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建與吳怡菁原為合夥關係,雙方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 簽立合夥契約書,欲共同開立「彩虹逗點寵物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潘��建明知吳怡菁分別 於105 年3 月底、同年4 月中旬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及於105 年4 月21日匯款至潘��建設於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30萬元,金額共計110 萬元,為彩虹逗點寵物店之裝潢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陸續支付共計50萬元裝潢費用給順鴻工程行之負責人顏梓洋,將剩餘之60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先償還其私人債務,嗣經吳怡菁發現彩虹逗點寵物店之裝潢工程未如期進行,經詢問顏梓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共計收受告訴人吳怡菁陸續交付共計110 萬元之裝潢費用,亦坦承確將上開裝潢費用中1 、20萬元挪作他用,侵占入己等語,惟辯稱:伊一共有給付5 次款項給顏梓洋,第1 次是在恆毅中學交現金,第2 次是用匯款,第3 次是在店裡施工當下,第4 次是到顏梓洋蘆洲住處附近之麥當勞,第5 次是在伊和朋友借的工作地點,伊記得顏梓洋是說最後再補足10幾萬元,他會連地下室都做好。後來告訴人有每個月扣伊薪水,伊縱有侵占,應該已從薪水內還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合夥關係,雙方於105 年5 月8 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欲在上址共同開立彩虹逗點寵物店。被告明知告訴人分別於105 年3 月底、同年4 月中旬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50萬元及於105 年4 月21日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金額共計110 萬元,為彩虹逗點寵物店之裝潢費用。彩虹逗點寵物店之裝潢係由順鴻工程行承作,負責人為顏梓洋。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上開裝潢費用,並未全數交給顏梓洋,而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176 至1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61至62頁、易卷第249 至261 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1頁)、合夥契約書(見偵卷第23頁)、自白書2 份(見偵卷第25、4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固以上詞辯稱其共交付5 次款項給顏梓洋,伊只有挪用10幾萬元,只差10幾萬元,可以將地下室裝潢一併完工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3 月間與被告談合夥要開寵物店,於105 年5 月8 日簽立合夥契約。伊於105 年3 月底、4 月中各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50萬元,另於105 年4 月21日匯款30萬元到被告帳戶,作為店裡裝潢費用,伊第1 次給被告30萬元時,跟被告說要請工程行開收據,被告當下沒有拿給伊,後來再跟被告催促,中間時他有給伊1 張70萬元之收據,伊匯款30萬元後,被告再給伊1 張48萬元之收據,被告拿收據給伊時,是說錢已經給工程行。於105 年5 月間,伊發現店裡很亂,裝潢工程延宕,伊打電話問工頭,也有去工頭家裡找他,工頭說被告沒有繼續付錢,被告只有給40幾萬元不到50萬元。後來伊再問被告,並約工頭來對質,工頭就說他只有拿到40幾萬,沒有收到後面的款項,被告當場都沒有說話,就讓伊與工頭罵他,伊有問被告錢到哪裡去了,他說他拿去用了等語(見易卷第248 至261 頁)。 2.證人顏梓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給過伊4 次裝潢費用,第1 次是在新莊恆毅中學附近交現金,金額伊不記得,第2 次是匯款15萬元,第3 次在彩虹逗點寵物店交付現金15萬元,第4 次在被告與朋友借地方營業處交付現金10萬。伊一般是分3 次請款,進場1 次、中間1 次、驗收請尾款,恆毅中學交付之現金及匯款15萬元是第1 次進場款項,伊要請中間款項時,因被告錢不夠,所以分15萬元、10萬元給伊,但後來中間款項也沒有給完,款項沒有進來,伊就暫時停工,伊請被告去跟股東協調,錢一直沒有下來,後來告訴人跑到伊家裡,問說伊怎麼停擺沒有做,伊就跟告訴人說因為錢沒有進來,所以才停工,伊再去現場把工具、材料撤走。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匯款給伊15萬元後,伊才開始施工,被告說他要跟股東請款,請伊開收據,因被告有如數給付進場施工的款項,伊就配合他開收據,被告要求連同地下室一併裝潢,伊就連開兩張收據,70萬元是1 樓部分、48萬元是地下室部分,1 樓部分因為中間款項沒有給完,所以工程就停了,還剩下水電、冷氣、地板、油漆沒做,只有木工做一半,剩下部分一定超過10萬元,地下室完全沒有做等語(見易卷第225 至234 頁)。 3.