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文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使用電腦上網搜尋圖片,而未經告訴人有熊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熊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告訴人有熊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Hypervolt 按摩槍」商品攝影著作圖片,以此方式將前揭圖片重製於電腦設備後,再連接至網際網路蝦皮賣場,以帳號「bugatti164」刊登「Hypervolt 按摩槍肌肉放鬆小型高頻振動物理治療低噪音價格14,000」之商品資訊,並將前開重製之「Hypervolt 按摩槍」攝影著作圖片上傳張貼於該網頁作為商品說明,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觀看,以此重製與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告訴人有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上揭2 罪,均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