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黛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黛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偵一隊」之記載更正為「偵二隊」,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398號搜索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3月13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2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且其餘被害人並未提起告訴及向被告求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7953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吳黛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黛茹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
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
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
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吳黛茹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而陳列及持有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
3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樓之1樓住處內,連接網際網路,在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商
場內,刊登其向淘寶網上購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
標圖樣之襪子,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400元不等之
價格,陳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
服、餐具、文具、玩具等商品,且已售出數目不詳之仿冒商
品予不特定顧客(不法所得獲利3萬7953元)。嗣為警於108年
3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內
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
定確認均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黛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清單、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
系統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及扣案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如
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扣案之使
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共3萬7953元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