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律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所享有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尚有子女需照護之單親媽媽身分暨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81號被 告 陳律樺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律樺明知「韓國HAITAI海太捲心酥 抹茶拿鐵/巧克力口 味/現貨」商品照片2張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禾庭商行即林宥茹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其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將 其前在網路下載至其蝦皮拍賣賣場帳號「amy2525」之本案 攝影著作,將之重製、上傳刊登在其以帳號「Z000000000」在PChome購物平臺所經營之「海晴雜貨鋪」網路商店網頁 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其所販賣之商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禾庭商行即林宥茹所享有之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禾庭商行即林宥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律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經告訴人禾庭商行即林宥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PChome購物平臺「海晴雜貨鋪」帳號「Z000000000」基本資料、鑑定說明書、本案攝影著作網路翻拍照片、原始圖檔照片、原始圖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又被告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2張照片或圖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