984 元,有於106 年2 月5 日透過其配偶陳瑞玲至社區大樓櫃檯繳交,並有取得收據乙節,此為證人李新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第3501號卷第125 、126 頁),並有李新興所提出蓋有日期為106 年2 月5 日之「鴻運天下(皇家區)管理委員會收款章」管理費繳款通知書1 張在卷可憑(他字第3501號卷第131 頁),自可認李新興該戶106 年2 月管理費確有繳交。 ⒉關於該次管理費是繳交給何人,證人陳瑞玲於偵查中固然證稱:我是繳給櫃檯內有穿保全制服的人,應該是吳佳和,他還有蓋社區的收款章,我跟吳佳和不熟,因為我們不住那邊,我只是有經過看到信箱有單子,要繳管理費,我就會當場繳等語(他字第3501號卷第126 頁),然證人陳瑞玲於偵查中是對檢察事務官所提示之被告吳佳和人事資料上照片為指認,並非對真人指認,且證人陳瑞玲本身並未實際居住告訴人社區,則其指認是否準確,也有疑問,再者,證人陳瑞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收據上的收款章是管理員蓋的,我是繳給坐在總幹事或警衛位置的人,他們好像沒有穿制服,我不確定是繳給誰,因為我不住在那裡,社區保全有時看到一個,有時候看到兩個,輪班狀況我沒有注意,我對吳佳和的臉有印象,絕對有繳過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54-356 頁),其於審理中無法確認是否有繳款給在庭之被告吳佳和,且對於繳交款項之人,是否有穿著保全制服,證述亦與偵查中有別,則其偵查中所為指認容有瑕疵可指,參以證人陳瑞玲亦證稱社區保全有時會有2 位保全在場,且衡情社區保全均為輪班制,則陳瑞玲繳交管理費時,是否就是繳給被告吳佳和,本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是難認被告吳佳和確有向陳瑞玲收取該次管理費。 ㈡王子癸106年1-3月管理費繳交情形: ⒈關於告訴人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之住戶王子癸,其106 年1-3 月份之管理費6,609 元繳交情形,證人王子癸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1-3 月管理費有遲繳,應該是於4 月22日或24日(後又稱不確定時間)或4 月間我忘記了,繳給當時在櫃檯值班的保全吳佳和,本來吳佳和應該是1 、2 、3 月各開1 張收據給我,但吳佳和說不需要,可以直接將3 個月彙整成一張,開一張收據給我,我有問吳佳和這樣會不會有問題,吳佳和說他會作帳,因時間已久,收據我沒有保存,所以我才會書寫證明書證明我有繳管理費,我們社區每年9 月會召開區權人會議,依李響公司所列出截至106 年9 月5 日止的管理費欠繳明細記載,我240-3-4F只有欠繳106 年4 月至8 月,欠繳明細上並沒有列出我欠繳106 年1 月至3 月,所以表示我有繳納106 年1 至3 月的管理費等語(他字第3501號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359-363 頁),並提出王子癸書立之繳交管理費之證明書1 份為證(他字第3501號卷第31頁),然查王子癸並未提出所謂「經保全簽收或蓋章之收據」供本院調查,其自行書寫之證明,性質仍屬自身陳述,故無法作為其陳述之補強證據。 ⒉佐以王子癸於106 年4-10月之管理費是遲於同年11月份始一次繳交;另同年12月之管理費則於107 年2 月份才繳交等情,此各為告訴代理人李盛泰、證人王子癸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8 、363 、369 頁),並有王子癸提出蓋有107 年2 月14日京城銀行蘆洲分行收付章之106 年12月大樓管理費繳款通知書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6 頁),可認王子癸於106 年度全年,確實有經常性延遲繳交管理費之情形,對照王子癸並無法確認其確切繳款當年1-3 月管理費給保全員之時間,而被告吳佳和是於106 年5 月起離職,此為證人李溥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第3501號卷第59頁),則王子癸是否真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在被告吳佳和任內,繳款給被告吳佳和或繳給當時其他輪班保全,還是有可能於被告吳佳和離職後(即5 月後),始委託其他保全員代繳,即容有合理懷疑之處,故本院對於被告吳佳和是否有向王子癸收取106 年1-3 月管理費一事,尚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 二、本院之判斷:【該2 筆管理費有無匯入社區管委會帳戶,容有合理懷疑,本案帳務不清,不等於款項即遭被告吳佳和侵占,即爭點㈢】。 ㈠對於如何確認上開管理費並未入帳而遭被告吳佳和侵占乙節,告訴代理人李盛泰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告訴人社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各住戶106 年間各月份管理費虛擬帳號繳款情形之帳戶資料(標為資料三,本院卷第223-266 頁)及告訴人社區同一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 份做為佐證(標為資料一,即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69-189 頁),證人李盛泰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全員會每月列印繳款單投在信箱,讓住戶去銀行或超商繳,資料三是每個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的虛擬帳號,如果住戶當月管理費逾期未繳,狀態就會顯示「已列印」,如果住戶透過超商或銀行繳款,繳款途徑就會顯示超商或臨櫃,逾期的繳費單,就無法用虛擬帳號繳款,所以若住戶拖太久就會請保全員幫忙繳,保全員可能會重新列印新的繳款單幫忙拿去銀行繳或直接以現金臨櫃方式存入社區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393-395 、399 、407 頁),而證人即協助告訴代理人對帳之張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銀行任職並有擔任過告訴人社區財委,本件我們發現社區管理費收入不足,對帳時發現銀行的銷帳系統被以人工銷帳方式顯示住戶全部繳清管理費,所以我就協助對帳,我根據資料三逐步登記,找出哪些住戶幾月份管理費未繳,請管理室去確認,如果住戶表示有以現金繳給管理室,我們就去查資料一的告訴人社區銀行帳戶明細去核對住戶陳述真偽,最後核對出有240 號5 樓(李新興)及240 之3 號(4 樓即王子癸)這兩戶款項沒有入帳,又逾期管理費不會有虛擬帳戶,所以若住戶一次補繳多月,就不會出現在資料三中,李新興部分有提出106 年2 月5 日繳款收據並說繳給管理室,因為銀行端資料太多,所以依李新興說的繳款日期去核對資料一的交易明細發現李新興的繳費沒有入帳等語(本院卷第480-483 、487 、488 頁),可知告訴人社區用以對帳使用之銷帳系統已因事後人為因素(顯示全體住戶均已繳納管理費)而失真。告訴人指摘上開管理費未入帳,是以李新興106年2月管理費、王子癸106年1-3月份管理費於資料三的住戶當月管理費虛擬帳號「狀態」欄顯示為「已列印」(本院卷第224-226、228頁),並指摘資料一之告訴人社區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中又無相對應的現金存入為論據。 ㈡然李新興之管理費,其配偶陳瑞玲繳納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吳佳和,容有合理懷疑,已如前述,則在被告吳佳和有無持有該筆管理費之前提要件未能證明下,縱然李新興106 年2 月份管理費於資料三中當月之虛擬帳號狀態顯示「已列印」,也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吳佳和就有侵占犯行。 ㈢依證人李盛泰、張美華前揭證述,逾期之管理費已無虛擬帳號可供銷帳,而王子癸當年1-3 月管理費既已逾繳納期限,則不管有無事後補繳,於資料三中均會呈現「已列印(即未繳款狀態)」,故資料三之管理費虛擬帳號繳款情形,並無法作為王子癸前開管理費是否有存入社區帳戶之直接佐證。㈣倘若告訴人社區管理員果真接受住戶請託,本於好意施惠關係代替住戶王子癸前往銀行繳納逾期之管理費,對此要如何核對帳目確認有無入帳,證人張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拿現金去銀行臨櫃繳款,可用備註方式註記住戶名或幾號幾樓,住戶再去跟管理室講,我們再人工銷帳,但如果只是現金存入沒有備註,只有管理室才知道這筆錢存款人是誰,就由管理室在存款上或收據上備註,又如果管理員把管理費跟其他收入一起存入,就無法核對這筆款項性質,我們在核帳過程中確實有發現來源不明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82-485 、488 頁),然王子癸逾期繳納之當年1-3 月管理費,究竟是何確切時間繳納給何位管理員,已無法查考,詳如前述,則觀諸前揭用以對帳之資料一告訴人社區帳戶存提款明細,即難以特定時間進行逐筆核對存入款項是否為王子癸委託管理員代繳之管理費,且其中確有多筆存入之款項未註記來源,也無法排除保全員有將王子癸交付之管理費合併其他費用存入社區帳戶中,導致存入金額超過6,609 元,以致無法直接與1-3 月管理費總金額吻合之情形。 ㈤再者,針對同一份資料三中繳款人編號「240-10F 」,該住戶106 年2 月份管理費狀態顯示「已列印」,證人張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住戶經過核對沒有繳費,所以住戶有爭議,我對帳過程中,是發現管理費沒有入帳,但至於沒繳的原因,是住戶沒繳錢,還是住戶繳給管理員,管理員沒存到帳戶內,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88 頁),證人李盛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任主委後,發現李響公司針對社區的帳目做的很亂,很多住戶沒有繳管理費,但李響公司沒有列印公布,是在社區財委張美華的協助對帳下,發現很多住戶沒有繳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390 、397 、408 頁),可知除了本案李新興、王子癸外,亦有其他住戶經對帳後發現有管理費未入帳,卻無法確認是住戶未繳還是管理員未如實代繳之爭議。且對照前述告訴代理人提出用以證明王子癸106 年1-3 月管理費已繳納之「106 年9 月5 日止的管理費欠繳明細」,前揭「240-10F 」住戶106 年2 月份之管理費亦未列入欠繳名單,據此可知,當時負責製作、管理社區管理費繳交情形之人員,確實帳目混亂不清,故「106 年9 月5 日止的管理費欠繳明細」並無法真實反應管理費欠繳情形,且因人為因素,導致社區電腦中銷帳系統也未能反映真實繳款情形,而致帳目不清,但此並不等於款項必遭被告吳佳和侵占,本案經告訴代理人及張美華對帳還原之結果,既容有事實未明之處,然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應由被告吳佳和承受,故難認被告吳佳和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柒、關於被告洪鎮江部分: 一、本院之判斷:【被告洪鎮江有無收取江忻樺繳交機車清潔費,容有合理懷疑,即爭點㈣】。 