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楊明佳、洪韻婷、施建榮
- 被告沈建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宏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建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沈建宏為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鹽水區田寮72之17號,下稱勝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唐金滿合夥投資向印尼廠商購買柚木進口後加工轉售之生意(下稱柚木進口生意),唐金滿負責出資,沈建宏負責向印尼廠商接洽、柚木進口及後續加工。嗣沈建宏卻因勝發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唐金滿並詐稱:已有 多家廠商參與競爭,為保代理權及訂單,亟需付款予印尼柚木廠商,才能保下訂單云云,唐金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交付200萬元至沈建宏指定之勝發公司於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沈建宏因而得手200萬元。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沈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至第204頁),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至第20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起訴書說我用買柚木的事情來騙告訴人唐金滿,但的確有買柚木的事情,我沒有騙告訴人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並非被告主動催繳,而係當時 四方均已談妥進行此案,匯款時間為洽談時已為約定,換言之,柚木生意並非被告主動提議,被告確實有與印尼廠商李義揚聯繫進口柚木生意。2、被告收到告訴人所匯之200萬元款項後雖於同日匯出150萬元及50萬元用於其他項目,然金 錢本身為不特定物,該200萬元款項在匯給被告後即與被告 帳戶內之金錢混同,難認為特定而僅能用於特定用途。3、 由被告提出之各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從事木材進出口、製造,款項進出頻繁,或有資金調動實屬正常,被告縱有將告訴人所匯200萬元款項匯出使用,惟此不等同 於被告當時無清償該200萬元之能力,或無法支付購買柚木 所需資金支出,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柚木進口生意,由被告負責向印尼廠商接洽、柚木進口及後續加工,告訴人則負責出資。嗣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已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為保代理權及訂單,亟需付款予印尼柚木廠商,才能保下訂單,告訴人因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為勝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柚木進口生意,由被告負責向印尼廠商接洽、柚木進口及後續加工之事宜,告訴人則負責出資。嗣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某時許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並稱:已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為保代理權及訂單,亟需付款予印尼柚木廠商,才能保下訂單等語,告訴人遂於同日13時11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網路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940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第1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表示已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為保代理權及訂單,亟需付款予印尼柚木廠商,才能保下訂單一事並非事實。 (1)被告就是否能提出可以證明於106年11月30日亟需資金付款 予印尼廠商才能保下訂單一事之證據,前後所述不一,且其之後所提出之證據均具有憑信性瑕疵而難認與前述需要資金保下訂單一事相關。 A.108年3月20日偵訊時,被告供述:我沒有辦法提供著手柚木生意的證據,因為柚木這塊生意是告訴人主動跟我提及,然後因為柚木進來還要加工,我公司是工廠的部分,告訴人不熟這部分,所以告訴人才希望我去處理,且後來是告訴人跟我提及利潤太低,且這塊生意已遭我客戶拿下,所以雙方才討論就這塊投資部分轉為借貸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807號卷<下稱他字第807號卷>第31頁)。 B.108年3月25日刑事答辯狀,被告供稱:我因資金有限,故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資金,以便隨時可以開立信用狀,向國外貨商證明確有購買能力,否則縱然洽談有成,我無法即時證明資力,根本無法成事,告訴人因知木材買賣行業確有此必要,故同意匯款200萬元予勝發公司,而我確實與國外木商 進行接洽,然後事後因告訴人聽其他同業表示大鎔木業有限公司似欲設法接觸該國外木商,此投資方案需價格競爭,獲利不豐,便向被告表示不願投資該項目,欲改為借款,告訴人亦同意等語(見他字第807號卷第49頁),並提出line對 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以佐證其確有向印尼廠商接洽購買柚木事宜(見他字第807號卷第51頁)。 C.108年5月8日偵訊時,被告陳述:我之前陳報的答辯狀(即 108年3月25日刑事答辯狀)中,有檢附我與國外供應商的對話,就是答辯狀所附之對話擷圖。