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第39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誼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林欣誼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使用臉書「江北編」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發表言論稱:「我沒聽過《美的好朋友》,但是像夢遺家這類惡質吸金手法行為的爆料必須幫忙分享」,以文字傳述「夢享家房屋推薦網」之經營者胡詠甯涉及吸金犯罪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林欣誼另於108 年5 月28日前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帳號在同一臉書社團發表言論稱:「樓主的需求不妨可去詢問夢遺家爛屋推銷網試試,說不定還能跟爛臉胡一起來頓早午餐約會喔!」等語,侮辱「夢享家房屋推薦網」之經營者胡詠甯。 二、案經胡詠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欣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被告承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用臉書「江北編」的帳號在臉書社團「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裡頭發表上開言論,但否認有誹謗、公然侮辱的犯行,辯稱:我只是戲謔回覆網友的問題,並沒有要影射告訴人或是她所經營的「夢享家房屋推薦網」,我在社團發表的上開言論,是想說明我們社團有公信力,可供網友自由發言,那些名詞都是我虛構的,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說我在影射她,我只是想要搏君一笑,沒有要貶損他人的意思等語。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㈠被告所發表的上開言論,確實會使閱讀者認為被告是在指涉「夢想家房屋推薦網」及告訴人: 1.被告所經營的臉書社團「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主要是在討論、交換在板橋江翠重劃區內各建案、房屋、土地等買賣情報,會參與這個社團的網友,大多是對板橋江翠重劃區房地產有興趣的人。而告訴人所經營的「夢享家房屋推薦網」,也同樣有針對板橋江翠重劃區的新建案情報進行介紹、推薦。換言之,兩個社團的受眾有高度重疊性,會參加「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社團的網友,很有可能也有參加、或是聽聞過「夢享家房屋推薦網」。 2.正是因為上開兩個社團的受眾有高度重疊性,所以當被告在社團中發表「我沒聽過《美的好朋友》,但是像夢遺家這類惡質吸金手法行為的爆料必須幫忙分享」等文字的時候,網友們諸如「古小編」、「趙成成」等馬上就在貼文下回覆:「想知道夢享家+1」,網友「Chipskuei Lin 」也回覆:「你們不是同行嗎?」等文字,此有臉書頁面截圖可證(詳偵卷第25至27頁),均足見在被告社團裡的網友們,都知道被告發表的上開文字是在指涉「夢享家房屋推薦網」。 3.同理,被告所發表的「樓主的需求不妨可去詢問夢遺家爛屋推銷網試試,說不定還能跟爛臉胡一起來頓早午餐約會喔!」等文字,裡頭所謂「夢遺家爛屋推銷網」與告訴人經營的「夢享家房屋推薦網」,8 個字裡面有5 個字是相同的,顯然前者是從後者改動而來,所以被告社團裡的閱讀者一定可以知道被告講的就是「夢享家房屋推薦網」。再加上告訴人自己常常以其本名在「夢享家房屋推薦網」成立的「板橋重劃預售/ 夢享家」臉書社團中發文,此有臉書頁面截圖可證(詳偵續一卷第19頁),所以告訴人就是「夢享家房屋推薦網」的經營者一事,不是秘密,因此經常關心板橋江翠重劃區房屋建案的網友們,自然可以知道「爛臉胡」指的就是告訴人。 ㈡被告自己在發表言論時,也知道自己就是在指涉告訴人及其經營的夢享家房屋推薦網: 1.被告所經營的「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內容都是在討論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的新建案買賣情報,而被告在107 年也有多筆執行業務所得是來自於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建商,此有被告之108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查(詳偵續一卷第26頁),足見被告透過分享建案資訊,幫建商打廣告,可以從建設公司那邊獲得報酬。而告訴人所經營的「夢享家房屋推銷網」,主要盈利模式也是透過分享建案資訊,吸引網友前往看屋,再從建商那邊獲取利潤或報酬,因此可以說被告與告訴人是同業關係。 2.被告曾經以臉書帳號「江北編」在臉書社團上發文稱「從北歐莊園1 潛銷時開始,就給我碰釘子,距離現在已將近一年,當時北歐莊園只跟夢享家獨家配合,專案經理聲明不讓該案在兩個平台以上露出,可是現在好幾名部落客都有替北歐莊園撰文,他們還是冷處理我,對於產品不予置評,只是做法明顯不公」,此有該貼文截圖在卷可查(詳易字卷第107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不僅僅是同業,甚至有一定的競爭關係。 3.從上開資料可以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都是知道彼此的,並有同業競爭關係,也因此,當被告在發表「我沒聽過《美的好朋友》,但是像夢遺家這類惡質吸金手法行為的爆料必須幫忙分享」、「樓主的需求不妨可去詢問夢遺家爛屋推銷網試試,說不定還能跟爛臉胡一起來頓早午餐約會喔!」這些言論的時候,很明顯就是想要指涉告訴人及其所經營的夢享家房屋推銷網,被告說他這些文字沒有要影射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㈢被告所發表的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的名譽與社會評價: 1.被告發文稱:「我沒聽過《美的好朋友》,但是像夢遺家這類惡質吸金手法行為的爆料必須幫忙分享」,是影射告訴人所經營的「夢享家房屋推薦網」涉及吸金犯罪,這對告訴人來說無疑是嚴重的指控,但是被告並沒有任何憑據,也拿不出相關資料可以佐證其上開言論是有根據的。因此,被告以這樣的言論無端詆毀告訴人,已經逾越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界線,而且也沒有任何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發表言論的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2.被告發文稱:「樓主的需求不妨可去詢問夢遺家爛屋推銷網試試,說不定還能跟爛臉胡一起來頓早午餐約會喔!」,是以低俗不堪的文字嘲弄告訴人,任何人遭如此辱罵都會感受到主觀名譽遭受貶損而產生不快,其行為該當於侮辱,自不待言。至於被告辯稱她只是想要搏君一笑,但任何玩笑都不該建立在別人的痛苦上,就算只是玩笑話,也無法正當化被告侮辱他人的行為。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公然侮辱的犯行已經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惟此次修正只是依照既存的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將罰金數額調高為30倍後直接明訂於刑法條文中,並且將第310 條第1 項的「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以提高刑法罰金數額的明確性與法條文字的易讀性,實質的刑罰內容並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的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 ㈡被告在網路上發表:「我沒聽過《美的好朋友》,但是像夢遺家這類惡質吸金手法行為的爆料必須幫忙分享」等文字的行為,是以涉及吸金犯罪的不實事實指控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另外,被告在網路上發表:「樓主的需求不妨可去詢問夢遺家爛屋推銷網試試,說不定還能跟爛臉胡一起來頓早午餐約會喔!」等文字的行為,是無端貶低告訴人的主觀名譽感情,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上開發表的兩篇網路貼文,是各自獨立的犯行,犯意也互有不同,應該各自論罪、處罰。 ㈣審酌被告恣意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抵毀告訴人的社會評價與主觀名譽,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而且被告有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教育程度不低,應該知道言論自由有其界線,並不能以踐踏他人為樂,但被告在事發後卻始終否認犯行,看不出被告有反省或者是悔過的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衡量被告指控告訴人涉及吸金,對於告訴人名譽的侵害較為嚴重,應給予較重的處罰,而被告以「夢遺」、「爛臉胡」等文字嘲弄告訴人,則較屬戲謔性的低俗用語,對告訴人的名譽侵害不若前者為高,給予適當的處罰就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