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游涵歆
- 被告謝建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建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建昇前擔任泰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欣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泰欣公司貨車送貨,因認泰欣公司積欠款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17時44分後近接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2 月19日11時18分許,嗣經公訴人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更正如上),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富貴路口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持黑色噴漆對泰欣公司所使用之車牌KPA-9835號(下稱A 車)、KPA-9865號(下稱B 車)自用小貨車之車身全體,及車牌KPA-9852號(下稱C 車)自用小貨車之兩側後照鏡噴漆,致A 、B 車之烤漆及C 車之兩側後照鏡均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泰欣公司。嗣泰欣公司總經理張嘉文於107 年2 月19日11時18分許前往本案停車場時發現上情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泰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謝建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107 年2 月17日17時4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被拍到對監視器噴漆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對任何東西噴漆,且拍到對監視器噴漆的人不能證明對車噴漆的人也是同一個人,與泰欣公司有薪資糾紛的人很多,車子被噴漆的事之前經常發生,不能都算到我頭上云云。經查: ㈠張嘉文於107 年2 月19日11時18分前往本案停車場時,發覺A 、B 車之車身全體,及C 車之兩側後照鏡遭噴漆之情,業據證人張嘉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50頁),並有A 、B 、C 車遭噴漆之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停車場監視器於107 年2 月17日17時44分47秒時攝得一名頭戴安全帽、戴口罩、身穿雨衣之人對該監視器噴灑黑色液體(見偵卷第27頁),該人經張嘉文於警詢時指認為被告(見偵卷第1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器於107 年2 月17日17時40分0 秒起至同日17時49分59秒止之錄影檔案(檔名:201802 .17_174000_03.avi),勘驗結果顯示:「17時44分39秒起,畫面右下方出現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之人,爬上由畫面無法辨識之不詳物體後接近監視器鏡頭,於17時44分47秒時該人抬起頭,該人戴口罩遮蓋臉之下半部分,但由畫面仍可辨識其面部特徵為:眼睛細長、眼角略為下垂、眉毛略淡、眉間距離略寬而與兩眼間之距離大致相等、臉型偏圓。於17時44分49秒時,該人以不明黑色液體潑灑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鏡頭一片模糊,無法清楚拍攝影像」,有本院109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54 、155 、159 頁)。被告雖拒絕由法院當庭拍攝其面容照片與監視器所攝得行為人面容進行比對(見易字卷第159 頁),然將勘驗擷圖與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卷第37頁)進行比對後,二者同樣具有眼睛細長、眼角略為下垂、眉毛略淡、眉間距離略寬而與兩眼間之距離大致相等、臉型偏圓等特徵,本院判斷確屬同一人無訛。又依卷內本案停車場另一監視器於107 年2 月17日16時43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所示,此時本案停車場內尚未有任何貨車遭噴漆情形(見偵卷第121 至124 頁)。且破壞監視器之人係使用黑色液體噴灑監視器鏡頭,而A 、B 、C 車亦均遭噴灑黑色噴漆,可見破壞監視器之人與對A 、B 、C 車噴漆之人均使用相同工具。參以被告與張嘉文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張嘉文於107 年2 月14日、2 月16日先後傳送訊息請被告將鑰匙返還時,被告接連回覆稱:「去你的」(同樣內容重複傳送3 次)、「你把我踢出全日群組是怕全日的人知道你的醜聞,你欠北農9 個司機的薪水不還的醜聞已經有很多人都知道了!」(同樣內容重複傳送5 次)、「少9 千你要不要給我」(同樣內容重複傳送4 次)(見偵卷第59至7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泰欣公司及張嘉文因薪資問題抱有強烈不滿之情緒,是被告亦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被告因認泰欣公司積欠款項,心生不滿,於107 年2 月17日17時44分49秒許在本案停車場以黑色噴漆噴灑監視器鏡頭後,再持黑色噴漆對A 、B 、C 車噴漆之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監視器鏡頭及A 、B 、C 車噴漆之人均為同一人即被告等情,業經本院引用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37號、107 年度訴字第1050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1634號等民事判決諉稱可能是其他與泰欣公司有薪資糾紛之人為本案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泰欣公司間就應付款項發生糾紛,竟為發洩情緒,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A 、B 車之烤漆及C 車之後照鏡,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獨居,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