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1頁)、合夥契約書(見偵卷第23頁)、自白書2 份(見偵卷第25、45頁)、順鴻工程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卷第83至97頁)、收據2 張(見偵卷第65、67頁)尚無不合,足見彩虹逗點寵物店裝潢一事,係由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顏梓洋聯繫,被告先以給付裝潢費用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50萬元、30萬元後,因告訴人向被告要求需請工程行開立收據,被告於未將上開金額如數交付給顏梓洋之情形下,又以向告訴人請款為由,請求顏梓洋開立收據,顏梓洋見被告已就第1 期之進場款項,分別在恆毅中學當面交付現金及匯款15萬元為給付,即同時開立70萬元即1 樓裝潢部分、48萬元即地下室裝潢部分之收據交付被告,被告再持之交給告訴人,惟被告嗣後僅再給付顏梓洋現金15萬元、10萬元,而未再依期付款,顏梓洋因而停工,嗣經告訴人與顏梓洋當面確認後,始悉被告並未將前述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如數交付顏梓洋;查證人顏梓洋固就其第1 次在恆毅中學與被告收取之現金明確數額多寡,於作證時已不復記憶(見易卷第232 頁),惟參酌告訴人證稱其與顏梓洋確認數額及嗣後與被告、顏梓洋對質時,顏梓洋係表示所收受之金額約40幾萬元不到50萬元,被告亦承認剩餘款項其挪為私用,以最有利被告之業給付50萬元計之,與證人顏梓洋證稱其所開立之2 張收據中,70萬元、48萬元分別為1 樓及地下室,1 樓部分尚有水電、冷氣、地板、油漆未施作,剩下部分一定超過10萬元,地下室則完全未施作等語互核,足認被告業給付給顏梓洋之工程款以50萬元計之,尚屬合理。公訴意旨雖依證人顏梓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匯款1 次15萬元,交付現金各15萬元、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9頁),而認被告僅支付40萬元給顏梓洋,侵占所餘之70萬元,惟證人顏梓洋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表示第1 次是在恆毅中學給付款項後,即憶起確尚有該次款項之交付無誤(見易卷第232 頁),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70萬元,即與事實尚有未合,應以證人顏梓洋於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爰依證人前揭證詞互核認定被告給付給顏梓洋之金額共為50萬元,被告並將所餘之60萬元挪作他用,侵占入己。 4.被告雖稱其亦曾在顏梓洋蘆洲住處附近之麥當勞交付工程款云云,惟業經證人顏梓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見易卷第232 頁),再者,顏梓洋總計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未逾50萬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50萬元計之,與現場業已施作之數額大致相符,業如前述,無論被告實際交付款項給顏梓洋之次數為4 次或5 次,實無礙於此金額之認定;至被告又稱全部工程含地下室僅差10幾萬元就可以完工云云,顯與證人顏梓洋前開證稱地下室裝潢費用為48萬元,完全都沒有施作,1 樓亦僅施作木工之一半,所餘部分一定超過10萬元等語不符,被告所辯云云,並無憑據。 ㈢、被告又辯稱因告訴人每個月有扣其薪水,其縱有侵占,應該已從薪水內還清云云,惟查,就被告是否有嗣後將本案款項還給告訴人該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有承認把錢自己拿去用,伊想說給被告1 次機會,於105 年8 月間伊請人打1 張自白書,被告同意簽名,被告說他要分期支付,他願意改。於108 年初,因被告要離職,伊遺失打字的那張自白書原本,但有拍照留存,故伊叫被告再手寫1 張自白書給伊,被告一開始說要等某人來再簽,他可能以為伊要他寫別的東西,但伊只是要他照著打字的那張手寫,所以他就同意寫1 張給伊。在被告工作期間,有還跟伊私人借貸的錢,裝潢工程款都沒有還等語(見易卷第255 至257 頁),足見被告以工資償還之部分尚與本案之裝潢工程款無涉,又被告自承其以工資抵償部分約30、40萬元(見易卷第266 頁),與前揭自白書內容所載:「本人潘��建因個人因素 邀請吳怡菁合夥開店,然為了填補個人財務缺口,總共向吳怡菁騙取新臺幣共1,648,255 元整。用於個人之前經營店面客人的帳共148,255 元、吳怡菁的店面裝潢還款(原協議合夥)部分樓上裝潢經手800,000 元、樓下裝潢經手300,000 元挪為私用、私人向吳怡菁借款(附本票兩張)共400,000 元整。以上金額經本人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5、45頁)互核,被告所稱還款之金額,確未逾自白書上載之借款40萬元;被告雖又稱其因遭告訴人之脅迫,始於離職時手寫自白書交付被告云云(見易卷第267 頁),惟核告訴人提出打字版及手寫版之被告自白書,內容完全相同,告訴人實無脅迫被告手寫交付自白書之動機,況被告自承打字版之自白書內容為真(見易卷第176 頁),益徵其辯稱遭脅迫該節云云,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共計110 萬元之款項為彩虹逗點寵物店之裝潢費用,竟僅陸續支付共計50萬元裝潢費用給承攬裝潢之順鴻工程行負責人顏梓洋,而就所餘之60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挪作他用侵占入己,其前開所辯云云,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原欲與被告共同開立彩虹逗點寵物店,係基於彼此間之合夥關係,而陸續將裝潢費用110 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將其中之60萬元侵占入己,自難認被告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前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原欲與告訴人共同合夥經營開設彩虹逗點寵物店,未能本於誠信,竟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未將告訴人交付之裝潢款項如數交付給承攬裝潢之順鴻工程行負責人顏梓洋,而將其中之60萬元挪作私人之用侵占入己,所為自無可取;又其本案侵占之款項金額達60萬元,亦造成告訴人原欲經營之寵物店開業延宕,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微;復衡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服刑,前在寵物店上班,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侵占犯行而取得6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