我只知道供應商的老闆叫做「Ali」,但是不清楚具體公司名稱,與我對話之人就是 那個老闆,我知道對方是華僑,我們都是以電子郵件及line聯繫,我們之前還有一些對話,但是我現在無法提出等語(見他字第807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D.108年7月3日偵訊時,被告陳稱:我沒有辦法提供我與印尼 廠商洽談柚木生意合作或是進口文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9頁)。 E.108年11月14日刑事準備程序狀,被告表示: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元欲購買第一個貨櫃,有被告所營勝發 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已網路填寫申請開立信用狀,並於同 年12月1日列印待告訴人確認後即欲開立之證明。實則告訴 人於106年11月30日匯款,並非被告主動催繳,而係當時四 方均已談妥進行此案,匯款時間為洽談時已為約定,換言之,該柚木生意並非被告主動提議,被告確實有與印尼廠商李義揚聯繫進口柚木事宜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86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67頁),並提出申請日期均為106 年11月30日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份(申請人均為勝發公司 ,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至第94頁),以證明其所述為真。 F.109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明:我們是以開立信用狀和印尼購買柚木,公司資金流動屬於正常資金流動,沒辦法說哪一筆錢匯進來就是要做什麼事情,我們有提供向印尼購買開立信用狀的資料,該資料上面的日期是當日列印的日期,該日期是無法修改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G.109年6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供明:大體都是在曾叔 叔(即曾英明)那天,以李義揚做生意的模式,別人找他,他都不會賣,曾英明找我去印尼認識李義揚,李義揚不會因為我要去跟他買,他就賣我,他只會說你去找我老大,就是指曾英明,所以這是生意上的默契,我們講的代理權是這個意思,當時我只有說我現在資金上先買一櫃,他就給我Packinglist(即裝箱單)和Pi(Proforma invoice,即形式/預估發票),我才有辦法開LC(即信用狀);我不知道開LC的資金或擔保的錢哪裡來,我那時主要是管廠務跟業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 H.綜合前述可知,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就是否能提出可以證明於106年11月30日亟需資金向印尼廠商才能保下訂單一事之證 據,於一開始的108年3月20日偵訊程序時是說「無法提出」,但於之後的刑事答辯狀及同年5月8日偵訊程序時卻提出一份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並表示這份對話訊息就是其與印尼廠商接洽柚木生意的對話,然後於同年7月3日偵訊程序時卻未提及這份對話訊息,反而回到一開始的說法,也就是向檢察官表示其「無法提出」與印尼廠商洽談柚木生意或是進口文件資料,顯見其於偵查程序時就是否能提出可以證明於106年11月30日亟需資金向印尼廠商才能保下訂單一事 之證據,就已經前後所述不一;其次,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及向本院提出之書狀,則從未提及前開對話訊息存在,更未表明與向印尼廠商接洽購買柚木事宜有關,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竟供承:他字第807號卷第51頁之對話訊息對象為李 義揚,該次聯絡的事情是另外一支木材,市場俗稱印尼花梨,這是欣三豐問我的,所以我才問李義揚你要賣我多少錢,他回覆我,這次的聯絡跟我與告訴人的合作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而當庭推翻其先前於偵查程序時 所述前開對話訊息可以證明其確有資金需求向印尼廠商才能保下訂單之說法;再者,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及向本院提出之書狀中,均表示本院審易卷第87頁至第94頁所附之申請日期均為106年11月30日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份可以證明其有向印尼廠商接洽柚木購買事宜,也可以證明其於案發時確有資金需求,所以告訴人才會匯款200萬元給其使用,然細繹 前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第91頁),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44,259.01元、48,253.59元,以當時(即106年11月30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元:29.916元來計算,信用狀金額經換算後應為新臺幣1,324,052 元、1,443,554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兩者合計 金額為2,767,606元,遠高於告訴人匯款的200萬元,且依照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就柚木投資生意之分工,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沒有開成信用狀,因為告訴人一直認為200萬元做不起來,沒有那麼好賺,我認為如果還要再做柚木 ,沒有告訴人的金援,對我來說是額外的開銷,因我的資金當時只夠應付國外外銷項目的訂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可見被告當時之財力有限而不可能自行填補上開資 金缺口(即767,606元),則前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是否如 