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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曹惠玲

  • 當事人
    楊祐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內褲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其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聲請書所列自民國108 年9 月22日至109 年3 月6 日期間內,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㈡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圖私利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智識程度,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內褲1 件,係侵害商標權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3 萬元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68號被 告 楊祐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PH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祐澤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竟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至109 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PH 樓居所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使用之「fv00000000」帳號刊登拍賣愛迪達內褲之商品訊息,公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陳列販售該等印有上開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服飾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祐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書、露天拍賣網頁暨商品蒐證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 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之申登人基本資料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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