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郎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190 號、偵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利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欣泰石油氣瓦斯服務通知」、「欣泰石油氣設備申購單」及「欣泰石油氣工程行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瓦斯開關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蔡利郎係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欣泰石油氣工程 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因一個地區原則只能容許一家瓦斯(石油氣)營業,顧客常與當地瓦斯(石油氣)公司有長時間往來,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基礎,亦知悉「欣泰石油氣工程行」之名稱易與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混淆,且其所販售之商品、服務,與欣泰公司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述詐騙行為: ㈠、蔡利郎利用欣泰公司服務區域內(新北市土城區)的顧客信任當地瓦斯(石油氣)服務商即欣泰公司的特性,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下午10時許,身著有「欣泰」字樣的衣物、配戴有「欣泰」字樣的之工作證,前往龎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0 樓之住處,利用上開特性、衣物、工作證,表露出其為欣泰公司之人員,向龎傳表示要檢查瓦斯,龎傳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蔡利郎係欣泰公司員工,遂讓蔡利郎入屋檢測瓦斯管線、開關,蔡利郎並向龎傳詐稱瓦斯開關須更換,因而拆卸欣泰公司所有、裝置在龎傳家中的瓦斯表外管、計量表及鑄銅球閥。嗣里長黃銀片經其他民眾通知而率同警方到場,欣泰公司人員黃健智、陳麒安隨後亦至現場,因而查悉上情,龎傳因此未將款項交付與蔡利郎而未遂。㈡、蔡利郎利用欣泰公司服務區域內(新北市五股區)的顧客信任當地瓦斯(石油氣)服務商即欣泰公司的特性,先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林怡君之住處投遞「欣泰石油氣瓦斯服務通知」,使他人誤認為此欣泰公司所為或有所關連。復於108 年11月11日12時許,身著有「欣泰」字樣的衣物、配戴有「欣泰」字樣的之工作證,前往林怡君住處,利用上開特性、通知單、衣物、工作證,表露出其為欣泰公司之人員,向林怡君表示要檢查瓦斯,林怡君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蔡利郎係欣泰公司員工,遂讓蔡利郎入屋檢測瓦斯管線、開關,蔡利郎並向林怡君詐稱瓦斯開關須更換,因而拆卸欣泰公司所有、裝置在林怡君家中的瓦斯開關,林怡君並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2,900 元予蔡利郎。嗣林怡君致電於欣泰公司確認是否有安全檢查事宜,經欣泰公司回覆並無檢查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要安裝前都會跟住戶告知清楚,我們不是供氣單位,我們只是建議,要經過住戶同意我們才可以安裝,我不知道不能這樣子做事情云云(本院卷第225-226 頁)。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院卷第229頁): 被告於進門施作前都有跟告訴人說明其為「欣泰石油氣工程行」而非「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所投遞的通知書,均有載明被告為「欣泰石油氣工程行」且非導管供氣單位,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並未冒用欣泰公司名義。再者,告訴人同意被告拆卸並更換器具,是基於自己的安全考量,被告並未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況被告有相關技工證照,被告本即可依其專業去建議告訴人更換瓦斯器具等語。三、經查:被告係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欣泰石油氣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先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林怡君之住處投遞「欣泰石油氣瓦斯服務通知」,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身著並配戴印有「欣泰」字樣的衣物、工作證至被害人龎傳、林怡君的住處,並向被害人、告訴人稱要檢查瓦斯,因此獲准進門檢查,並向被害人、告訴人稱渠等的瓦斯開關有問題,進而拆卸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設備,並因此向告訴人林怡君收取2,900元,此開事實經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他卷第49-50頁、偵卷第97-9 9頁、本院卷第225、231頁),亦與被害人即證人龎傳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即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侯美惠於警詢時的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6-27、48-4 9 頁、本院卷第208-220頁),且有被告施工照片、欣泰石油 氣工程行工作證、欣泰石油氣設備申購單、欣泰石油氣瓦斯服務通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16頁、偵卷第37-39頁、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第69 -73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行為,會讓被害人龎傳及告訴人林怡君誤認被告為欣泰公司的員工,因而陷於錯誤,使被告可以進入被害人及告訴人住處並檢查、更換瓦斯設備,進而收取費用,本院說明如下: ㈠、證人龎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家中的瓦斯及瓦斯設備都是欣泰公司提供的,帳單費用我也是透過銀行自動扣繳繳交給欣泰公司,我使用欣泰公司的產品及服務應該有20、30年了,所以若是有人來我家按門鈴跟我說要檢查瓦斯漏氣或管線老舊,若該人沒有主動說明,我就會認為他是欣泰公司的員工,而案發時被告只跟我說他是瓦斯公司要來檢查,並沒有主動跟我說明他不是欣泰公司的員工,因此我就認為他是欣泰公司的員工,我就讓被告進屋檢查瓦斯管線、設備,被告跟我說有漏氣,我擔心安全問題就答應更換,我若知道被告不是欣泰公司的人,我不會給他換等語(本院卷第208-212 頁)。 ㈡、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中的瓦斯服務都是欣泰公司提供的,已經有11年多了,帳單也都是繳給欣泰公司,所以若有人的公司或行號名稱冠有欣泰,同時又是跟我溝通瓦斯的事情,我就會認為他是欣泰公司的員工。我在108 年11月11日以前有收到一張粉紅色的瓦斯安檢通知單,我沒有去注意跟欣泰公司的通知單有沒有不同,我只知道這意思就是近期會有瓦斯檢查,所以案發當日我聽到被告按門鈴,而且衣物上及背著工具包上面都繡有欣泰,我就認定被告是欣泰公司的員工,就讓被告進門檢查瓦斯管線,被告檢查完後告知我說我家的瓦斯有漏氣,我因此擔心安全所以同意更換,由於被告是跟我收現金,我此時有了一些疑慮,因為這收款方式似乎與欣泰公司以往的收款方式不同,但被告既然已經換了,我也只認欣泰二字,我依然把2,900 元交付給被告,後來我跟我先生講到這件事情,我先生要我先打電話給欣泰公司做確認,我打完電話後確認了欣泰公司沒有來檢查,我就請欣泰公司一起處理本案,我若一開始就知道被告並非欣泰公司員工,根本不會讓它進來換瓦斯管線或開關等語(本院卷第213-220 頁)。 ㈢、又證人即欣泰公司助理工務員蔡鴻堅於本院審理時稱:新北市五股區、土城區都是欣泰公司的服務區域,根據我國法規,這些區域基本上只能由欣泰公司提供服務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考量到案發時仍有效的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廢止時間:108 年11月20日)規定同一營業區域內,不得有同種第二公用事業之設立(該條例第17條),在此特別的框架、脈絡下,雖然該條例的規範對象應係指「供應瓦斯」,但吾人可以想像新北市五股區、土城區的人民,會直覺地認為到住處檢修瓦斯相關設備的單位會是欣泰公司,被告若欲提供瓦斯檢修等服務,理應清楚、明確通知告訴人2 人:我並非欣泰公司,我是與欣泰公司無關的瓦斯廠商,我的檢修服務並非欣泰公司即供氣單位的原廠服務等語,以此等言語來切斷欣泰公司建立於新北市五股區、土城區居民的特殊信任關係,而非如同本案被告,不但未有清楚、明白說明,更刻意取名「欣泰」石油氣工程行,投遞印有「欣泰」石油氣瓦斯服務通知的通知單到欣泰公司的營業區域內的住戶處,身著印有「欣泰」的衣物並配戴印有「欣泰」字樣的工作證,被告確有透過上開混淆用戶之手段(詐術),並利用告訴人誤認被告係欣泰公司員工,使其等同意其入內檢查瓦斯管線,再稱瓦斯管線漏氣、毀損,需要更換瓦斯設備,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林怡君因此交付現金2,900 元予被告。 五、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龎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進門以前到幫我檢查瓦斯開關,沒有跟我說他不是欣泰公司的人,他也沒特別跟我說他是「欣泰石油氣工程行」,我若知道他不是欣泰公司的人,我不會給他換(本院卷第208-210 頁);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進門時沒有特別強調,他說他是欣泰工程行,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看到被告的包包、衣物都是寫欣泰,加上我又有收到檢修單子,我當時以為他是欣泰公司的人,如果我知道被告不是欣泰公司,我就不會給他進來更換,檢查瓦斯設備是否有安全疑慮,至於通知單上的篆體印章我看不懂,也不會特別去注意等語(本院卷第215 -216頁),由此可知,被害人跟告訴人均係誤認被告為欣泰公司之員工,因此始同意接受被告之檢查及更換瓦斯設備。㈡、又被告所投遞的通知書,其上雖有文字記載「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及篆體印章「欣泰石油氣工程行」,然一般人倘未仔細觀看,能否確實辨識「欣泰石油氣工程行」與欣泰公司的差異,明顯有疑。再者,「欣泰石油氣工程行」的組織型態係「獨資商號」(他卷第13頁),並非公司,該通知書的內文卻處處以「本公司」自居,標題亦以最大字體標示「欣泰石油氣瓦斯服務通知」,考慮到欣泰公司在其營業區域的法規獨佔性,一般人極易只認「欣泰」字樣,而不會詳究通知單內容的狀況,是被告所投遞的通知單雖然有上開字樣,但從整體觀之,仍為其誤導民眾之手段,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復被告前曾多次使用相同手法(以類似於當地瓦斯供應商的名稱,如欣泰、大台北,投遞通知單、到住戶處按門鈴聲稱要檢查瓦斯)犯案,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詳見附表),被告顯然知道以類似於當地瓦斯供應商的名稱為本案行為是不正當的,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稱:我用欣泰石油氣工程行的名稱,用有「欣泰」字樣的包包、工作證,在欣泰公司的服務範圍內去檢查瓦斯,就是要讓客戶相信我是欣泰公司的員工並讓我進門等語(本院卷第225-226 頁、他卷49頁背面至第50頁),被告的犯罪計畫顯係是取一個類似於當地瓦斯供應單位的名字,然後利用客戶的誤認,進而騙取客戶財物。 ㈣、綜上,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本院認為均不可採。 六、綜合以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前往被害人龎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0樓之住處,表露出其為欣泰公司之 人員,向龎傳表示要檢查瓦斯,此時被告的行為就已經是屬於施以詐術,行為已然著手,然因里長到場阻止而未收取費用而未取得財物,該當未遂。是核被告前後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的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人龎傳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就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過去已經多次假冒瓦斯公司詐騙他人,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詳附表),仍不知悔改,故技重施,犯後又始終認為其行為正當、無違法之處,行徑大膽惡劣,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雖然被告與被害人龎傳達成調解,仍不宜因此對被告輕縱,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起訴、進行準備程序後,仍持續為相類似的行為(本院卷第191 頁),顯然全無法紀觀念,且告訴人林怡君並未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侵害之法益大小、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稱:欣泰石油氣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就是我,也只有我一個人,通知單也是我印的等語(他卷第49頁背面),可知未扣案之「欣泰石油氣瓦斯服務通知」、「欣泰石油氣設備申購單」及「欣泰石油氣工程行工作證」各1 