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民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23時5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23日23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自治街口時,為警查獲其為毒品管制人口,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3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3 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時生效施行。是本件依上規定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再按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固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於被告符合「3 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五、承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 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第160 號、第161 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則依前開說明,仍應令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固未違背起訴時之規定,惟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檢察官起訴後發生情事變更,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則本件起訴程序仍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