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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劉凱寧黃俊雯趙悅伶

  • 當事人
    賴騰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騰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騰翔為翔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翔王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翔王公司無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告訴人宥威國際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下稱宥威公司)之業 務人員即告訴代理人黃國泰佯稱:翔王公司接獲寶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成衣訂單,欲以新臺幣(下同)61萬9,658元委託宥威公司製作成衣,並出示寶誠公司與 翔王公司簽訂之訂貨合約乙份以取信上開業務人員,致宥威公司不疑有他,遂於是日與翔王公司訂約,並於同年7月30 日出貨,將成衣送至被告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地點交貨。嗣翔王公司屆期未給付貨款,且被告避不 見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而言,若行為人所用方法,既無從認定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黃國泰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寶誠公司負責人畢鈺駸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宥威公司於107年5月30日簽立之訂單確認書、寶誠公司之貨品簽收單、宥威公司107年7月請款明細表、翔王公司積欠宥威公司之貨款明細表、宥威公司107年3月請款明細表、翔王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明細表、被告與證人畢鈺駸於107年2月5日簽立之保管條(即借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當時接到寶誠公司的訂單,就轉而找宥威公司製作,依照翔王公司與寶誠公司合約書,寶誠公司要支付翔王公司70萬元,而依照翔王公司與宥威公司合約書,翔王公司要支付宥威公司61萬元,伊認為等寶誠公司以匯款或開票方式支付款項後,就可以把該筆匯款轉匯、或是把客票交給宥威公司以支付貨款,至於中間價差9萬元即為伊賺取之利潤,但後來因為伊積欠寶誠公司責 人畢鈺駸約1百萬元債務,畢鈺駸說要拿這筆訂單的貨款來 抵積,而未將貨款以匯款或客票方式支付伊,伊才會無法支付宥威公司,並沒有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翔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5至6月間負責與寶 誠公司負責人畢鈺駸洽談製作仕高利達成衣之契約,並於107年6月5日簽訂訂貨合約(下稱訂貨合約),約定之貨款金 額為70萬5,128元,交貨日期107年7月31日,於同期間被告 另與宥威公司之業務黃國泰洽談,並於107年5月30日以61萬9,658元簽訂訂單確認書(下稱訂單確認書),委託宥威公 司製作上開仕高利達成衣,完成後將成衣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嗣宥威公司於107年7月30日出貨,將成衣送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而由寶誠公司簽收,迄今被告尚未支付應給付宥威公司之貨款61萬9,658元,而於本案發 生前,被告已各積欠宥威公司、畢鈺駸約2百萬元、1百多萬元之債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國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寶誠公司負責人畢鈺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合(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67至71頁,偵續卷第39至42頁,偵續緝卷第95至97頁,易字卷第117至128頁、第133至14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頁面(翔王公司、宥威公司之基本資料)2份、翔王公司積欠宥威公司之貨款明細表、107年3月 、同年7月宥威公司對翔王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宥威公司對 翔王公司之應收帳款表、宥威公司與翔王公司107年5月30日訂單確認書、翔王公司與寶誠公司107年6月5日訂貨合約、 寶誠公司107年7月30日貨品簽收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5至7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翔王公司與寶誠公司簽訂訂貨合約之時間,雖較翔王公司與宥威公司簽訂之訂單確認書時間為晚,惟證人黃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洽談本件訂單過程中,被告有口頭講翔王公司接到寶誠公司訂單,被告既然這樣說就在業界有某程度的信任,其才跟被告說之後再補寶誠公司的合約書給宥威公司確認,故宥威公司與被告簽約時尚未看到寶誠公司的合約書,是被告後來才補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確 實先接到寶誠公司之成衣訂單,因而轉請宥威公司代為製作成衣,再分別簽訂合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對宥威公司之業務黃國泰聲稱翔王公司有接獲寶誠公司之成衣訂單,並於簽約後出示翔王公司與寶誠公司之訂貨合約,尚非以不實之事項對宥威公司施用詐術,起訴書記載被告向黃國泰佯稱接獲寶誠公司成衣訂單並出示合約書,致宥威公司陷於誤會而與被告訂約出貨等語,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另補充以被告明知寶誠公司不會開立票據、給付此筆訂單貨款,竟仍向宥威公司偽稱將以寶誠公司給付之貨款或票據,轉而給付宥威公司,做為被告本案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宥威公司之經理,宥威公司與翔王公司已經有3、4年的合作關係,當時被告來宥威公司表示有一個新訂單想要委託宥威公司生產,因被告先前已積欠宥威公司貨款,宥威公司老闆想要給被告機會,所以就向被告說希望出示上游廠商(即寶誠公司)與翔王公司的交易證明,被告答應以後,出於對被告的信任,宥威公司就和被告先於107年5月30日簽訂訂單確認書,之後在同年6月初被告才補提與寶誠公司之訂貨合約。