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寬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寬安係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諾美斯公司)之經理,並為亞諾美斯公司及晉宇寵物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亞諾美斯公司及晉宇公司係經營寵物用品、飼料等物品販售,韋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民公司)、耐吉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吉斯公司)、沅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豐公司)、茂捷有限公司(下稱茂捷公司)、台灣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下稱台灣寵物公司)等公司均係其供應商,收受供貨後由被告簽發亞諾美斯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詎被告於94年7 月上旬起,明知亞諾美斯公司及晉宇公司財務困窘,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故意隱瞞其無力支付貨款之事實,繼續以該二公司名義向韋民公司等5 家公司訂貨,致韋民公司等誤認其有支付能力,將其所訂購之貨品如數送到其公司所在地,由被告或其他職員簽收,並循前例收受被告簽發之遠期支票,迄至同年月底止,韋民公司分37次、共遭詐騙價值新臺幣(下同)58萬880 元之貨品;耐吉斯公司分25次、共遭詐騙價值37萬6,621 元之貨品;沅豐公司分4 次、共遭詐騙價值11萬2,530 元之貨品;茂捷公司分5 次、共遭詐騙價值11萬4,979 元之貨品;台灣寵物公司分5 次、共遭詐騙價值3 萬5,500 元之貨品。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寬安涉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又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涉犯該罪行為完成之日為94年7 月31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則係於94年9 月27日開始偵查,於96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1 月9 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7年3 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檢察署收文戳印、本案起訴書、本院97年3 月19日板院輔刑耀科緝字第310 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通緝前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另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此部分提起公訴日翌日至法院繫屬日前1 日,共計20日之期間,即應扣除。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被告被訴最後犯罪行為日期94年7 月31日起算,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10年期間與同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及檢察官自94年9 月27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7年3 月19日發布通緝之期間2 年5 月22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 日之該段期間為20日,而於110 年4 月22日完成(計算式:94年7 月31日+10年+2 年6 月+2 年5 月22日-20日=109 年7 月2 日)。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被告縱或有犯罪所得,亦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