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逸華國際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榆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108 年度偵字第34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榆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被告逸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逸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本件「LABELLE 」之商品圖片、文字,為告訴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自韓國JUNGHOON CORPORATION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下統稱系爭著作),未經告訴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被告黃榆庭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上址被告逸華公司,未經告訴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不詳網頁重製系爭著作後,刊登在被告逸華公司所申請經營之「MISS.SUGAR」官方購物網站、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商店、Yahoo 超級商城及露天拍賣網頁、蝦皮拍賣帳號「comp60109 」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黃榆庭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逸華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榆庭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榆庭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黃榆庭、逸華公司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