以前 和翔王公司交易時,都是出貨以後隔月送帳單,隔月月底被告開自己的公司票給宥威公司,票期可能是2個月,但本件 因為翔王公司支付能力有問題,故付款方式改約定為被告一定要將寶誠公司給的票據交給宥威公司、或者是被告收到寶誠公司匯款後就把錢轉給宥威公司,差價部分(即被告應有之利潤)其等會再還給被告(下稱前開付款方式之合意),其不記得講好付款方式之確切時間,但應該是在簽訂訂單確認書前後、在生產成衣之前。後來出貨過了2個月一直沒有 收到貨款,其打電話到寶誠公司詢問,負責人畢鈺駸才說因為和被告有債務糾紛,所以這筆款項無法匯款給宥威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116至128頁),可見被告與宥威公司約定以寶誠公司之票據或匯款作為被告應支付與宥威公司之貨款,係於簽訂訂單確認書(即107年5月30日)前後、至遲於宥威公司開始生產前即已談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時間點應在6月5日上下幾日,不會超過6月中旬等語(見易 字卷第131頁),與上揭證人黃國泰所稱係於締約前後之時 間點若合符節,足認被告與宥威公司至遲係於107年6月中旬,即達成前開付款方式之合意。 ⒉證人即寶誠公司負責人畢鈺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寶誠公司負責人,寶誠公司和翔王公司平時即有生意上往來,107年6月5日以前,被告已經積欠其120至130萬元的債務,其 當時跟被告談妥三種還款方式同時進行,第一種是每個月固定還一筆錢,還多還少均可(下稱定期還款),第二種是被告介紹自己的客戶給寶誠公司,讓寶誠公司賺營業額,其再把一部分的獲利撥給被告、抵償被告的債務,第三種是寶誠公司接到客戶的訂單後,就轉向被告下單,被告自己再去找製造商製造,只要準時交貨即可,而當客戶把票款給寶誠公司時,其隔週就會把該給被告的貨款給被告,中間的差額也就是被告的利潤其就拿來抵被告的債務。但在107年6月5日 至本案交貨前(即同年7月30日),因為被告沒有定期還款 ,其就跟被告說必須定期還款,若被告未如實按期還款,其就不會把第三種方式客戶給的貨款或票款給被告,而是會把整筆訂單金額拿來抵債,這些內容被告都知道也同意。後來被告依然沒有定期還款,其就把本件訂貨合約整筆訂單金額以60萬元計算,用來抵償被告之債務等語(見易字卷第133 至143頁),可知被告係於107年6月5日前與畢鈺駸談妥,將同步以上開三種方式進行還款,而本案寶誠公司向翔王公司下單、翔王公司再委託宥威公司製造、生產之模式,核屬前揭第三種方式,意即倘宥威公司如期交貨,則當寶誠公司向客戶端收到貨款或票據時,寶誠公司就會把61萬9,658元以 匯款或票據方式交付與被告,至於被告與寶誠公司之訂貨合約、與宥威公司之訂單確認書,兩筆訂單之金額差距8萬5,470元(計算式:705,128-619,658=85,470),即拿來抵償被告積欠證人畢鈺駸之債務。是以,被告之所以會於107年6月中旬與宥威公司達成前開付款方式之合意,係因認為已於107年6月5日前和畢鈺駸談好,只要宥威公司遵期交貨,寶 誠公司將會以匯款或票據方式給付翔王公司,從而翔王公司就有資力給付貨款給宥威公司,實難認被告向宥威公司稱將以寶誠公司之匯款或票據支付貨款,為施用詐術之舉。 ⒊縱依證人畢鈺駸前開之證述內容,於107年6月5日至同年7月30日間,其曾向被告表示若未按期還款,就不會把客戶給的貨款或票款支付給被告,惟證人畢鈺駸未能供述其為該等表示之具體時點,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乏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畢鈺駸為該等表示之時間點,係於被告與宥威公司達成前開付款方式之合意以前,故無從逕認被告是在知悉若自己未遵期還款、畢鈺駸就不會支付貨款之前提下,仍向黃國泰佯稱會收到寶誠公司之貨款、使宥威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約。再者,證人畢鈺駸雖證稱因被告之後未定期還款,其就把整筆訂貨合約之金額以60萬元計算作為被告債務之抵償,然依被告與證人畢鈺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07年6月21日下午4時24分許被告表示「扣除這次的訂單,以後我前 三個月,每個月還你5萬,如果狀況還是不好,就持續5萬,如果狀況好轉,就轉為10萬。你認為呢」、同日下午4時34 分許證人畢鈺駸表示「以總金額計算130萬,扣除仕高服裝 款60萬,餘數70萬(下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堪認被告與證人畢鈺駸 係於107年6月21日達成以此筆訂貨合約抵償債務之合意,惟此時被告業已與宥威公司締結訂單確認書,且達成前開付款方式之合意。綜上各情可知,被告與宥威公司締結訂單確認書並約好付款方式後,嗣後未能依約將寶誠公司之票據或匯款給付給宥威公司,係因被告與證人畢鈺駸另行約定將訂貨合約之金額抵償債務所致,乃是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因故未能依約定本旨履行,要非被告自始無意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此屬民事上問題,無從遽認被告與宥威公司締約之時、抑或答應宥威公司上開付款方式之際,即有知悉無法履行而詐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宥威公司表示接獲寶誠公司成衣訂單乙情要屬不實,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宥威公司締約、約定前開付款方式之際,即已知悉該付款方式無法履行,而就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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