編號29機車停車位承租人江忻樺有於106 年11月22日交付1,200 元機車清潔費(即機車停車位106 年11月至107 年10月之租金)給告訴人社區之男性管理員乙節,業據證人江忻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字第3501號卷第頁56、57、本院卷第371-373頁),然證人江忻樺於偵、審中均無法 記憶是繳交給何位管理員,亦無法確認是否繳交給被告洪鎮江,則被告洪鎮江是否有持有江忻樺交付之該筆機車清潔費,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洪鎮江縱有收取李雅齡、林松林繳交機車清潔費,但是否將之侵占入己,仍容有合理懷疑,即爭點㈣、㈤】。 ㈠編號39、40機車停車位之繳費情形,證人李雅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6 年11月23日、24日先後將我及我先生林松林的停車費繳給洪鎮江,我有跟洪鎮江要收據,但洪鎮江說只要註記就好了,並在一張類似機車車位登記表格式的紙上,在序號那邊勾我跟我先生的位置等語(他字第3501號卷第57頁、本院第377、378頁),核與證人林松林證述情節相符(他字第3501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384-38 9頁),並有江忻樺在告訴人社區櫃檯上發現並拍照存證之「鴻運天下皇家區管理委員會機車車位登記表」之照片1張在卷可 證(他字第3501號卷第63頁,下稱機車車位登記表),其車位編號39、40之李雅齡、林松林欄位,確實有打勾及註記 11/24、11 /23之文字,核與證人李雅齡、林松林前揭證述 為真,可認被告洪鎮江確有收取該2人交付之機車停車位, 被告洪鎮江辯稱並未經手此部分機車清潔費,即不可採。 ㈡然針對如何確認該等機車清潔費未入帳而遭侵占,證人李盛泰原提出告訴人社區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為佐證(本院卷第113 頁),經查,該帳戶存摺明細僅紀錄106 年10月27日有數筆300 、900 元之現金存入,其上並無存入明細或依照傳票憑證所之備註,無法區辨是何人繳款,而證人李盛泰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們是以11月作為年度機車停車位的分界,所以106 年11月至107 年11月的機車停車位費用是要11月確定後,才要繳費,先前提出的本院卷第113 頁帳戶存摺明細是搞錯的,因為本案承租人是11月份才繳款,我是依據資料一所示告訴人社區銀行交易明細來特定,我查到有6 筆1,200 元的入帳,第7 筆是隔年才租出去入帳,我一一詢問車位承租人,他們都願意簽聲明書,表示有繳給管理員,因為江忻樺、李雅齡、林松林拿不出繳費證明,說是繳給管理員,但沒有入帳,所以我才會認定這3 位的款項遭侵占,我是跟接任的保全楊清吉核對停車費帳目的等語(本院卷第401-405 頁),證人李盛泰承認先前指認被告洪鎮江侵占機車清潔費之證據有誤,而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信度有疑問,再者,既然機車車位登記表有10個機車位(他字第3501號卷第63頁),而依告訴代理人李盛泰所述,此10位承租人都是透過管理員繳交費用,並都出具「一樣」的聲明書證明自己有繳款,如何能特定江忻樺、李雅齡、林松林機車清潔費就是未入帳而遭侵占,此部分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標準不明,容有疑問。 ㈢證人即107 年1 月起接任之皇家物業保全人員楊清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社區主委李盛泰跟我說機車停車費是預繳的,所以在清查機車停車費繳納狀況,我一一打電話詢問,發現有3 位預繳但沒有入帳,並提出機車車位登記表照片為證明(他字第3501號卷第63頁),另外6 位還沒有繳,我有催促繳款,他們就把錢給我,我拿去銀行存款,另1 位因為不續租所以租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70-477 頁),並提出告訴人社區京城銀行帳戶存摺為證(本院卷第515 頁),依其證述內容及提出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本件10個機車停車位,其中7 個位置是於107 年2 月27日始入帳,但針對如何特定江忻樺、李雅齡及林松林3 位機車清潔費未入社區帳戶乙節,並無法說明。 ㈣而觀諸卷內資料一告訴人社區帳戶存提款明細,其自106 年11至12月間,尚有數筆數百元不等之不明款項存入,且107 年1 、2 月間之社區帳戶交易明細亦付之闕如,本院無從核對查考,則該江忻樺等3 位機車停車費是否有可能在該段期間存入或與其他費用混同存入,即容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存在,是尚難遽認此部分機車清潔費遭被告洪鎮江侵占。 捌、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針對被告吳佳和、洪鎮江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形成確信程度之心證,仍容有合理懷疑之處,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