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聖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暨扣案仿冒「adidas」之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長褲上衣1 件」,更正為「長袖上衣1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更正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斐管字第10901023號函」;第5行「鑑定能力證 明書」,更正為「鑑定能力聲明書」;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大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冊1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 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攤位上持續陳列印製「adidas」、「FILA」圖樣商標之外套、長袖上衣、長褲等物 ,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為特定物品品質之表彰符號,被告為圖私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無此相類之犯行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外套、長袖上衣、長褲共353件(見偵查卷第19 頁扣押物品清冊)及員警所購得送鑑定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1件(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9年2月21日保二刑一字第10900619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固應予以沒收,雖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願意交付今日販售仿冒商品的所得共新臺幣3,0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惟查被告唯 一自白不得作為證據,聲請人更無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扣案款項即係其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存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53號被 告 黃聖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文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FILA」之商標圖樣,係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 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攤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700元、50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印有前揭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長袖上衣、外套、長褲牟利。嗣警員於109年1月3日以50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褲上衣1件,經 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旋為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上開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衣褲、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所得3,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方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長褲上衣1件之證物照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自108年9月間某時起至109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扣案之前揭警方所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長褲上衣1件、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衣、褲,請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 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箱號 │ ├──┼────────────┼──────┼───────┤ │1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30件 │1 │ ├──┼────────────┼──────┼───────┤ │2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 │31件 │2 │ ├──┼────────────┼──────┼───────┤ │3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 │30件 │3 │ ├──┼────────────┼──────┼───────┤ │4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 │30件 │4 │ ├──┼────────────┼──────┼───────┤ │5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 │30件 │5 │ ├──┼────────────┼──────┼───────┤ │6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 │30件 │6 │ ├──┼────────────┼──────┼───────┤ │7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 │10件 │7 │ ├──┼────────────┼──────┼───────┤ │8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9件 │7 │ ├──┼────────────┼──────┼───────┤ │9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30件 │8 │ ├──┼────────────┼──────┼───────┤ │10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31件 │9 │ ├──┼────────────┼──────┼───────┤ │11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30件 │10 │ ├──┼────────────┼──────┼───────┤ │12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40件 │11 │ ├──┼────────────┼──────┼───────┤ │13 │仿冒FILA商標長褲 │22件 │12 │ │ │(未據告訴) │ │ │ ├──┼────────────┼──────┼───────┤ │合計│ │353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