被告所述,係其向印尼廠商購買柚木時所填寫之信用狀申請書,已非無疑,況前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均記載「本遠期信用狀利息由申請人負擔,請貴行對外開發即期信用狀,惟對內向貴行融資150天」,由此等記載可知,前開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均為勝發公司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之申請書,且同時申請進口融資,也就是勝發公司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購買商品時,同時申請開狀銀行貸款予勝發公司,此種帶有進口融資之遠期信用狀對賣方而言與即期信用狀相同,均為見票即付,亦即透過開狀銀行與押匯銀行,將開狀銀行貸款給勝發公司之款項交付賣方,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開狀銀行再依貸款契約之約定額度、利率、天數等向勝發公司洽收利息,並於約定到期日收回本金,則勝發公司既然向開狀銀行申請融資以完成買賣價金之付款,被告根本不需要要求告訴人匯款200萬元作為開立信用狀所需之資金為 是,故實在讓人難以相信前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係被告向印尼廠商購買柚木時所填寫之申請書。綜上各節,被告就是否能提出可以證明於106年11月30日亟需資金向印尼廠商才能 保下訂單一事之證據,前後所述不一,且其之後所提出之證據均具有憑信性瑕疵而難認與前述亟需資金才能保下訂單一事相關一節,已堪認定。 (2)被告於告訴人匯款200萬元款項後之1個半小時內,即匯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2,100,200元,用以支付勝發公 司積欠之債務。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之內容(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參諸卷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勝發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勝發公司於永豐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以109年2月21日嘉大司法務109字第005號函檢送之系統入帳畫面及發票影本、臺灣企銀109年4月16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19378號函檢送之上開支票影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陳報狀及所檢送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3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43頁至 第4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47頁) ,足認於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前,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僅有237,054元,於告訴人匯 款後,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增加為2,237,054元,被 告並於告訴人匯款當日之下列時間,三次匯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下列存款,金額共2,100,200元,用以支付勝發公 司積欠之下列債務等情,與事實相符。爰分述如下: A.106年11月30日13時17分許,被告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匯 款59萬元至勝發公司於臺灣企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 甲存帳戶,並於同日開立支票1紙(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票號:ZD0000000,票據金額:59萬元),再以票據交換 方式交給中租公司兌現,用以償還勝發公司於105年6月間向該公司購買木製品、F3合板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59萬元(該次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19,567,500元,自105年7月30日開始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於108年5月30日支付最後一期買賣價金,每期價金金額均為59萬元)。 B.106年11月30日14時45分許,被告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營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匯款7,800元至嘉里大榮公司於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勝發公司積欠該公司之106年10月份 運費7,800元。 C.106年11月30日14時47分許,被告在上開新營分行以臨櫃匯 款之方式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匯款1,502,400元至勝發公 司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勝發公司應繳納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費1,502,400元。 (3)被告於案發當時經營勝發公司之資金周轉並不充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玖恒企業社與惠昌公司的票務是由我父親及我太太各管大、小章,是由我們家來決定是否開立這兩家公司行號的票據,有因為我個人或勝發公司的債務而簽發這兩家公司行號的支票作為擔保票;106年11月30日當 天是這兩家公司行號或其中一家的支票跳票,我印象中好像是被愛地雅公司陸續跳票共2千多萬元,那時我有開立玖恒 企業社與惠昌公司的支票給告訴人及其他人作擔保票,因為突然有2千多萬元票據缺口,我必須保護勝發公司母體,所 以才放棄玖恒企業社與惠昌公司;如果我不讓玖恒企業社與惠昌公司的票跳票的話,我勢必要把勝發公司的資金挹注在玖恒企業社與惠昌公司,如此一來,就會導致勝發公司跳票,因勝發公司是母體,營業額比較大,才有還錢的機會;勝發公司於106、107年間對國外採購的金額相對變高,因需要買料,因為有訂單陸續下來,我需要有更多錢去買料,我的錢都投到買料那邊去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至第196頁)。由被告自述之案發時勝發公司財務狀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經營勝發公司之資金周轉並不充裕,而寧可讓其所控制之玖恒企業社與惠昌公司之票據信用變差,而陷入可能變成銀行拒絕往來戶之風險。 (4)綜上各情,倘被告的確亟需資金200萬元來開立信用狀,以 向印尼廠商購買柚木,依照其於偵訊時所述:我們(被告與印尼廠商)都是以電子郵件及line聯繫等語(見他字第807 號卷第94頁),則其理應於偵查程序時即可提供其與印尼廠商聯繫有關購買柚木之電子郵件與line對話訊息,作為其所述為真之證據,但其卻就是否能提出可以證明其於106年11 月30日亟需資金向印尼廠商以保下訂單一事之證據,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其確有向印尼廠商聯繫購買柚木,故其需要資金200萬元,以開立信用狀之情為真;復其之後雖陸續提 供line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807號卷第51頁) 、申請日期均為106年11月30日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份(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至第94頁)作為其有與印尼廠商聯繫購買柚木,故其亟需資金200萬元,以開立信用狀之證據,惟衡 情,該兩項證據於偵查程序時理應存在,為何拖到本院程序時才提出,何況line對話訊息部分嗣遭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部分則具有前述憑信性瑕疵,均如前述,更讓人不得不認為沒有需要資金200萬元,以開立信用狀 向印尼廠商購買柚木之事;再被告於告訴人匯款200萬元後 之1個半小時內,即匯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2,100,200元,用以支付勝發公司積欠之債務,參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於告訴人匯款200萬元前只有237,054元,且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30日就只有該200萬元匯款存入,若沒有該200萬元款項之挹注,勝發公司根本沒有錢 可以支付2,100,200元,換言之,該200萬元匯款存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剛好解救勝發公司之資金周轉問題,則被告身為勝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在勝發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之時間點要求告訴人匯入剛好可以解決勝發公司周轉問題之款項,參以上開被告於案發當時經營勝發公司之資金周轉並不充裕之情況,實在不讓人不相信其是以購買柚木亟需資金以保下訂單為由,但實際上是要解決勝發公司資金周轉問題之手段,來欺騙告訴人匯款200萬元以應急;末以,被告係以購 買柚木需要資金以開立信用狀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200萬 元給其使用,已如前述,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不知道開LC的資金或擔保的錢哪裡來,我那時主要是管廠務跟業務等語,顯與其要求告訴人匯款200萬元作為開立信用狀所 需資金之辯稱相悖。是以,被告表示亟需資金開立信用狀給印尼廠商以保下訂單一事並非事實一節,足堪認定。 3、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所稱需要資金200萬元購買柚木一事並非事實,其係以 此為由欺騙告訴人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辯稱,並非可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當天我跟他(即告訴人)講你要買,錢要匯款我,我要開LC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 顯見係被告要求告訴人匯款200萬元,辯護人辯護稱:並非 被告主動催繳告訴人匯款200萬元云云,已難相信,又被告 並未聯繫印尼廠商洽談柚木進口生意,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已非可採。 (3)被告既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柚木進口生意,由告訴人負責出資,被告負責向印尼廠商接洽、柚木進口及後續加工之事宜,又被告係以需要200萬元,以開立信用狀向印尼廠商購買柚 木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係以其所匯200萬元款項係 供被告用以購買柚木之認知而匯款,基於誠信原則,被告即應依其所講之用途去使用告訴人所匯200萬元款項,況倘未 有該200萬元匯款,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僅有237,054元,根本無力償還勝發公司於當日所應償還之債務共 2,100,200元,換言之,被告實已挪用到告訴人所匯200萬元款項去償還前述債務共2,100,200元,是以,辯護人辯護稱 :告訴人所匯200萬元款項已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混合(辯護人誤稱為混同),難認200萬元款項為特定而僅 能用於特定用途云云,不僅與常理有違,亦昧於事實,要非可採。 (4)被告係以亟需資金200萬元以保下訂單一事欺騙告訴人,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係以隱 瞞其當時無清償該200萬元之能力,或無法支付購買柚木所 需資金支出云云作為欺騙告訴人之理由,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亦非可採。 4、公訴意旨稱:被告明知其已積欠鉅額債務,且資金匱乏,已無投資(起訴書贅載「及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竟為填補其財務虧損及清償廠商貨款,佯以共同合夥投資「印尼柚木」之買賣生意為由,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告訴人不疑有他,乃允諾投資云云,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部分,容有誤會。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指稱:於106年10月底、11月初, 沈建宏邀請我投資柚木買賣生意,我有去沈建宏位於臺南鹽水區的工廠談過投資事宜,也有在我位於永和區住處以電話方式與沈建宏討論,當時沈建宏在電話中表示這個合作案由我出資,而他負責出人脈及場地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被告於偵訊時卻供稱是由告訴人主動找其合夥投資柚木進口生意(見他字第807號卷第31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 供述:柚木生意是愛地雅公司的老闆曾英明先跳票,曾英明就提議印尼柚木生意可以拿來做,因為有錢賺,曾英明來找我跟告訴人做柚木生意,曾英明負責把印尼柚木的生意引進來,我負責柚木的加工,告訴人負責出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姑不論被告何次所述為真,但可以確定的是被告兩次所述均與告訴人上開指稱不符,是已難藉由勾稽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情況,來判斷當初究為何人主動提議要合夥投資柚木進口生意;其次,證人即當初介紹柚木進口生意之曾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那時生意失敗、沒有錢,他們(即被告與告訴人)有興趣做,我就介紹給他們,我不曉得是誰提議要做柚木進口生意,我當天打電話給我在印尼的客人,跟那個客人說現在這個生意被告與告訴人要接手,被告負責開狀給印尼進口,告訴人負責出錢,之後就他們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至第 179頁),是由證人曾英明所稱,也無法獲知當初究竟是被 告或告訴人主動提議要合夥投資柚木進口生意,但既然證人曾英明答應要轉介柚木進口生意給被告與告訴人經營,並因此跟印尼廠商說被告與告訴人要接手柚木進口生意,亦即柚木進口生意的確存在一節,應無疑問;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積欠告訴人數千萬元債務一情,業據被告供述不諱(見他字第807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相符(見他 字第7557號卷第27頁),是被告積欠鉅額債務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所謂合夥投資契約係指投資人出資於一共同事業,而其將來可獲得之報酬取決於將來經營績效之契約,換言之,將來績效良好的話,投資人即可獲得報酬,所以社會上不乏積欠鉅額債務者為搏取豐厚報酬,以清償債務,仍投入自有或借貸資金去與他人合夥投資,是以,是否能以被告積欠鉅額債務一事而驟認被告即無投資能力或意願,即非無疑。依上所述,在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當初是由被告主動提議合夥投資柚木進口生意且被告無投資能力及意願,復柚木進口生意確實存在之情況下,被告是否以不實之要合夥投資柚木進口生意為由訛稱告訴人,實非無疑。準此,公訴意旨稱:被告明知其已積欠鉅額債務,且資金匱乏,已無投資之能力及意願,竟為填補其財務虧損及清償廠商貨款,佯以共同合夥投資「印尼柚木」之買賣生意為由,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告訴人不疑有他,乃允諾投資云云,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案件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嗣於104年12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 最高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以解決勝發公司資金周轉問題,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明知並無資金需求購買柚木,卻以此為由詐取告訴人金錢,詐取金額高達200萬元 ,致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再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200萬元投資款轉為 借款云云,再於本院歷次程序時辯稱其當時確有資金需求,以向印尼廠商購買柚木云云,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自陳已婚、育有一女之家庭環境、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佳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益。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而取得匯款200萬元 ,詳於前述,是其詐得之匯款200萬元,顯為被告因實現詐 欺取財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再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如前述,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匯款 20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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