張,皆應屬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瓦斯開關1 組,係被告對告訴人林怡君詐欺既遂時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偵卷第11、37-39 、69-73 頁),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所詐得之2,9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怡君(本院卷第216 頁),被告已經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利郎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欣泰」字樣之圖文,係「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使用於瓦斯管工程等相關商品及服務,現仍於專用期限內,而「欣泰石油氣工程行」與「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行號名稱極為相似,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除涉犯詐欺取財罪外,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的通知單、工作證,都沒有任何相同或近似於欣泰公司的註冊商標圖樣,本案行為並不符合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229-230 頁),經查: ㈠、公訴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使用「欣泰石油氣」或「欣泰」字樣,均侵害欣泰公司之商標權(本院卷第229 頁、起訴書)。然觀諸起訴意旨所稱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欣泰公司擁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欣泰」(他卷第7 頁;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此商標登記資料的商標名稱係:「欣泰及圖」,代表此商標是由文字及圖共同構成,其上除了「欣泰」之文字外,尚有圖案。雖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要件僅要求「近似於註冊商標」而非「相同於註冊商標」,但欣泰公司當初既然申請的商標是「文字及圖」,則其商標的保護範圍,不論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的「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同條第3 款的「近似於註冊商標」,皆應限於「文字及圖」同時存在的態樣,否則等同鼓勵商標申請人先以容易申請通過的範圍態樣作申請,其後卻能獲得超出原先審查機關預期的保護範圍,於理不合(相似意旨可參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 ㈡、被告所使用的工作證、通知單、申購單(偵卷第47-49 頁),其上雖有「欣泰」字樣,但上面既然沒有任何「圖樣」,難認被告的行為已經侵害了欣泰公司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此一包含「文字及圖」的商標,又本案也沒有扣得任何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工作證或通知單,自不能以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相繩。至於被告以「欣泰」之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乃屬詐欺取財罪中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在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前,自不能與商標法之保護客體乃係經合法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混為一談,而論以被告商標法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的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以同一手法所為之前案): ┌──┬──────┬───────┬────────┬────────────┬─────┐ │編號│確定判決案號│遭假冒之公司 │所犯罪名 │確定判決主文 │備註: │ │ │ │ │ │ │ │ ├──┼──────┼───────┼────────┼────────────┼─────┤ │1 │本院93年度簡│欣泰公司 │刑法第339 條第1 │蔡利郎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未坦承犯行│ │ │字第3108號判│ │項(詐欺取財罪;│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決 │ │下同)、刑法第 │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 │ │ │ │ │56條(連續犯)。│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2 │臺灣高等法院│大台北區瓦斯股│刑法第339條第1項│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坦承犯行│ │ │103 年度上易│份有限公司(下│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字第383 號判│稱大台北區瓦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決 │公司) │ │ │ │ ├──┼──────┼───────┼────────┼────────────┼─────┤ │3 │臺灣高等法院│大台北區瓦斯公│刑法第339條第1項│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坦承犯行│ │ │103 年度上易│司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字第1195號判│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決 │ │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臺灣臺北地方│大台北區瓦斯公│刑法第339條第1項│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坦承犯行 │ │ │法院107 年審│司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簡字第403 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判決 │ │ │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