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施建榮
- 被告傅祈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祈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傅祈華明知「日本 HAKUBAKU 全家麥茶 52入 416g」商品照片2張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其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下載本案攝影著作,再於106年間某日,將之上傳刊 登在其以帳號「chihual103」在蝦皮購物平臺所經營之「鑽石小舖」網路商店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其所販賣之「日本HAKUBAKU全家麥茶8g 52包/袋」商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一、被告傅祈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 (二)本案攝影著作在「鑽石小舖」網路商店網頁之擷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下稱他字第1563號卷>第11頁)。 (三)本案攝影著作之原始圖檔及拍攝資訊擷圖、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奇摩超級商城所經營之「EZMORE」網路商店頁面擷圖、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個人資料、本案攝影著作之製作檔案擷圖(見他字第1563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四)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檢送之帳號「chihual103」申登資料(見他字第 156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參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在網際網路上販賣同一商品,兩者有一定程度之商業競爭關係,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其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剽用告訴人所取得之智慧成果,使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自有不該,復被告刊登本案攝影著作之期間至少超過8個月( 被告自述其於107年間接獲告訴人下架通知後,旋即自其經 營之網路商店網頁下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指稱 其公司員工係於107年8月15日發現被告使用本案攝影著作< 見他字第1563號卷第3頁>,故被告刊登本案攝影著作之期間為106年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15日後之107年間某日止,而至少超過8個月),期間甚長,再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 共識,迄今未達成和解,惟被告侵權使用本案攝影著作之張數為2張,數量不多,又犯後已坦認犯行,復其於本案前尚 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併參酌其自陳未婚、無子、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環境、目前無業、依賴積蓄生活之經濟狀況、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憑認被告因重製或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而獲得不法所得,即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